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
关于印发《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工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关劳动人事部门各部委、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动部[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我们经过研究,制定了《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职务(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如果执行上述规定确实有困难,地方或者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条例》确立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
2、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
1.《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并安排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支付的工资;假期是根据加班时间计算的。 ,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一定倍数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在法定工作日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休息日工作但无法补足的情况。其余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雇员小时工资或日工资的150%或200%; 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或者日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日工资标准的300%。
2、关于职工日工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与系统工作时间挂钩,因此,工人的日工资可以用工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的系统工作日数来统一折算。
按照国家规定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有困难的企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最迟可以延长至1997年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因此,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每周44小时工时制仍可按月制工作日23.5天计算日工资。
三、《条例》第十五条所称“扣除”,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克扣应得职工工资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前提是雇员已经提供了正常工作。所有劳动报酬均归工人所有)。 以下减薪不包括在内: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
(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有明确规定的;
(四)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当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降(但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因职工请事假等原因,相应减少工资。
四、《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无理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不包括:
(一)用人单位遭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困难受到影响的,经用人单位工会同意,可以暂时缓发职工工资。 延长期限的最长期限,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确定。 情况确定的,其他情况拖欠工资的,均视为无理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工资发放问题
1、受处罚后工人工资的支付:
(一)劳动者受到行政处分(如试用期、降级等)后仍在原单位工作或者受到刑事处分后重新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确定其工资和工资;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报酬;
(二)劳动者受到收治、拘留(监管)、缓刑、监外判刑、劳动教养等刑事处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技工、大专、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以及转正、转正后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聘用的复员军人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