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往往仅凭借条、收据、欠条等债务证明提起诉讼,而被告则会提出两种反驳观点:一是承认借贷事实,但声称已将所欠金额全额归还给原告;二是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指出原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借款。在这种情形下,将依照以下裁判准则来审视被告所提出的辩驳之是否合理:首先,若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则其需出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说法;其次,即便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告仍需继续承担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在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正发生时,需要综合考虑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的交付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或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等多种事实和要素。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若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单据提起诉讼,被告若主张已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出借人在起诉时,需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出示其他能够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当事人所掌握的借款凭证、收款凭证或债务凭证上未注明债权人身份,若持有此类凭证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应当接受诉讼。若被告针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基于事实的抗辩,且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则应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若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文件发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提出抗辩称已偿还借款,则被告需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一旦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说法,原告依旧需对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在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时,人民应综合考虑借贷金额、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借贷双方的经济实力、交易地或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财产的变动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等多种事实和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基于自身所主张的事实,还是针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然而,若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则可例外。在判决结果出炉之前,若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那么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在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归属时,需遵循以下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若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则需对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二)若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或权利遭受侵害,则需对相关变更、终止或侵害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