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是否有效裁判意见清单(10分)

2024-01-11
来源:网络整理

文字| 齐敬志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公众号,转载时请在显着位置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不会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民事法律关系。 不过,齐敬志律师提醒,如果银行信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且金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涉嫌“非法发放贷款”,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1、银行是否对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判断要点:债务人是否按照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银行对发放贷款实行封闭式运作管理,只是债权人防控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 如果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就会增加,使债权人处于无利益状态。 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的责任预期。 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微信城市支行、微信酒店有限公司、微信汉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民二终字251号]

2.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担保人还款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和价值的法定审查义务不得通过协议转让给他人。

判决摘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担保人还款能力、抵押、质押财产的权属和价值、抵押、质押权实现可行性的审核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完全转嫁给借款人。通过协议银行。 其他的。 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无法收回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有法律义务对质押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 对于虚假质押情况,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将不存在的质押物移交给物流公司办理质押交接手续并实施监管。 因此,银行对虚假质押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流企业作为专业监管者,在接受质押财产移交时,应当对质押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 由于物流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此项义务,在办理质押手续时未发现质押的虚假事实,接受了非工业企业的钢材作为质押,并在质押监管协议中载明了接受事项。 质押已被接受,质押清单已出具并交付银行。 结果,即使质押不存在,银行仍然接受了实业公司的汇票。 对质押财产权属的审查是监管人实施仓库核查和监管的前提。 但物流公司在日常监管中未尽到审核义务。 在银行等待贷款的同时,物流公司和钢铁公司填写了向银行开具的仓单明细。 据称,这批货物的货主是一家工业公司。 银行接受贷款后,多次确认仓单。 因此,银行无法发现虚假质押的问题。 因此,物流公司在质押物的接受和日常监管方面并未尽职尽责。 因审查义务造成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体字第40号“银行与物流公司侵权纠纷案”,参见“招商物流集团微信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宝山分院、微信鸿飞实业有限公司、微信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审判长刘祝梅、审判员朱海年、代理法官刘崇礼),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标准及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603);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中的“金融机构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卷”(2011:364)。

三、商业银行在贷后检验报告中作出与涉案贷款实际用途不符的说明的,并不一定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判决摘要: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的描述与涉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不符,但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规定商业银行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严格贷后检查义务。 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商业银行内部有关邮政规定——贷款检查,都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规定。 与涉案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不存在对应关系。 商业银行违反本管理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体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信甘井子农业银行与微信楚明集团有限公司、微信冰菱花借款合同纠纷案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4、银行是否履行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判断摘要:银行已尽到审慎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对贷款资金流向、使用等风控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以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没有影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

5.除贷款银行贷款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外,借款人不得免除还款义务。

判决摘要:本案系刑事民事混合案件。 该行上级领导涉嫌经济犯罪。 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申请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问题。 除非贷款银行充分认识经济犯罪事实并指示借款人将资金划转给实际使用人,否则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和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无论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项目还是转借给他人或代他人清偿债务,与营运资金的用途一致。 贷款的性质不能自动构成免除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岗东路支行与西藏华西药业公司借款案。

6、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继续发放贷款,违反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的,该担保应被确认无效。

判决摘要:担保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 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也应纳入担保合同。 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5笔贷款用途,仍继续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构成对担保人的欺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事判决第87号,中国光大集团公司与微信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微信高登企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

七、银行违规向关联方发放贷款的,贷款合同有效。

判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贷款合同条例》中关于禁止向关联方提供贷款、借款人申请条件的规定,属于监管行政规定。商业银行的判断,并非判断。 关于民事行为效力依据的规定。

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贷款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法(2009)民体字99号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8、未按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赔偿损失。

判决摘要:贷款合同中,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事判决第2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和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贷款纠纷案。

9、银行刻意通过“还旧借新”达到“贷短期、长期用”的目的,贷款合同有效。

判决摘要:借款人和借款人均明知该笔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酒业公司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打工名义发放。资金贷款,实现“还旧借新”的目标。 以“短期借贷、长期使用”为宗旨。

上述情况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 本法属于金融行政法规,不属于宣告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法(2009)民判决124号。

10、贷款银行没有法律义务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判决摘要:在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承担法定实质审查义务。

担保人主张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判决229号。

综上所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仍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须违反强制效力规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