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24年7月,被告人胡某明知文某(另案处理)可能利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支付结算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于2017年开设微信浦东发展银行微信xx社区支行。岳麓区微信城他在中国建设银行微信芙蓉支行开设了一张带有卡号的借记卡,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到文某指定的地址。 2024年8月17日至2024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被网络电信诈骗分子用于支付结算,共收取资金11万余元。 2024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提供的微信浦发银行借记卡被网络电信诈骗分子用于支付结算,共收取资金34万余元。 其中,被害人颜某、白某、楼某、江某等人被骗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万元,上述流经被告人胡某的银行卡被转移至其他账户。 2024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按照文某的安排,从上述银行卡提取现金元,并于当日将其中元转至文某建行账户,获利172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协助。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五千元。 [笔记]
【注】案例来源:(2024)湘0104行初435号
理论争议
对于行为人对上述行为的定罪,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单纯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的,应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行为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还进行资金转入、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归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还进行资金转入转出的,应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单纯将银行卡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行为人后续的资金转入、转出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隐瞒或隐瞒。 提供信用卡并转入或转出资金的,将因数罪而受到处罚。
法律分析
对“支付结算”的理解
2024年10月起,国家启动“剪卡”行动,专项打击出租、出借、售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努力从源头切断买卖账户黑色产业链,铲除电信网络犯罪土壤,有效遏制电信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 在“破卡”行动中,往往涉及两种犯罪,一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是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 两罪的衔接点在于提供金融账户、支付结算服务等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采取除窝藏、转让、代收、出售以外的其他方式,如中介介绍、购买、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工具、证券、协助转移资金、向境外汇款等应当视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 因此,本罪的包庇、包庇包括提供资本项目和支付结算活动。
2016年12月19日,“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而获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后果。 在收入情况下,重复使用或者使用多张信用卡、非个人身份证明开立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重复使用遮挡摄像头、变相等非正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非法服务。 凭身份证明开立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的,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行为的: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200条第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取得、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的;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二)购买、出售、租赁他人手机卡、信用卡的,视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包庇、隐匿罪在打击提供银行账户和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方面存在重叠和竞合,从而存在一定争议。关于这两种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实践中,卡商使用银行卡收款后协助转账、取款的行为被认定为隐匿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原因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协助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所得罪。包括资金的使用。 “出”是指持卡人不能转移资金、提取现金等。因此,区分两种犯罪,需要明确什么是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支付结算是否仅指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协助(如提供银行卡),还是包括提供支付结算行为的协助(如协助转账、取款等)?
对于什么是“支付结算”,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会计行为,就是符合司法解释的“支付结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纯将账户转移给他人并不属于“支付结算”。 按照字面解释,“支付结算”有两层含义,即支付行为和结算行为。 资金入账只是“支付”行为,也存在“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必须转出;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涉案款项的转移外,还需要核实“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以便将用于违法犯罪的金额认定为“支付结算”。沉降”。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作出了规定。 《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使用票据、银行卡、外汇等,通过托收承诺、委托托收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变现资金的行为”。 《办法》规定的“支付结算”,票据、银行卡等是一种结算方式,“支付结算”的目的是进行货币支付、资金结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支付款项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八条《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支付结算业务(又称支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收取款项的业务。 “人与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转账服务”。
因此,支付结算本质上是一种资金转移服务,包括资金的“进”和“出”,而不仅仅是一个方面。 可见,支付结算行为不仅包括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还包括提供资金转账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范畴。 因此,提供银行卡并参与收款、协助转账,并不超出“支付结算协助”的范围。 是否协助转移不能作为区分信托罪与窝藏罪的标准。 另外,如果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号,则自己操作账户转账或提取现金的行为与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号和密码的行为在侵害合法权益的程度上没有本质区别。转账或提取现金。 因此,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进行现金提取”应视为整体支付结算行为,两者应当结合起来。 这并没有超出“支付结算”字面含义的范围,与上述“提现”行为一致。 “发卡”行为的自然延伸。
“供卡、转让”罪之二
核心区别:法律利益不同
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是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规定的,属于妨害司法罪。 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是阻碍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因此,该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赃物犯罪。 2024年4月15日修订实施的《关于审理隐匿、隐匿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强调,本案的立案条件司法解释还认为,“该罪不能及时查处,给公私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实施其他隐瞒事实的行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妨碍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司法解释还认为,这种行为构成掩饰、隐匿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罪强调,刑事犯罪行为妨碍司法机关追查赃款、赃物。
根据本罪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人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以及犯罪所得进行相关转移、套现操作的目的是为了隐匿犯罪所得、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实施相关转移、套现操作。这些“赃款”,也就是俗称的“赃款处置”,其实也应该具有阻碍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的作用。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属于妨害司法罪。 因此,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转账、套现操作,不需要妨碍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目的,也不需要实际妨碍司法机关的上游侦查。 刑事诉讼的效果。 因此,帮助犯罪嫌疑人提取现金或者转移资金,并不一定构成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的“转移”。 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转移或者套现行为是否增加了司法机关追回赃物的难度。 您应该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还是提取现金并将其直接转至之前的账户? 或者将一笔资金转入多个账户,层层分割,频繁转账。
“供卡、转让”两种犯罪的区分标准
1.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以外的人开卡、转账的,应当以包庇、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论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犯罪收益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电子诈骗意见1》) “学校一财政部”,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且在产生收入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张非个人开立的信用卡、企业支付结算账户多次利用遮挡摄像头、伪装、向他人提供非个人身份证明开立的信用卡等非正常手段,将资金支付结算到账户后,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或提取现金的,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内容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子诈骗意见二》)中再次作出规定。
可以看到,无论是《电子诈骗意见1》还是《电子诈骗意见2》,都对持卡人是否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开立银行卡和持卡人是否使用银行卡进行了明确区分。别人的身份证件可以开银行卡。 发卡机构在收取款项以及协助转账、取款等操作时,其行为符合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依法以该罪定罪处罚。
为什么这种行为会被认定为掩饰、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呢? 由于使用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手机卡数量有限,如果犯罪者获得多张无本人身份证件开立的信用卡,此时犯罪者的身份很可能是“卡商”或“卡商”。卡经销商”。 “人贩子”通过从“大炮”处获取大量银行卡、手机卡,专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赃款转移。 目前,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均要求实名注册。 以非个人身份证明开立银行账户,不利于办案单位的调查,更能达到包庇、隐匿赃款的犯罪目的,从而阻碍司法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能找到出租、出售银行卡的“大炮”,而“卡商”则躲在“大炮”认证的银行卡背后,逃避侦查,逃避法律制裁。 “发卡商”的行为严重妨碍司法秩序。 因此,“卡贩”利用他人银行卡收取、转移资金时,对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的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如果使用身份证件开卡、转账,根据不同情节,将被认定犯两种罪。
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用于接收受害人钱款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而非他人的银行卡,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将相对容易被公安机关追查。 如果只是简单地转一次钱或者提取现金直接交给家人,这种情况就会让司法机关追回赃物、追回损失的难度降低。 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直接查看银行对账单或与犯罪人核对资金去向,了解资金去向。 无法达到隐瞒、隐瞒的效果,行为人只是偶尔提取金钱以获取利益,而不考虑提取的后果,整个过程中只充当提取金钱的工具。 此时应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如果一笔资金被转移到多个账户、多次提取、分级分割、频繁转账,办案人员想要追查资金去向,不仅需要追查多个银行账户、核实口供。或多人证言,还可能需要委托专门的法务会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最后可能无法查到每笔资金的最终流向。 此时,判断掩盖或者隐瞒犯罪行为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