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条件并存时银行如何行权?

2025-05-16
来源:万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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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履约期限被视为关键条款,通常会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鉴于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大,为规避风险,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在合同中规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或发生可能削弱其还款能力的重大事件,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期限提前结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项判决亦承认此类“提前终止贷款”条款的有效性。

然而,若借款合同中既规定了贷款提前偿还的条款,又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款,并且贷款提前偿还的条件与合同解除的条件相重合,那么银行在此时应如何行使其权利?这两种权利在法律上的性质有何区别?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是否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这些问题将在后续内容中逐一进行深入探讨。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指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及其他融资款项即刻到期。一旦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自银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便需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0日,中东集团与三亚农商行及其代理社,以及万宁、定安、东方、乐东、儋州等成员社共同签署了《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若借款人连续两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贷款社有权在贷款到期前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

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或未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导致出现贷款逾期利息或其他重大违约情形,贷款方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三亚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五家贷款机构向中东集团提供了40笔贷款,总金额达到了5亿元人民币。然而,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中东集团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三亚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五家贷款机构向中东集团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公告》,指出截至当日,中东集团已连续两次未支付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决定将贷款期限提前终止。由于中东集团拒绝接收该通知,因此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

2015年6月29日,三亚农商行联合其他五家原告向中东集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首先,认定涉及的社团贷款合同应提前终止;其次,要求中东集团归还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合同确实应提前终止,并裁定中东集团必须归还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中东集团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认为三亚农商行等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擅自宣布贷款到期是不妥当的。然而,最高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中东集团的上诉,坚持原判,并确认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中东集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银行是否具备宣布贷款到期前还款的权利。中东集团借款方认为,所欠的两个月贷款利息金额微不足道,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然而,银行仅凭这一点就提出贷款应提前到期,这一做法并未遵循合同中的公平性原则。最高法院指出,考虑到借贷双方已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拖欠利息等合同义务,并明确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无论欠付利息的金额多少,只要中东集团违反了合同中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合理的,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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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记过往,汲取教训。针对本案件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决所包含的关键实务问题,我们进行了以下要点整理,旨在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商定,若借款人连续两次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机构得以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尽管合同法中并未明文赋予贷款机构此类权利,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指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同样享有提前收回的权利。合同系当事人自主意志的体现,是行使自身权利的“法规”,除非触及合同无效的特定条件,否则无权否认双方所订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亦指出,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因而合同合法且有效。在实际操作中,借款合同有时会规定,若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便等同于贷款的提前偿还,银行据此有权提前索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确认了该约定的法律效力(详情可参考[延伸阅读]案例二)。

“提前到期”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还款期限的一种调整。当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根据双方具体约定的差异,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首先,一旦约定的条件得到满足,贷款便自动进入到期状态;其次,一旦约定的条件得到满足,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者将其视为到期。第二种约定使得银行拥有决定是否提出贷款提前偿还的自主权,而在行权过程中,银行还需依照规定提前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文所提及的案例正是这一类型的实例。银行在告知借款人贷款需提前偿还的情况下,若未达成新的协议(例如通过补充协议取消提前偿还条款,或者在原定到期后再次签订延期协议),则银行对借款期限的既定安排将无法更改,这实际上是对还款期限条款的修改。自银行发出提前偿还通知之日起,借款人便需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此类条款在法律层面上是基于生效条件的合同修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是可以进行修改的;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若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则默认为未进行变更。结合这两条法规,若要修改合同,双方需对变更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确保双方意见一致。民事法律行为附有生效条件,一旦条件满足即行生效。在本案例中,双方对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这种约定并不属于那些性质上不允许附加条件的、不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的这种约定是合法且有效的。

银行明确指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提前偿还与合同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最高法院所引用的案例中,该贷款合同对提前偿还和合同解除的条件均有明确规定:若借款人连续两次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或存在欠息情况,贷款人则有权终止合同。即,若借款人连续两次未能如期偿还贷款,银行将同时拥有宣布贷款即刻到期和终止合同的双重权力。这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合同依然保持其有效性;然而,一旦行使合同终止权,合同便将丧失其法律效力。合同的有效与否,将直接影响到银行在法律上行使权力所依据的依据,以及银行可以主张的权利和利益范围。

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后,仅是原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动,但这并不对合同中涉及金额、利息、罚息以及支付结算方式等其他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借款人依旧需要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责任,其还款行为依然源自于有效合同所规定的合同内义务。银行有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方式等条款,要求借款人在银行宣布到期之日起进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将导致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罚息等惩罚性条款被激活。另一方面,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可被视为对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偿手段。在实际情况中,大部分提前终止的条件都是基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他们享有合同期限带来的权益,而银行在合同到期前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银行拒绝承认借款人享有期限权益的权力,同时也彰显了对借款人不当违约行为的惩戒之意。

银行提出,一旦合同被解除,原先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将随之结束,银行在此时仅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提出“恢复原状”的诉求,而这种诉求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合同一旦被判无效,那么原合同中规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都将失效。尽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明确指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会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然而,从银行行使权利的便捷性和保护范围来看,处于有效合同框架下的还款请求权相较于合同解除后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显得更为直接和高效。

在确定诉讼策略时,并非必须以解除合同为目标。在本案中,银行拥有两项权利:一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是解除合同。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性质认识模糊,对两种权利的后果及差异缺乏清晰的理解。部分法院甚至要求当事人同时提出或优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那么,在诉讼过程中,银行是否必须以解除合同作为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呢?答案并非肯定。考虑到两种权利在本质和成效方面的根本差异,若仓促地规定当事人必须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才能宣布贷款期限届满,这在本质上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在法律上也没有确凿的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五个问题提到,若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向借款人提出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那么是否需要同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解答明确指出,只要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当贷款人提出借款人应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经满足时,若贷款人据此提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批准。这种诉讼请求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必要条件,因此贷款人无需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实际应用价值。

我国并非采纳判例法的国家,文中引用并分析的案例亦非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它们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过程中并不具备约束作用。此外,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司法操作中,各个案例的细节各不相同,因此,不应直接引用本文中的裁判观点。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对各类案件的判决文书进行了整理与分析,其目的在于向广大读者呈现多样化的研究视角和观察立场。这并不代表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对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表示认可或支持,同样也不意味着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必须遵循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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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终止后,若合同内容尚未执行,则应立即停止执行;若合同内容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则需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和合同的本质属性,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合同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也有权要求赔偿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若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解除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即便主合同已经终止,担保人依旧需对债务人应尽的民事义务继续履行担保职责,除非担保合同中有特殊约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规定,一旦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结束,这并不会对合同内有关结算与清算的条款产生任何影响,其效力依然得以维持。

第六百七十三条 规定,若借款人未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所借资金,贷款机构有权暂停借款发放、提前催收借款本金,亦或终止合同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针对处理借款合同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解析》文件编号为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在借款合同中,若贷款方依据合同条款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要求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那么在提起诉讼时,是否必须同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

若借款合同中涉及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只要这些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即可视为有效。当贷款人提出借款人满足提前还款条件时,若贷款人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种诉讼请求无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此贷款人无需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等六位上诉人是否拥有权利,可以宣布相关贷款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中东集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等六方上诉人与中东集团所签订的该《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协议》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愿,合同内容合法且具备法律效力。依据《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9.2条款,中东集团需依照合同条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不得以任何手段规避债务责任;在第12.7条款中,若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及其他融资款项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若无法收回,则可按照约定的浮动利率计收利息;而在第18.7条款中,若借款人连续两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抵押物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针对中东集团自2014年12月起持续未偿还涉案贷款利息等违约行为,三亚农商行等六名被上诉人已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东集团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此主张理由充分,合法正当,理应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三亚农村商业银行等六名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东集团发送的《关于贷款到期前通知》,鉴于中东集团未予签收,进而采取留置送达措施,判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此判定并无不妥之处。

案件来源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构,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及钟兆强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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