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职之际,刘先生与任职企业达成一致,约定其离职补偿金的发放条件为:须确保其在职期间所承担的两项合同款项得以回收,或确立明确的还款方案及协议。然而,一年多时间过去,该条件已满足,企业却仍旧拒付补偿金。历经劳动仲裁及两审诉讼,刘先生最终赢得了胜利。北京二中院的法官指出,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选择以订立协议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均需对协议中的条款进行细致审查,准确理解其含义,并对每个字句的具体意义进行明确界定。
2017年8月,刘先生在离职之际,与之前工作的甲公司达成一致,签署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内容规定,甲公司同意向刘先生支付总计30万元的补偿金。此笔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刘先生需确保其在职期间负责的《乙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和《丙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全部收回,或者提供明确的还款计划及协议。甲公司保证,在上述条件实现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离职补偿,若刘某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存在不完整性致使公司败诉,甲公司保留拒绝支付离职补偿金的权利。
2019年伊始,双方就支付条件达成一致。刘先生依照协议条款,向甲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然而甲公司却予以拒绝。面对此情况,刘先生果断申请仲裁,并最终获得了仲裁机构的支持。尽管如此,甲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旨在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依照协议规定需向刘先生支付补偿款,一审判决已作出。然而,甲公司对此判决不满,遂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对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已有明确条款,此条款应被视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经查实,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官强调,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阶段,双方需对每一条款进行细致阅读与领会,逐条核实其内涵,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助含糊不清的言辞误导对方签署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合同一旦生效,双方更应坚守诚信原则,严格依照协议条款执行各自职责,不得擅自更改承诺。尤其是企业方面,必须严格依照规定进行协商解除的程序,不得凭借其优越的立场来逃避应尽的责任。在协商阶段,企业可以指派专人负责与员工进行交流,协议的条款应当与员工进行公平讨论,同时还要留意及时保存重要的证据,必要时应确保整个过程的记录。企业不得采取欺诈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员工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署离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