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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 2007年,刘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胡某借钱。然而,胡当时并没有足够的积蓄来放贷。于是,刘某提出胡某向银行借20万元,然后借给自己,胡某同意了。但贷款到期后,胡某未能按时还款,导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胡某需偿还借款0.28元及相应利息。随后,胡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
法庭听证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现下列情形: (一)勒索金融机构贷款再融资...
本案中,胡某将自己从银行借的贷款转给了刘某。这种行为与向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转贷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胡某、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退货或者不需要退货的,应当折扣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但考虑到被告刘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时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时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时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被告刘某在借款时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在借款时明知原告胡某借出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该确实犯了向银行借款产生利息费用的罪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避免失信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取不当利益。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胡某0.28元,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按胡某支付利息的一半计算。到银行。
法官陈述
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需要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和向亲友借款是常见的筹集资金的方式。但是,如果贷款人不使用自有资金,而是将从银行借入的资金贷给他人,其他贷款性质发生了变化,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双方就此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据应视为无效。
向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行为存在很大风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负责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许多贷款人最终损失了所有的钱,并被迫背负巨额债务。贷款人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营利为目的,以高利贷给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可能涉嫌犯罪,构成贷款罪。高利贷,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贷款人“赔妻败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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