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专用准备金存款账户头寸的,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专用准备金存款账户余额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通知支付机构及相关准备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凭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专用准备金存款账户头寸配置。
第二十九条 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其机构的客户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准备金存管银行所在地的准备金存管银行报告。 银行法人实体报告客户准备金的保管或使用信息。
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动用客户准备金的,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拒绝其申请或者指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客户备付金被非法使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备付金法人机构报告存管银行。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金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根据支付机构当日日末客户备付金总额计算的平均数。过去 90 天。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验证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
支付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否认性,以及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具备容灾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支付服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客户基本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查,不得撒谎、隐瞒。 ,或者销毁有关证据和材料。 。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 2010])应适用。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信息,对可能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信息予以封存;
(三)查询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实收货币资本50%的;
(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规检查支付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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