微信支付宝侵财犯罪定性争议: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解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类型

2025-01-13
来源:网络整理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应用的普及,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犯罪频发。如何定性此类案件存在盗窃、信用卡诈骗等不同定性争议,直接影响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平。经梳理解答了网上20多个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罪的问题,绝大多数意见认为,盗窃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后,转移他人支付宝余额并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 ,应视为盗窃罪;但也有人认为,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争议,首先要明确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盗窃的几类犯罪:第一类是盗窃他人手机,然后盗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己的余额。被盗手机中的支付账户。比如微信的“零钱”等。第二种是盗取别人的手机,然后盗取被盗手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自有信用资金。如支付宝的“花呗”等。第三种是盗取他人手机,然后盗取被盗手机中绑定第三支付平台的信用卡内的资金。比如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除了以盗窃他人手机为前提实施上述三类行为外,还存在以捡拾、诈骗、抢劫等为前提实施上述三类行为以及盗窃的情况。他人手机有上述三类行为后,将手机放回原处。健康)状况。

在厘清上述行为类型、解决其定性争议的基础上,还需明确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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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般认为,盗窃罪的成立,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利用秘密盗窃的手段,打破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成立诈骗罪,必须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误会,并基于误会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该财产。对比上述两种犯罪的构成可以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对方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处置财物的行为和意识。盗窃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对方没有处置该财物的意识和行为;诈骗行为人取得财产,正是因为对方基于误解而处分了该财产。因此,严格来说,盗窃和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类型不存在重叠。但目前,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中,上述相对明确的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标准已经失去了界定功能。我个人认为,根本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三)利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规定实际上是指,只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被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归根结底还是诈骗罪,既然是诈骗罪,就必须符合诈骗罪的结构,即一定是被人欺骗,并且行为人基于错误的处分而取得了财产。如果没有人被骗,也没有人因被骗而处分财产,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不可能被定罪。信用卡诈骗,但只能被定为盗窃罪。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商场购物时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进行冒用,本质上都不存在他人受骗、财产被处置的问题。是基于误解。例如,在商场盗用别人的信用卡时,虽然有收银员要求签名等流程,但这个流程是形式化的,对于核查持卡人是否合格基本没有实质性意义。在大量的信用卡交易中,如果要求出纳员对持卡人的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核,势必会让市场交易陷入停滞。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的过程中,一般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人受骗,因此都应该以盗窃罪处罚。

二是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的关系。从形式上看,信用卡是指卡本身,信用卡信息是指卡所承载的数据信息。但事实上,行为人是否通过盗窃、诈骗等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是否无法获取密码而使用该卡所携带的数据信息,或者是否部分或全部携带该卡所携带的信息。信用卡被毁,肇事者非法拥有它。不可能达到他人信用卡账户上财产的目的。因此,就信用卡的使用而言,尤其是在互联网移动支付的背景下,卡本身的物理形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用卡携带的信息。有了这些信息,就可以使用信用卡了。显然,这比直接使用信用卡更方便。因此,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是信用卡的灵魂。当这些信息可以代替信用卡而被有效使用时,窃取这些信息就相当于窃取了别人的信用卡。据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盗窃……其他”人们的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它。”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信用卡罪”。冲突。因为通过互联网或者通讯终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实际上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当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三是信用卡内资金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用资金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在法定罪刑原则的约束下,不能将窃取、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用资金的行为解释为窃取、骗取他人信用资金的行为。人们的信用卡资金。如何统一两者的关系,需要在立法层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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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1)凡盗窃他人手机后实施上述三类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手机本身被盗;另一种是手机本身被盗。二是手机内各个账户资金被盗。 (二)抢夺他人手机,有上述三种行为的,以盗窃罪论处。拾取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窃取手机内各种账户资金的行为则构成盗窃罪。 (三)骗取他人手机后,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均视为盗窃罪。但骗取他人手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如果他人通过手机进行诈骗,同时将手机内各个账户中的资金以一般方式处置给行为人,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四)抢夺、抢夺他人手机后有上述三种行为的,以盗窃罪论处。但抢夺、抢夺他人手机的行为本身就是抢夺、抢劫行为。 (五)盗窃他人手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并将手机返还的,也应认定盗窃罪。如果有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又将其返还,由于不存在非法占有手机的主观目的,因此针对手机不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支付账户内的余额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用资金,这些资金将被判盗窃罪。如果行为人通过窃取他人手机和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与自己的手机绑定,其本质上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然后取款、消费,属于盗窃行为。并使用信用卡。被判盗窃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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