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目前,手机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在日常交易中广泛使用,通过侵入他人支付账户盗取钱财的案件也随之而来。 由于第三方支付不同于传统支付模式,因此可以应用于不同的领域。 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差异很大,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犯罪认定成为新出现的司法问题,差异较大。 本期《实践·案例》重点针对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侵权的三种典型情形,邀请相关专家、检察官进行专题研讨和点评。 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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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实践·案例》主持人:
《检察日报》理论部编辑 张晨
本期主要讨论问题:
1、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可以被欺骗;
2、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是什么;
3、如何判断受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支付平台用户;
4.如何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
案例嘉宾:
微信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邮检检察官邓超季晶灵
陈赛 微信市检察院助理检察官
微信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邮政检察官李翔王微博
王洽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例点评嘉宾:
刘先全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林玉佳,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第一种场景: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信用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资金。
此类情况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可以欺骗并处分财产; 支付账户是否可以视为信用卡账户,支付账户信息是否可以视为“信用卡信息”。 从性质上看,存在诈骗罪。 关于盗窃和信用卡欺诈的争议。
案情:赵某与受害人张某是同事。 2018年2月底,张某成功申请了信用卡,并将手机、身份证和信用卡交给赵某,帮助其激活并绑定微信账号。 赵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的信用卡绑定到了其朋友孙某的微信账号上。 2018年4月16日,赵某通过孙某微信消费9000元。
反对意见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冒充他人身份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身份信息的使用是否获得了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 至于获取身份信息的方式,无论是他人告知等合法手段,还是通过窃取等非法手段,都不影响对冒充他人身份行为性质的认定。 只要违背持卡人意愿和授权范围,未经许可以持卡人名义进行转账、消费等行为,均视为冒用信用卡。 此类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盗窃、贿赂、诈骗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利用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的方式,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充他人信用卡”的案件。
(邓超纪金陵)
反对意见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存,应当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对案例的分析首先应从自然行为阶段的分析(方法)开始,然后进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最后从竞争与合作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 所谓自然行为,是基于社会的一般概念,观察自然状态下的身体运动,然后界定各个阶段的行为事实; 构成要素衡量自然行为后的行为数即为规范行为数。 就本案而言,赵某在本案中的自然行为是获取信息(信用卡等)、绑定他人(微信)、使用信用卡进行购物等。 那么,基于构成要件的标准评价,首次取得行为是合法的,不会受到刑法的评价。 第二幕 第二幕是第三幕的准备幕。 整体可视为“盗窃+收购”,即被害人的欠款通过冒用信用卡的方式进行盗窃而消耗掉。 最后综合分析,赵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竞争与合作都会导致严厉的处罚。 也就是说,本案例不能简单地评价最终消费行为,否则就会出现评价不足。 由于本案涉案金额为9000元,赵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定罪处罚。 同时,笔者认为,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为法律虚构外,前后发生的两次以上类似行为一般应分别考虑,并根据事实作出最终判断。竞争与合作的视角。
(王洽)
反对意见三: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秘密盗窃罪,即行为人以他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发现的方式秘密盗窃财物。 犯罪者利用受害人的身份证、信用卡和手机号码信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害人的信用卡基本信息绑定到毫无戒心的第三方的微信钱包,防止受害人发现,然后利用第三方防止受害人发现当事人的信息。 三人的微信钱包购买并未直接使用受害人的信用卡,而是使用与信用卡信息绑定的微信钱包进行购买。 没有导致银行因误会而处置财产,也没有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 这是一起秘密盗窃行为。
(李翔王微博)
第二种情况: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使用与其关联的银行卡非法获取资金
此类情况下,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将受害人信用卡与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并进行提款,定性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不同意。
案情:2017年6月28日,卢某在河边捡到受害人手机后,通过猜测密码登录受害人微信账号,从受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共计盗取8886元。
反对意见一: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款人之间的中介,提供网上支付服务。支付等货币资金划转服务。 当仅执行在线支付功能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仅负责接收、验证和发送支付指令。 不占用资金,也不涉及资金控制。 相反,它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托管。 无论是平台账户内的资金还是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实际上都被关联银行的存管银行或开户银行占用。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占有受害人的资金,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进行资金转移,因此不存在被第三方支付平台欺骗的可能性。 行为人违背受害人意愿,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获取资金的行为,打破了受害人对支付平台或其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占有,确立了其对资金的占有和控制,应当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邓超纪金陵)
反对意见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吕某不具备偷盗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银行卡内的资金从一开始就被银行实际控制和占有。 卢某拿起手机后猜测密码的行为只是一种欺骗行为,其目的是利用该密码伪造银行卡持卡人身份,骗取资金划转。 此外,还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微信支付平台和银行都可能成为诈骗目标。 这两种操作方式本质上都是基于各自“主体”的意志和人为设定的编程逻辑的拟人化操作。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认定在自动取款机(ATM)上查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批复》明确,ATM机可以成为诈骗对象,同样适用于微信平台和银行。 其次,吕某欺骗微信平台是手段,骗取银行信任是目的。 根据微信平台与银行的协议,如果微信密码正确,银行将认定该人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 卢某通过欺骗银行卡把关人微信,达到了诈骗银行开门的目的。 第三,吕某找到手机并猜出微信密码后,实际上控制了银行卡的所有功能,相当于丢失了银行卡。 微信平台作为中介渠道的介入并不能导致犯罪性质的改变。
(陈赛)
第三种情况:以他人名义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借款或透支资金
这种情况需要确定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受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支付平台的用户? 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徐某于2018年8月购买了一张电话卡,在使用过程中,他发现可以用该卡登录原车主马某的支付宝账户。 随后,8月1日,他通过短信找回密码登录卡号并绑定。 支付宝账户。 在看到某平台可以使用支付宝进行透支消费后,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支付宝账户并使用相关功能进行支付。 他多次透支共计0.8元,未归还。
分歧点一: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由于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犯罪涉及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确定需要结合民法上的责任原则来考虑。 主要有三个要素:一是义务分配原则,“谁更有可能阻止伤害发生,谁应该承担更多的阻止义务,谁就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是过错原则,即谁对结果有过错,谁就更有可能承担责任;最后是信托保护原则,即当委托人所相信的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法律地位上,法律优先保护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对支付密码的设置和重置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密码重置操作流程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因管理疏忽,导致他人账户被盗,应视为本案受害人。且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其他拥有小额贷款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牌照、可以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借款,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
(邓超纪金陵)
分歧之二:应认定为盗窃罪。 首先确认受害人身份。 第三方平台拥有金融牌照,是金融机构,这是没有争议的。 但与传统银行金融机构不同的是,其提供的消费信用贷款仅通过虚拟网络向绑定用户发放。 如果逾期还款,平台会向用户追钱,甚至诉诸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会询问真正的消费者是谁。 从这个角度来看,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应该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 贷款诈骗罪的受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故本案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接下来确定主要行为。 虽然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透支消费行为造成的,但通过短信获取密码才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关键环节。 获取平台账号和密码相当于控制了平台内的财产,因此透支消费行为是实现占有财产犯罪意图的必要行为。 在受害人不知情且账户仍在其控制下,占有受害人财物,符合秘密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李翔王微博)
专家学者点评此案
“求同存异”抓住金融侵权本质,精准定性处理
刘先全
如今,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 不仅可以用于网购、金融产品,还可以用于日常消费、转账汇款等。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使其在支付领域的份额不断扩大,甚至占据绝对优势。 。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金融犯罪,而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犯罪定性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犯罪的定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成为欺诈目标
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犯财产犯罪最常见的案例是行为人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或者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第二种情况)。 对此,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应归入盗窃罪。 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占有受害人的资金,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进行资金划转,因此不存在被第三方支付平台欺骗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占有受害人资金因而不存在被诈骗可能性的说法不能成立。 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拥有受害者的资金,都可以通过执行支付指令来转移资金。 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有能力处置资金,自然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目标。 也有学者认为,机器无法被欺骗,被欺骗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产生误解进而处分财产。 在笔者看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ATM机的运行原理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容易陷入误区的“机器人”。 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体现的是设计师赋予的“人脑功能”的一部分(即人才所具备的“识别功能”)。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根据预设的功能代替人开展某些业务。 。 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可能陷入误区。 根据事先的程序设计,行为者只要获得账号和密码,就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顺利完成转账、支付等业务。 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默认拥有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者才是该账户的真正所有者。 。 但事实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犯了一个误会,此时的肇事者并不是账户的真正所有者。 由此可见,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可能成为诈骗目标。
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而非行为对象
有人认为,在认定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犯罪性质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受害人是谁,然后再确定受害人是否知晓行为人取走他人财物的过程。钱。 如果他不知情,主张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犯罪看行为,民事案件看关系”是笔者一直主张的划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标准。 刑法重在认定行为人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应该通过寻找受害人来判断行为的性质。 诈骗犯罪的特点是“被动交付”式的套取财物,即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基于误解“自愿”或“被迫”表达转移财物占有的意图,从而“误”取财物。交付财产。 给予施暴者。 盗窃罪的特点是“主动获取”,即行为人在盗窃罪中采取主动手段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 在此过程中,受害人并没有表现出转让财产占有的意图。 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盗窃诈骗”的财产侵权犯罪,定性的关键是判断该行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交付”。 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财产占有的转移与物理空间的交付不同。 交付过程不再局限于买家和卖家,而是需要第三方的参与。 例如,买家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向卖家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 从表面上看,资金的流动和交割的完成只依赖于买方和卖方。 但事实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转移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犯罪者只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配合”才能成功转移资金。 因此,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犯罪符合“被动交付”的特征。 同时,人们普遍认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秘密盗窃”。 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环境下,整个盗用过程相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是公开透明的。 因此,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盗窃”的要求。 因此,犯罪者通过输入正确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操作程序“主动”转账或付款。 这一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信用卡是否绑定,并不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犯罪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使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诈骗,但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占财产罪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在实际判断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区分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绑定了信用卡(第一种场景)。 如果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了信用卡,且行为人获取的资金来自绑定的信用卡,则该侵害财产行为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未绑定信用卡,则挪用财产罪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产生这种观点的主要原因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 因此,行为人单纯通过欺骗非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应被视为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整个支付过程中扮演着资金管理的“把关人”角色。 它可以执行支付指令并转移资金,资金来源是信用卡账户。 由此可见,上述观点中的结论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因此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犯财产罪不应定性为信用卡犯罪。欺诈是不恰当的。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的初始发行人和最终转换者都是银行,无论资金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和信用卡账户之间来回转账多少次,最根本的来源只能是银行。是信用卡账户。 因此,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绑定信用卡,也无论行为人盗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还是绑定信用卡内的资金,都应被定罪。信用卡诈骗。
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消费功能是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
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之一是行为人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金融产品资金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透支消费且消费后未返还资金的行为(第三种情况)。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由于此类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属于其他拥有小额贷款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牌照、可以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因此其发放的信用贷款应归类为“贷款”。 因此,行为人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归为信用卡诈骗罪。 如上所述,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具有贷款功能的平台账户也是信用卡支付和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 行为人通过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误认为行为人是该账户的所有者,并允许其进行透支消费。 事实上,行为人使用了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透支消费功能。 这种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因为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借贷行为。 正是因为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消费功能与信用卡支付的透支消费功能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此类案件应被理解为行为人行为的本质。 就是利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种行为应该被视为“冒充”信用卡诈骗。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犯财产犯罪行为过程中,必须正确认识第三方支付的本质,不要被第三方的各种支付功能所迷惑。支付。 在笔者看来,第三方支付的出现,实际上拓宽了信用卡支付的支付渠道,也分担了信用卡支付的部分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各种支付功能也是信用卡支付功能的延伸。 随着网络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将会出现更多新的支付平台。 面对这些层出不穷的支付平台,我们要做的是“求同存异”,尽量“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抓住金融侵权的本质,不要过多关注其他不相关的因素。影响犯罪行为的性质。 以便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到质的统一,做到公平公正。
(刘先权 林宥嘉)
关联
案例一:2015年9月3日,周某利用被害人罗某的身份信息,在某县某移动公司为罗某补办手机卡,并通过申诉补发手机密码盗取罗某绑定的支付宝。 。 随后,周某利用该账号和信用卡密码登录了与罗某绑定的被盗信用卡的支付宝账户,并在多个消费平台透支消费人民币。 法院认为,周某利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购物,金额较大,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二:2014年3月7日,某市公安民警谭某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并缴获手机一部。 被告人利用办案便利,于3月16日使用扣押的吴某手机向支付宝支付,私自更改账户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后,将其支付宝账户余额5.9万元转出。未经授权不得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认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该案二审后维持原判。
案例三:2015年12月29日,唐某翻查易某找到的钱包时,发现钱包内有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张写有郑某电话号码的小条,遂重新补发了郑某的电话号码。 某某手机卡并登录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先后向郑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余额中转出余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判决已生效。
案件四:2015年4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曹某、徐某有预谋地利用网络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银行电子支付卡注册漏洞,利用支付平台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授信额度,骗取该平台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元。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5:被告Zhao提前欺骗了他的银行卡信息和ID号后,使用Fan的手机以借用Fan的手机的名义来束缚他的微信帐户和上述银行卡。 ,还以粉丝的名义在手机上注册了一个支付帐户,并绑定了银行卡,然后将11,000元的银行卡中的11,000元转移到了Fan的帐户和微信钱包中,然后将上述钱转移到您的上帐户和微信钱包。 审判法院因信用卡欺诈而判处被告Zhao判处八个月监禁,并将其罚款20,000元。
(信息汇编:Che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