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甲方)签署一期工程一期、二期标段。江西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地块项目《定额项目入股合作合同》。原告朱某(丙方)以实际投资人身份投资该工地。后因原告无法继续投资建设,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某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出协议。 协议内容: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终止《原合同》,乙方、丙方朱方退出该项目建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材料费和人工费。乙方需全力协助清偿债务,并将已确认的债务于2013年1月31日前委托给甲方。与业主的清偿以及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丙方朱无关。同时,乙方确认股东朱某对该项目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朱某提出的人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考虑到朱某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以人民币补偿丙方的各项费用,乙方及股东朱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主张或权利。朱某提出的杨某垫付的零星物资1万元,计入朱某的债权。上述款项总额为人民币,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甲方支付,并分期支付。甲方违反支付协议的,须按每日1‰的资金风险费对丙方朱某进行赔偿。甲方已于2013年2月8日向朱某元付款,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 试用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退出协议经三人当事人签字确认。某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原告人民币元,同意由被告江西省分公司直接支付。双方还就分期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如有违约,被告江西省分行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三人协议,本案属于债务转让,并非委托付款。债务转让与委托支付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委托支付的受托人未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是委托付款,若被告江西公司不付款,则由某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撤回协议,被告江西分公司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本案系委托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三方就该工程与业主的和解达成一致且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表明被告江西公司与某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集团有限公司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故被告请求增加某县建设项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以提起诉讼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分开。除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被告未再支付后续款项。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最后一次付款也将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所有索赔请求均得到本院支持。被告关于6月会费尚未到期、原告不得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利息部分,将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如果超过此限额,超额利息将不受保护。据此,被告关于本案协议约定的违约后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判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处罚。偿还原告朱某债务1万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提款协议中关于被告江西省分行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属于债务转让还是委托支付。因此,首先要明确债务转让与委托支付的区别。
首先,从两个定义来看。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转让需要三方就债务转让达成共识。委托付款是指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向当事人出具付款授权书,委托付款给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付款授权书由债权人直接交给债务人,或者先交给第三方,然后由第三方将付款授权书交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向第三方付款。就是甲方欠乙方一个项目的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付款的情况。
二是从实施的角度看。债务转让必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三方也必须就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意向,否则不会发生转让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当事人委托付款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委托债务人代为付款,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因此,委托支付与债务转让的实施方式有所不同,且债务转让的实施方式比委托支付更为严格。
第三,从法律后果来看。在债务转让中,转让方(原债权人)退出原合同关系,受让方作为第三人取代其债权人。这样,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委托支付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采取委托支付时,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向第三人代为支付。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未发生变化,第三人与债务人不存在直接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委托支付方式中,如果债务人违约未能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仍应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退出协议经三人签署并确认无异议。三人约定:被告第三人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元,直接分期支付。如有违约,被告江西省分行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从实践角度看,三方约定了一份合同,明确了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某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解除原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从法律后果来看,被告受第三人委托直接代其付款。如果被告违反支付协议,则须向原告赔偿每日1‰的资金风险费。因此,退出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具有直接约束力,这意味着原告作为受让方取代了第三方县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地位。现原债务人和被告均已违约,原告可以直接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属于债务转移而非委托支付。另外,提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付款”。虽然是“代付”,但从退出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代付”一词并不实质性影响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 。
4. 结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交易方式和手段也日趋多元化。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经常采取委托支付或债权转让的方式,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至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时。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两者的定义不明确,有时本意是委托付款,但签订的却是债权转让协议,或者反之亦然。由于委托支付与债权转让的方式在法律意义上有很大不同,不同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明确两者的区别,可以避免日常经济活动中出现“言词不足”,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