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一条的目的是规范支付结算活动,保护支付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支付结算活动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币支付结算,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主体的行为。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按照规定组织支付结算。经济交易中,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和解决,不得危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缴款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付款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该票据无效;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开具票据、填制结算凭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附件1《正确填制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进行记录。 单位名称、银行名称应当采用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签名应当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汇票上的单位和银行签字盖章以及结算凭证上的单位签字和盖章为单位和银行印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票据、结算凭证上的个人签名应当为个人真实姓名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金额、出具或出具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后的票据无效; 银行不接受变更后的结算凭证。 票据审核 第十三条 票据金额和结算凭证必须同时用中文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记载。 两者必须一致。 两者不一致,票据无效; 两者不符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根据实际需要,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外文以大写字母记载金额。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签名、印章等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汇票上如有伪造、变造签名的,不影响汇票其他当事人真实签名的有效性。 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未经授权,冒用他人或者虚构人员名义伪造签名的行为。 更改签名和印章被视为伪造。 本条所称变更,是指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改变票据上除签名、印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时需要提交核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察证、文职干部证、军人证、户口簿、护照、回国证明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 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信守承诺,按合同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户,谁就控制谁; 3.银行不预支资金。 第十七条 银行诚信核查,遵守规定和正常操作流程,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名以及需提交查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异常情况的,支付款项,银行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委托付款责任,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汇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汇票金额。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依法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予以保密,维护资金自主支配权。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的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情况;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 、扣除,不得停止企业或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间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个人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和监督辖区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全行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全行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要获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 但因纳税、继承、赠与等原因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对价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转贴现或者商业汇票再贴现时所使用的签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其授权处理人。 银行本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字应当是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汇票上的个人签名或者盖章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保留为银行签名。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 《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规定的,该法案无效; 汇票上的承兑人、保证人的签名、印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名、印章无效,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的签名的有效性; 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名、印章无效,但这不影响背书人的签名。他的前任遵守了规定。 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但记载的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银行不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只能由出票人向本地区内的收款人签发,本票、支票只能由出票人向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签发。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以及用于提取现金的支票,且注明“现金”字样的,不能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只能在本区域内背书和转让。 银行本票和支票只能在清算区域内进行背书和转账。 第二十八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二十九条 汇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签名、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日期。 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则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托收或者质押票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当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托收”或者“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汇票出票人在汇票正面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其直接继承人背书转让,出票人不对其直接继承人的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银行不接受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托收的汇票。 汇票背书人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可转让”字样,并随后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后一个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或者转让。 经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对票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签注不受条件限制。 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写在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背书必须是连续的。 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其对该票据的权利。 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应当依法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票据上的权利。 连续背书是指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背书和转让是背书人是最后持有汇票的人。 第三十四条 汇票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中依次背书。 如果背书栏不足以背书,可以使用相同格式的便利贴,将其粘贴到票据和凭证上的指定接合处。 第一个在便利贴上记录的人应在便条与便利贴之间的接合处签名。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可以依法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担保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担保内容; 保证人为背书人的,应当在汇票背面或者便签条上记载担保内容。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任人的追索权。 持有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要求付款。 如果支票持有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他就失去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任人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收款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进行付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汇票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一)与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手段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三)持票人明知有欺诈、盗窃或者胁迫行为,恶意取得汇票的。 (四)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任之间存在抗辩理由而取得汇票的。 ; (五)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六)持票人取得不连续背书的票据; (七)其他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付款: (一)有向出票人抗辩的理由的; (二)有与持有人前任抗辩的理由。 第四十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提前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逸的,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反规定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支票退款理由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付款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汇票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和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拒收、拒付的时间; (四)拒收、拒付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款理由函”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退款票据种类; (二)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退款时间; (4)退票人签名并盖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亡证明; (3) ) 公证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其前任人。 持有人也可以同时向票据的每个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指令,向一名、数名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已经向一名或者多名票据债务人追索,仍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时,可以要求被追偿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 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结算日止的汇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