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争议焦点不同

2023-12-17
来源:网络整理

2017年4月21日,微信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微信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案例。 “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显着列出。 之所以选择本案,一是因为“微信”在中国公众和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争议焦点不同,每个争议焦点都值得深入探讨。 研究、讨论。 在这里,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这个案件的整个过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明确其使用信息传输、电话服务和其他服务。 该商标于2011年8月27日初步核准公告。(注:腾讯直到2011年1月21日才发布微信1.0测试版)

异议期间,自然人张某以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微信”对社会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 它在各个方面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该商标批准注册将会产生其他不利影响,不宜批准注册。

2013年3月26日,商标局以“微信”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注册。 创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2015年3月11日,微信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创博公司败诉,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创博公司提起上诉,微信高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指定使用服务商标注册所必需的显着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 。 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法不予批准登记。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原审判决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在纠正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应予维持。

随后,创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创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历了异议、异议审查、一审、二审、再审的每一个步骤。 主管机关认为,创博公司申请的“微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作出了相应决定或裁定。 然而,各国坚持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 尤其是在一审和二审中,出现了两个争议点,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一、争议焦点、法院观点及一审判决简评

一审阶段争议焦点为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其他危害性”的情形。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先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当在先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先申请原则进行利益平衡。具体情况。 本案中,一方面,“微信”商标的在先申请人基于在先申请以及未来使用特定符号所获得的利益,对特定符号具有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体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而改变这种认知需要更大的社会成本。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保护公共利益才是更合理的选择。 因此,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微信”商标注册的决定。

一审法院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公共利益之间做出了大胆、清晰的价值衡量和判断。 也就是说,当先申请原则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公共利益。 这种价值选择本身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在任何个案中,判断“社会公共利益”都是极其困难的。 “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复杂的、层次性的、多变的。 迄今为止,对于某一利益是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尚无公认的规则或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论述含糊不清。 看来“微信软件已经拥有足够大的用户群体”就足以构成社会公共利益。 但仔细分析就会产生疑问:如果“微信”软件不能再称为“微信”,是否会损害腾讯公司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到底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哪些损害? 仅仅是命名习惯的改变,还是还会有其他成本? 一审法院对于“先适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确实是有益的,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仍需结合个案进行探索和研究。

二、争议焦点、法院观点及二审判决简评

二审法院争议焦点:“微信”作为移动通信等服务商标使用是否具有“显着性”。

二审法院首先驳回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审查特定标志是否具有特定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是否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 如果相关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单独规定了救济方法和程序,不宜认定其具有其他不利影响。 考虑到这种情况属绝对禁止,一旦做出这样的认定,就意味着该标志不能在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中使用和注册为商标,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或注册为商标。 。 。 因此,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来判断某个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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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后,另辟蹊径,适用了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一款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审查。 。 本款规定,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一般不予批准注册。 二审法院认为,“微”具有“小”、“小”等含义,在电话通讯等服务中与“信”字结合使用时,易于相关公众理解。作为比普通通信更短、更方便的信息。 该传达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征的直接描述,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并视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被上诉的服务项目中缺乏显着特征,不予核准。 登记。

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法院关于“其他不良影响”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确实更加审慎、恰当。 但其认为,“微信”的使用在移动通信等服务方面缺乏意义,这仍然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二审法院对“微信”两个词的拆分进行了语义解释,认为“微信”是对手机通讯等服务特征的简单描述,不具有显着性。 但二审法院并未意识到,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微信”并非现有或常用的词语,而是新创的词语。 在腾讯的“微信”服务广为人知之前,它不会立即让相关公众想到相关服务。 因此,认为“微信”是一个缺乏意义的直接描述性术语,可能不太令人信服。

事实上,有一个商标与“微信”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那就是“微软”。 根据二审法院的解释,看来“微软”在软件产品上也缺乏显着性,不能注册为商标。

在随后的再审程序中,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二审法院关于“重要性”的判决,并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解释。 由于该程序问题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无关,本文不予评论。

本案已基本走完了商标案件的全部程序,现已结案。 尽管法院判决的一些细节存在争议,但法院在其中体现的价值判断和论证思路值得仔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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