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规定探讨承发包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工程款利息相关问题

2025-07-06
来源:万象资讯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明确指出,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需依据施工图纸、说明书以及国家颁布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展开验收工作。验收结果达标时,发包方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正式接收该工程建设项目。法律明文规定了工程验收及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限。若在工程款项结算过程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出现争议,未能达成最终结算,那么关于作为法定收益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需要支付,以及若需支付,其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这在司法领域尚无统一标准。鉴于此,笔者将结合司法解释及具体案例,对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一番深入探讨。

关键词: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计付标准 无效合同利息的计付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的裁判规则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_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_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款明确指出,利息的计算应从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开始。显而易见,准确界定“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对于确定利息起始时间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施工合同对于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结算款的支付期限会有具体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应付款项的日期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晰,那么应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应如何确定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三种情形下的应付款时间:(1)若工程已实际交付,则以交付当天为准;(2)若工程尚未交付,则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当天为准;(3)若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款也未结算,则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当天为准。

依据“自应支付工程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法律条款,我们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而确定了工程款项利息的起始计算点。利息的起始计算点为何设定为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指出:“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从法律角度而言,属于法定收益,利息与它所对应的本金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作为法定的附加责任,承担或缴纳工程款项的利息与发包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同步出现。若发包人未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工程款项,则需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本规定明确,利息的支付与工程款的发放将同步进行,具体来说,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作为计算基础,并以该工程款应支付的具体时间为起始计算点,直至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终止作为计算结束的标志。”(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77-278页)

关于“应付款时间”这一议题,存在一种特定情形:工程尚未交付,结算也未完成,导致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然而,若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已实际占用工程,那么是否应计算利息?又该如何进行计算呢?

在青海昆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过程中,其针对利息问题提出的申诉理由是:昆奇科技公司不应对袁氏装饰公司未完成决算所导致的无法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作出如下判断:袁氏装饰公司完成青海湖藏宝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后,该酒店已于2015年7月4日正式开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以该酒店开业日期作为昆奇科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节点,并从该日起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这一判决是合理的。昆奇科技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理由,鉴于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因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书。)

(二)利息计付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款明确指出,若合同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则应依照该约定执行。若合同中未对此作出规定,则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息。依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工程款项利息支付规范,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利息处理的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应为:首先,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应遵循该约定;其次,若合同中未作约定,则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应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

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司法解释_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_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三)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也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

关于先前所述确定应付工程款日期的规则以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这显然是针对合同有效状态下的判定标准。然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以及利息计算的起始点,是否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判决,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存在不同看法的立场认为,该施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关于利息的条款同样无效,因此不应赞同承包方对工程款利息的索求。

最高院民一庭提出观点:若合同中存在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条款,并且该条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那么应当依据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来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点。除此之外,承建方与委托方或许会就施工合同之外达成结算协议,亦或委托方通过出具承诺书来重新规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时间和利息比率。这属于双方对现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整理与结算。此类结算协议或承诺书的有效性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们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可作为确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参考依据。其次,若合同中未作规定或规定模糊不清,需依据工程的具体状况,分别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以及当事人提起诉讼日期,来确定支付工程款项及其利息的期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82页)

如前所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相关裁判中明确指出,即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失去效力,发包方依旧需承担并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责任;同时,该利息的计算起始点与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节点相同。

依据先前的裁决准则,即便合同无效,承包方依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

二、利息与出具发票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_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_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司法解释

在多数情况下,建筑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普遍约定了“先付款后收款”的原则。一旦出现结算争议,不论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途径解决,业主方通常会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对承包方提出的付款要求及利息赔偿要求进行抗辩。在《建筑施工合同“先票后款”效力认定及裁判规则检讨》一文中,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此处便不再展开。概括来说,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债权是建立在给付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则构成了合同债务,而该款项应支付的时间点,正是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时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利息的支付与工程款的发放被设定为同一时点,即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正式确立,相应的法定利息也随之产生。至于发票的开具,它标志着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实现,即债权的发生在先,而债务的清偿则在其后,这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性质均存在差异,彼此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先票后款”的合同条款以及发包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均不能有效反驳承包方对工程款利息的诉求,这是因为利息并非在发票开具时产生,而是从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起开始计算。

即便承包方选择放弃对违约金的索求,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同时放弃了对于利息索赔的主张。

这个问题,应该分两个层面来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最高院民一庭对该条款的阐释,以及相关判例,我们可以明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再者,即便合同文本中明确了违约时的利息计算方法或标准,该利息仍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视为违约金。因此,它必须遵循《民法典》中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若双方事先协商同意承包人放弃对发包人违约行为的追责,那么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承包人有权要求按照法定孳息性质认定利息。裁判者都应当予以支持,最高院和各地高院都有比较多这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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