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笔者观察,越是没有信用证付款经验的人,越认为用信用证结算付款更安全。
我想,如果“文件一致,文件一致”,那就万事大吉了。
事实上,他们并不知道信用证付款的风险隐藏在哪里。 他们只是被教育或被告知信用证解决了买卖双方的不信任关系,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一、信用证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
从信用证的运行机制来看,信用证确实消除了买卖双方在“交货和付款顺序”问题上相互不信任的问题。
信用证建立的“信任”有一个大前提,就是“诚信交易”。 所谓“诚信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主要是受益人)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旦发生欺诈,就被打破。 管辖范围、欺诈问题需要根据具体国家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和判断。
所谓“单据一致,只有单据一致”只是银行付款的形式要求。 这个形式非常重要。 有两种情况会打破这种形式:1)差异; 2)欺诈。 前者在管辖范围内,而后者可能看似完美单据,但实际上违反了管辖范围,银行有权永久停止付款。
因此,我们在“良好交易”的基础上讨论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是很有意义的。 没有“好交易”就谈信用证,就是“无根之水,无源之水”。
2、影响信用证结算的三方因素
笔者认为,信用证的顺利流通取决于几个重要因素:
1)申请人资信良好
申请人是启动信用证付款流程的起点。 开证行愿意为他开出信用证。 重要的前提是申请人有良好的信用。 如果申请人资信较差,开证行可以不签发证书或者在签发证书前提供等额担保。 如果信用证开出后申请人遇到财务危机,可能会导致开证行陷入困境。 为了避免付款后无法从申请人那里得到退款,开证行可能会严格审核单据,仔细挑选出“不符点”,旨在实现退款。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是没有用的,因为根据规则,开证行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2) 信誉良好的发证银行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 下,这是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
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对受益人的责任与申请人或基础交易无关。 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主要付款责任。
基于此,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即使受益人提供符合要求的交单,开证行仍可能不付款或延迟付款。
比如孟加拉国等国家的银行就有这样的不良记录,损害了信用证的功能。
3)“差异”只是技术问题
如前所述,在善意交易下,银行必须在受益人遵守出示单据的情况下付款。 实践中,据统计,首次提交文件出现“不符”的比例约为45%。 也就是说,理论上,首次提交文件被拒绝的比例高达45%。
有些“不符点”是可以更正的,可以在有效期内补开信用证并重新提交,而有些“不符点”则无法更正,如迟交、逾期信用证等。
无论不符点是可更正还是不可更正,只要申请人愿意放弃不符点且银行同意,受益人收款不成问题。
“交易并不复杂,复杂的是人。” 当市场波动对申请人不利时,申请人可以利用不符点欺骗、拒收货物或者强迫受益人降低价格。
当然,在某些交易中,信用证只是一种支付渠道。 申请人将放弃所有差异。 为了方便客户,开证行无异议地付款。
3、信用证结算的固有缺陷
信用证服务于基本交易,任何货物购销交易最终都需要完成两件事:“交货+付款”。
众所周知,信用证结算解决了付款安全,使卖方受益;
从表面上看,信用证结算也保证了买方收到货物,但不能保证买方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这是信用证结算的固有缺陷。 从产品质量的角度来看,用信用证结算可能对买方不利。
有人会说,如果卖方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买方可以以信用证欺诈为由申请止付。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欺诈,可以申请信用证止付吗?
首先,这是一个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有虚假记载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没有价值; 3)受益人与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信用证欺诈情形。
产品质量不合格会导致欺诈吗? 显然,一般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是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欺诈,即达到完全违背合同目的的程度。 例如,采购苹果时,提供的产品是香蕉; 购买A级牛肉时,供货的产品是腐烂的牛肉等。
如何克服信用证结算的“先天缺陷”?
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直接答案是要求卖方除信用证外还向买方提供需求质量保证。
本保证的索赔条件之一是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4.信用证结算的新威胁——制裁
根据前面的讨论,信用证欺诈会导致信用证无法结算。 然而,欺诈例外也将使一些善意和解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参见《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
制裁是阻止信用证结算的另一个独立原因。 制裁分为联合国制裁和美国等个别国家实施的制裁。
全球金融机构应遵守联合国发布的制裁措施。 例如,金融机构不得协助或配合恐怖主义、反人类罪、打击毒品犯罪等金融交易。
理论上,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没有义务执行个别国家(例如美国)实施的制裁。 但美国长期将经济问题政治化,利用美元的全球霸权迫使全球金融机构合作实施其制裁。 。
实践中,无论信用证是否包含制裁条款,一旦涉及美国制裁,开证行往往会选择不付款。 这种不付款不属于UCP规则下的退款,但可能是没有明确期限的延迟付款。 当受益人能够向 OFAC 证明其不违反美国制裁时; 当受益人违反美国制裁规则或无法向 OFAC 证明其不违反美国制裁时,也可能根本不支付。
美国基于长臂管辖的所谓全球制裁,严重损害了信用证金融产品的初衷,即利用信用证结算来保证支付安全。
国际商会的意见是,反对个别国家的制裁影响信用证和见索即付保函的不可撤销性和独立性。 但这些反对意见的力度较弱,只是一种倡议,不具有可执行的效果。 。
国际商会银行《国际商会关于使用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2014年)》(以下简称《指导文件》)及其2024年5月附录:《强调从业人员不应给予信用证、要求保函或者反担保的不可撤销性和独立性、付款的确定性和兑付意愿可能会出现问题。”
最后,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作者本期的另一篇文章,标题如下:
解说:对于信用证结算来说,以上总结可以说是“一错再错,亏一万”。 以上内容并不能解释清楚信用证结算的奥秘和风险。 因此,本文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能作为解决具体问题的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