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时第三人知悉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2024-01-05
来源:网络整理

申请人:李鑫、龙华兵

被申请人:西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例背景

申请人李鑫、龙华兵请求确认其与西维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事实与理由:

李鑫、龙华兵是天河区庆丰北街22号1501室的业主。 2016年5月中旬,李鑫、龙华兵与案外当事人微信优帕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帕克)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优帕克,并以租赁。 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共计4年。 前两年租金为人民币,后两年租金为人民币。 押金为人民币。 月租在本月15日之前到期,押金在2016年6月之前到期。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等一切费用均由优帕克承担。

2024年1月5日,李鑫、龙华兵收到(2024)绥中案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鑫、龙华兵退还押金及其他费用。 李鑫、龙华兵认为,与西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微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首先,租约是由优帕克公司和西维公司签订的,只能约束两家公司,而不能约束李鑫和龙华兵。 其次,李鑫、龙华兵与西维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李鑫、龙华兵从未授权优帕克公司代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事项。 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第四,优帕克公司的运营模式与蛋壳公寓、自如公寓等房屋托管、租赁公司几乎相同。 他们都是与业主签订租赁托管协议,然后将房产转租给转承租人,从承租人那里赚取租金。 根据差价进行操作。 西维公司发现优帕克公司跑路后,试图将无法收回的存款风险转嫁给李鑫、龙华兵,缺乏基本的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 第五,李鑫、龙华兵也是受害者。 由于约帕克失去了联系,他们只好要求西维公司收回他们的房屋。

被申请人西维公司辩称:

李鑫、龙华兵向西维公司颁发授权书。 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终止期间,双方均知悉对方的存在,并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这一点从李鑫、龙华兵通过自己的账户收取租户缴纳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就可见一斑。 租金发票上的纳税人名字也是李鑫、龙华兵。 租约终止后,李鑫和龙华兵收回了门禁和钥匙。 。 西维公司知道李鑫微信花屏客户的身份以及李鑫、龙花屏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不知道两人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代理关系中,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据此,《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可以对李鑫、龙华兵产生约束力,相应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也可以对李鑫、龙华兵产生约束力。 微信仲裁委员会拥有仲裁权。

法院查明

2017年12月11日,优帕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西维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优帕克公司租赁微信城天河区庆丰北街22号1501室给西维公司,住户为:及其家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为固定期限,自202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为非固定期限。固定期限; 非固定期限内,双方均可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每月。 202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每月。 押金为人民币。 水、电、煤气费按实际消耗量由居民缴纳。 如果发生与本租约有关的争议。 双方应友好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微信仲裁委员会仲裁。

微信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0日向李鑫、龙华兵发出仲裁通知,通知委员会已受理西维公司及其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西维公司向微信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李鑫、龙华兵立即退还押金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西维公司因未向西维公司提供租赁发票而造成的所得税前损失9828元。 申请仲裁的理由是,李鑫、龙华兵向优帕克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优帕克公司将《授权委托书》邮寄给西维公司,西维公司与优帕克公司签署了前述《租赁合同》。 《租约》签订后,西维公司按时缴纳房屋押金、租金、水电费。 2024年3月13日,西维公司提前两个月向优帕克公司发出《租赁通知函》,告知其拟于2024年5月10日正式移交该房产并退出租约,并要求优帕克公司返还该房产。保证金。 并办理交接手续。 但西维公司后来发现公司正在进行清算,于是向李鑫、龙华兵邮寄了《通知书》,要求返还扣除租金后剩余的房屋押金。 龙华兵于2024年5月12日到西维公司办理《钥匙归还确认书》,确认“5月租金结算于2024年5月12日租约结束时到期,我将协助西维公司结算”至5月10日需要缴纳的水电费及银行对账单作为依据,账户余额退还给我先生,协助提供5月租金发票给西维公司,相关税费由本人承担。退还房屋租金的相关事宜依法办理。 西维公司返还房屋后,李鑫、龙华兵拒绝退还押金、开具发票、结算水电费。西维公司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名称及受托人授权范围内的第三方。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合同仅对受托人产生约束力且西维公司与公司签订《租约》 据当时了解,公司与李鑫、龙华兵之间的代理关系应由李鑫、龙华兵归还给他们,他们也应归还给他们。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提供发票和结算水费和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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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维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内容如下:“作为该客户的代理人,我们全权代表该客户在处理该财产时行使下列权利:租赁事宜:1、代我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代您收取、管理租金及押金。3、办理承租人入住手续及相关事宜。4、办理入住手续及相关事宜。承租人代您办理退房事宜 5. 代您办理物业单位的手续及相关事宜,所有与房产租赁相关的手续 6. 缴纳​​与租赁上述相关的所有税费- 代您提及的房产单位 7. 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代您开具房产租赁发票 8. 代您办理迁入、迁出相关事宜房间里的家具和电器。 .9. 授权期限以代理签订合同期限为准。 (2016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

在本案法庭询问过程中,李鑫、龙华兵否认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 但《授权书》上有李鑫、龙华兵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与李鑫、龙华兵承认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一致公司。

李鑫、龙华兵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优帕克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其支付了1万元押金,此后每月向其支付租金1万元,直至2018年5月,随后又于2018年5月向其支付了1000元租金。此后每月租金。 2024年4月1日,两人主张将房屋出租给优帕克公司进行租赁。 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前两年租金为人民币,后两年租金为人民币,押金为人民币。 但二人未向本院提供与优帕克公司的租赁合同,称合同文本丢失。

法院查明

本案中,李鑫、龙华兵申请确认其与西维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事实上,他们请求确认西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应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案件审查范围。仲裁协议。

首先,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只有副本,没有验证正本。 但从内容来看,《授权书》上有李鑫、龙华兵的签名,授权内容也与涉案房屋的租赁有关。 从签约时间来看,签约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与李鑫、龙华兵主张将房屋出租给优帕克公司的时间一致,且李鑫、龙华兵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反映了优帕克公司的情况。 开始向他们支付租金的时间是一致的。 一般来说,在签订《租约》时,优帕克只会向承租人出示《授权委托书》正本,不可能将正本交给承租人。 因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可以初步证明李鑫、龙华兵向优帕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和押金,代表他们处理的其他事宜。 至于李鑫微信花兵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在案件实质审理过程中即可确认,本案不宜进一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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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存在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在承认《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的前提下,西维公司基于对《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李鑫、龙华兵作为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同时,仲裁条款已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择的仲裁机构等内容,是有效的仲裁协议。 李鑫、龙华兵主张涉案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李鑫、龙华兵的申请被驳回。

案例分析

扩大仲裁协议和代理的有效性。 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 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至第三方是一个例外。 《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或者分立的,该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对其仲裁事项权利继承人有效。” 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债权、债务转让的,或不知道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 除了“。问题是《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是示范性规定还是封闭式规定?例如,《民法典》第925条(《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代理关系的,应当由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委托人产生约束力。第三者。” 在代理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延伸至委托人? 除了本案肯定的观点外,另一个例子是,在(2024)京74民特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中,微信金融法院认为“新华基金作为受托人与温建平签订了增信协议”。刘振国代表民生银行。 而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增信措施的受益人是民生银行。 据此可以认定,温建平、刘振国在签订增信协议时明知新华基金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知晓应当向民生银行报告。 银行履行增信义务。 因此,《增信协议》应直接约束民生银行与温建平、刘振国……温建平、刘振国请求确认其与民生银行之间不存在与《增信协议》相关的争议仲裁协议应该被拒绝。”

不同的看法。 例如,在(2024)京04民特第163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 ,是用于解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规则。 与仲裁规则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影响。 因此,蛇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不支持合同中仲裁权的继承。”又如,在(2018)京04民特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中,微信市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代理合同是多元集团与中银律师事务所、微信数码公司、微信水务环保公司签订的,自来水公司未与银行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加入了《代理合同》,且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仲裁条款,因此,微信数码公司、微信水务公司环保公司、水务公司与中银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涉案《代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上述三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其实,无论是积极的观点还是消极的观点,各有各的道理。 问题的本质可能在于如何构建和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 未来如何发展,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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