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消费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开发,由支气宝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入了数千户家庭,为消费者带来了方便有效的服务,并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问题。近年来,其他人的支付账户的“盗窃”发生了许多财务侵权犯罪,而由此引起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引起了争议。
主要争议的重点是以下各个方面:1。如何确定甲虫以及它是否可以成为欺诈的目标; 2。“窃取”支付帐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欺诈的罪行; 3。在秘密盗窃和欺诈手段的情况下,“窃取”他人支付账户的行为应归类为欺诈,信用卡欺诈或盗窃罪的罪行。
作者将在下面为您分析。 1。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它使用与相应银行签订合同的方法,通过银行付款和结算系统提供界面和渠道服务,以实现基金转移以及在线付款和和解服务。 2010年“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的规定”将包括支付款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指的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以及全部或部分消费,信用贷款,转让,转移,转让,存款,存款,现金和撤销现金的职能。因此,由于支付宝的开发公司不是一家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至于亚利匹配能是否可以成为被骗的目标,这类似于包括ATM和计算机在内的智能机器是否可以成为被骗的目标。理论和实用的圈子也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日本和德国刑法都规定,使用计算机欺诈的犯罪。尽管我国家的刑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表明,机器可以成为欺诈的目标。例如,我国家的刑法将假示别人信用卡的行为归类为信用卡欺诈犯罪,但没有进一步区分欺诈的主题是人类还是机器。此外,最高人民的采购官在2008年清楚地说明了“如何表征拿起其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它们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信用卡欺诈犯罪负有刑事责任。但是,一些学者批评这一点。例如,张明凯教授认为:“模仿别人的信用卡只能针对自然人。因此,在ATM上“模仿”电话库上的“模仿”或“模仿”电话库上的信用卡欺诈并不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相关犯罪的犯罪。”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机器不能成为欺诈的对象。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在ATM上获得钱的行为只能被视为盗窃罪,并且不能构成信用卡欺诈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根据判断案件撰写了文章,这些案件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器上用大量现金提取现金应构成盗窃罪。作者认为,当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清楚地定义了模仿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特征时,这种解释应该是基础;但是,与此同时,应该指出的是,从这种解释中说,所有机器都可以成为欺诈罪的目标是理所当然的。
作者认为,是否基于法定原则,还是普通人对欺诈犯罪对象的理解,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都不能成为欺诈罪的目标。通过技术分析,只要符合正式要求,例如输入帐号,密码或手机验证代码,就可以完成相应的传输,消费和其他服务功能。技术程序本身没有,也不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是否为正确持有人的功能,并且不会属于所谓的“错误理解”。正是因为无论技术计划本身有多智能以及设计的完美程度,它们都无法替代人脑本身的特征,这决定了无法欺骗技术计划。无法被欺骗的意味着无法欺骗其背后的支付公司。
2。“窃取”支付帐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欺诈的罪行。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什么是三角形欺诈。在正常情况下,欺诈罪仅涉及肇事者和受害者。受害者有错误的理解,因为他被肇事者欺骗。受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纪律处分,正是在这种错误理解的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和被欺骗的人是同一个人。三角欺诈是指受害者和被欺骗的欺诈行为不是同一个人。三角欺诈的三个主要政党是肇事者,受害者和被欺骗的人。建立三角欺诈要求死者有权处置受害者的财产,或者处于可以处置受害者财产的位置。关于这个问题,作者认为核心在于,支架是否可以成为一个被欺骗的人,也就是说,它是否可以成为被欺骗的目标,而不是支付支架是否具有处置受害者财产的权威和地位。当设计的技术程序完全符合操作指示时,它们没有人类意识,也就是说,它们处于被欺骗的状态,因此它们不能成为被欺骗的目标,然后他们无法建立三角欺诈。
3。关于如何表征犯罪者采取窃取和欺诈的复合手段“窃取”其他人的支付帐户的行为的问题,在“窃取”另一个人的账户后转移资金的行为在第一个问题中澄清了第一个问题,即,在犯罪法律中,本身并不符合犯罪法律的概念(犯罪法律的概念)(在犯罪法律上的概念都不符合。金融机构发行的卡和信用卡属于信用卡的概念,在2004年对全国人民大会的立法解释中。因此,金融机构发行的借记卡或信用卡的状况类似于直接模仿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它不符合信用卡欺诈犯罪的犯罪;在选择盗窃和欺诈犯罪方面,作者认为,除了第一个问题之外,除了第二个问题的原因外,还应从肇事者获得财产的主要手段以及从常识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者主要是基于秘密窃取他人的支付账户和密码的其他人的支付帐户的资金,而不是基于支付款帐户和密码输入 对操作员的错误理解;从常识的角度来看,肇事者对他人的支付账户和密码的秘密窃取通常被认为是盗用肇事者秘密窃取其他人的支付账户和密码的性质的性质。至于随后使用其他人的支付帐户和密码,它们只是必须采取的措施来实现在他人的支付宝中窃取资金的目的。因此,作者的趋势认为它构成了盗窃罪。
从其他人的支撑账户转移资金私下构成欺诈
作者:Shi ,宁博城中级人民法院,惠江省,王扬堡,海胡舒地区人民法院,智人省宁博城,来源:人民正义(案例)2016年第11期
第一个实例:(2015) No. 392
第二个实例:(2015) No. 497
【概括】
输入其他人的支撑件用户名和密码,并私下将资金转移。肇事者承诺自己是用户本人或已由用户授权的事实,这使错误地认为转移是用户的意图,应定罪并因欺诈而被定罪和惩罚。
【案件】
检察机构:郑安吉省宁波市的海胡区人民检察官。
被告:Xu 。
2015年3月11日晚上,当被告Xu 使用其单位分发的手机登录到时,他发现他可以直接登录他的前同事和受害者MA的支付宝,该帐户显示了超过50,000元人民币。第二天下午1点左右,在省区的 New 的一家理发店,Xu 使用了他在两次将15,000元转移到Liu Hao的中国银行帐户中时获得的密码。然后,刘霍从银行撤回了15,000元人民币,然后将其移交给Xu 。事件发生后,该案中涉及的所有被盗资金都已回收给受害者。宁波市的海沙地区人民检察官指控被告Xu 盗窃,并向宁波市的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u 不反对所谓的犯罪事实。
【判断】
经过审判,宁波海沙地区人民法院裁定,中国(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 )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监护权,转移和其他服务,以及受害者MA的 of 中的 的基金。 Xu 使用了他不小心获得的支付密码来操作MA的帐户转移,从而导致支付宝公司陷入错误的理解,并错误地相信该操作是由用户MA委托的,因此支付了钱。 Xu 的行为符合欺诈罪的组成部分。公共检方机构指控Xu 盗窃,法院没有支持。如果Xu 可以如实承认他的罪行,那么他可以受到更轻松的惩罚。由于该案中涉及的所有被盗资金都已被收回,因此可以自行决定对Xu 进行较轻的惩罚。 Xu 的罪行相对较小,表现出re悔,没有再犯的危险。他可以被缓解。根据第266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3款,第3款和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被告Xu 被判处7个月徒刑,缓刑,判处一年,罚款3,000名。
在宣布第一案判决后,海沙地区的人民检察官,宁波市以原始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提出上诉。
审判后,宁博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局拒绝采用原始被告Xu 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最初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然后,上诉被裁定被拒绝,并维持了最初的判决。
【评论】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重点是案件的表征。检察机构认为,Xu 通过利用受害者MA的无准备就绪而秘密地偷走了MA的财产,以便他自己用于非法财产,这构成了盗窃罪。作者认为,徐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被判犯有欺诈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为非法财产而秘密窃取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中大量或多次盗窃,家用盗窃,携带武器或扒窃。所谓的秘密盗窃是指肇事者主观上认为他不会被财产的所有者,保管人或处理者发现,而是暗中窃取财产。也就是说,如果财产由所有者持有,则犯罪者应从所有者那里窃取财产。如果财产已移交给托管人或处理者,则肇事者只能从托管人或处理人员那里窃取财产。
是由开发和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使用支付支付服务之前,您需要首先注册一个支付帐户,并与 签署服务协议,并且您还需要现实名称的身份验证,这类似于存款人在银行中开设帐户的过程。支付宝的用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和快速付款将资金从其银行卡转移到其支付帐户。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转移到支付钱帐户的资金是支付宝公司的托管人。至于这部分资金,受害者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已移交给了支付宝公司,而肇事者无法再从受害者那里窃取资金。如果您想在支撑台用户的余额中窃取资金,则应通过不被支撑公司发现,即从 窃取财产来秘密获得资金。
因此,是否从其他人的支付帐户中私下转让资金的行为是被盗的支付宝公司的资金?答案是否定的。支付宝将资金从用户的余额转移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的原因是基于支付宝公司和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必须根据操作说明使用余额进行付款或转让。按命令指示,支付宝公司转让货币是履行合同的法律行为。如果由于安全问题而由 管理的用户管理的资金被盗,则用户的损失应由 承担。例如,在没有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肇事者使用黑客攻击方法破坏了对支动一天的安全保护并转移用户的余额资金。盗窃犯罪的受害者是支付宝公司,而支撑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人从受害人的支撑账户中转移资金的行为已得到支撑公司的审查和批准。亚利赛公司的资金尚未被盗,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欺诈罪是指使用虚拟事实并将真理掩盖给其他财产的行为,这是出于非法拥有的目的。从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u 既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隐藏真相。人们普遍认为,虚构的事实和掩盖真理必须由肇事者通过语言表达,以使他人陷入错误的理解。实际上,虚构的事实和掩盖真理也可以通过无声的行动来实现。例如,如果学生不是学校的学生,他会使用别人的优惠卡卡来刷卡乘坐公共汽车。如果一个不符合最低生活津贴的申请条件的人,他提交了伪造的申请材料,以申请社会保障部门的最低生活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当被告输入另一个人的支撑件用户名和密码时,他承担了一个事实,即他本人是支付宝的用户或获得了用户的授权,这使 错误地相信转移行为是用户的意图。
有一种观点是,如果在此案中被欺骗的人是支付宝(构成欺诈罪),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承担任何责任,这证明了此案不构成欺诈罪。根据逻辑的原则,在原始命题为真的条件下,其逆向不可能是正确的。这种观点的最初主张是:如果相信在这种情况下被欺骗的人是构成欺诈罪的支付宝,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承担。这个原始命题本身无效。长期以来,刑法界和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三角欺诈犯罪,即处置财产和受害者的人不同的情况。换句话说,尽管被欺骗的人是支付宝,但损坏的人可能是支付的使用者。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此案也可以与在信用卡欺诈犯罪中冒充别人信用卡的行为。第196条,《刑法》第(3)段第1款规定,假冒别人的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卡欺诈形式。第5条,第5条第3款第(3)段,以及最高人民的生产者的“对有关法律在处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具体应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建议以其他非法的方式窃取,购买,购买,购买,欺骗或通过其他非法的信用卡信息以及通过和沟通方式使用它的信用卡和沟通终端的其他人的信用范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u 获得了有关受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将钱转移到他或她自己或其他人的银行帐户中,那么很明显,他应因信用卡欺诈而被定罪和惩罚。这种司法解释背后的刑法理论是三角欺诈理论。如果肇事者通过欺骗银行来欺骗银行卡用户的存款,则应被定罪信用卡欺诈。同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u 还应因欺骗 欺诈存款用户而被定罪欺诈。
另一种观点是“机器中没有认知错误,因此机器不能成为欺诈的受害者”,这被用作区分欺诈与盗窃的决定性因素。这句话本身不是错误的。在此阶段,机器没有独立意识,不可能独立判断是否处置财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不足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欺诈行为。当然,被告Xu 不是一台机器,她在欺骗支付宝,就像银行通过互联网欺骗其他人的信用卡和使用通信终端一样。在ATM机器上取款别人的信用卡取款与在银行柜台提取资金并没有大不相同。 ATM机器和银行出纳员在这里代表银行进行正式审查。当提款行为符合银行的提款规则时,银行将决定处置财产,即付款。同样,在此案中被骗的人是支付宝公司,而将财产处置的人也是支付宝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移受害者的支付余额的行为完全满足了欺诈罪的主观和客观要求,并应确定构成欺诈罪。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使用互联网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方法和手段是无穷无尽的,因此无法概括犯罪行为的评估,并且应考虑到犯罪者获得财产的具体方式。如果肇事者使用技术手段来破解物业经理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亲自采取财产,则仍然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