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资期限到期之前,股东未能履行出资责任,且以低价将股权转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公司前股东是否有权被追加为执行对象?近期,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裁定驳回了该前股东提出的诉讼要求。
甲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正式注册,注册资本总额达到1000万元。公司的股东包括陶某、罗某和高某,他们分别认缴的货币出资额分别是650万元、200万元和150万元。这些出资的期限均设定为2050年4月8日。2020年8月,陶某、罗某、高某相继以极低的价格,即0.01万元,将各自在甲公司的股权转手给了杨某。随后,甲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此时甲公司已成为杨某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转让方并未实际缴纳相应的出资款项。
2023年10月9日,法院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68.7万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然而,甲公司未能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案件因此进入执行阶段。法院采取了全面的财产调查措施,但并未找到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法院下达了执行终结裁定,导致乙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
2024年6月19日,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陶某、罗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杜集区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应的裁定。然而,罗某和高某对此裁定表示不满,他们随即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决定提起了异议之诉。他们的主要论点是,他们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因此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根据这一情况,他们不应承担甲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他们还请求法院判决,不得将罗某和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杨某和陶某,他们并未对此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原告,作为甲公司的创始股东,在出资的截止日期尚未到来之际,将股份转手他人,这一行为是否会导致其被列为甲公司债务的执行对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若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且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当申请执行人请求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罗某与高某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且该股权转让尚未达到出资期限。在杨某未能以甲公司财产清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罗某和高某作为股权转让方,有责任对杨某未按时缴纳的出资进行补充。因此,罗某和高某要求法院判决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但此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罗某和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布后,罗某与高某均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决定维持原有的判决结果。
法官说法:
追加对执行对象提出异议的诉讼,系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时新增设的一种诉讼类型。申请人提出,应将除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纳入执行流程,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若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此裁决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当申请执行人要求将除执行依据所列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被执行人时,若法院同意申请,被追加的被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此规避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在诉讼法理论中,此类诉讼被称作“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是消除追加裁定对被追加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院需依据被申请人所提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作出不得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或拒绝其诉讼请求的裁决;相反,若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未获法院批准,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借此机会通过法律途径确定他人是否应对执行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展示其资信状况和责任范围。这一资本不仅是公司日常运营的物质保障,更是公司偿还对外债务的基石。股东通过表达认缴意愿,实际上是在民法层面上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并在认缴出资后与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联系。一旦股东完成出资认缴并载入公司章程,这笔出资便成为公司未来财产的一部分,进而构成公司的资本,并承担起为公司债务提供总体担保的作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若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当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未缴足或未完全缴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时,若这些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需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来时转让其已认缴的股权,受让方需承担缴付出资的职责;若受让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则需对受让方未按时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文在法律上明确了出资义务的转移规则,即股权的转让将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从而要求受让人负责缴纳出资。然而,为了防止转让方借股权转让之名规避债务,紧接着又规定,若受让人未能按期全额缴纳出资,转让方需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