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乘坐民用航班或者营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汽车时,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医疗费用的,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费用。根据以下协议承担费用:或承担部分责任。 具体责任及相应的保险利益以保险单载明。 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不得超过各项意外保险的金额。 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保险单载明。 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次意外责任的,为累积意外医疗责任),且累积赔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民用航班或者营业性运营的火车、轮船、汽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死亡保险金分别按“飞机意外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保险金额”、“船舶意外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以及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终止。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飞机意外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船舶意外保险金额”或“车祸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仍生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当退还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存后30日内,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从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中扣除死亡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或者营业性运营的火车、轮船、汽车时遭受意外伤害,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期。 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航空器意外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分别以“伤害保险金额”、“船舶意外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保险金额”支付。 如果第180天治疗尚未结束,将根据当天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估,并支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时,应首先分别评估每种残疾的程度。 若多项残疾程度不同,则以最严重的残疾程度作为最终评估结论; 如果一个或多个伤残等级相同,则在原评定的基础上,伤残等级最多提升一级,最高可达一级。 同一部位、同一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两条以上《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或者同一规定两次以上。
2、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前已致残的,保险人按照《伤残评定标准》中伤残综合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扣除原伤害。 伤残保险待遇与《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程度相对应。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民用航班或者营业性运营的火车、轮船、汽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以下简称“解读医院”)。 》)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保险人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作为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营业性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乘坐,保险人均按照上述规定单独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已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的,保险人仅对剩余的合理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