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3]1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发展和我国现代支付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现将支付系统银行银行及银行号码业务标准予以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金库部以及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会计业务部门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应当使用支付系统的银行编号。 每个支付系统银行号码唯一标识一个银行机构。
2.支付系统推广期间,在已开通支付系统的城市,各银行机构可同时使用支付系统银行号和电子联名银行号,建立一对一支付系统银行号码与电子联合银行号码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 在支付系统未开通的城市,银行机构仍使用现行的电子银行号码。 大额支付系统在全国推广后,各银行机构的电子银行号码将停止使用。
三、新设立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代码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批准设立银行的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核发银行代码。 新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号码。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发放银行银行类别、银行号码识别码和规范客户账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境内外外资银行、城乡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他们的管辖权。
附录
1.支付系统银行业务标准
2.支付系统银行号码业务标准
20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