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构建

2024-02-08
来源:网络整理

建造《

民法典》视角下的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权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为例

转让股权支付的交易费用_股权转让支付_股权转让支付

本文发表于《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季志怡,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总结

分期股权转让合同能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终止,是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7号中出具了关于排除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未能合理解释此类合同的合法性,以区别于合同法中的普通合同,未能起到解决实践分歧的作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634条,只增加了一个提醒条款,并没有回应本质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适用条件,重新审视本规定在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中适用的合理性。至于合同终止后的效力,可以类推“恢复原状”,逐步放宽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

关键字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终止

一、指导案例67号简要总结及提出的问题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67号,对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指导性认定。案情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唐长龙(股权受让方)与被告周世海(股权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资金分期协议》。协议约定,唐长龙将以710万元对价收购周世海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兴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价款分四期支付,2013年4月3日支付150万美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50万美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200万美元,2014年4月2日支付210万美元。协议签订当天,唐长龙按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股权转让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由于唐长龙拖欠第二期股权转让,周世海向唐长龙送达了《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协议》。次日,唐长龙向周世海支付了150万元,用于第二阶段股权转让。2013年11月7日,周世海在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兴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变更(备案)并登记在唐长龙名下。唐长龙还按照约定支付了三、四期股权转让款项。周世海以合同终止为由,退还了唐长龙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项。唐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责令周世海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先后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唐长龙关于确认终止通知无效的请求,责令周世海继续履行合同。唐长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股权未提前交付为由裁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不适用,同时,以无法确定周世海已履行合理催款义务为由,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并裁定周世海解除合同无效。周世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认为周世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解除合同无效。根据生效判决,提取并公布了指导案例67号。

指导案例67号将争议焦点细化为“周世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解除权”,认定周世海终止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是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三大特征(支付价款超过167三次交割后两次以上,一般是满足生活消费的交易,卖方将承担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而且,合同终止后,不存在买方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形,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二是可以达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资金。唐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第三、第四期按约定支付,股权变更登记于2013年11月7日完成。第三,从诚信的角度来看,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周世海也应首先要求唐长龙支付全部价款。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股权转让工商变动登记已经完成,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发生,解除合同如果不导致根本违约,将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67号的初衷是确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不适用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适用”的规则,以解决各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同判决的混淆,但从实务角度看, 最高人民法院预期的上述目的尚未实现,在类似案件中,仍有不少法院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决定支付全额或解除合同。例如,在杭州东中科技有限公司等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一未支付的金额已达到总额的五分之一,符合《合同法》第167条的确定,支持了东中公司关于刘某一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主张。究其根源,指导案例67号在编制技术、裁判理由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引起了诸多质疑。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细化裁判的要点和规则,而不是“创造”它们。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院都讨论了周世海的一系列解除合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再审没有区分权益和一般货物,而在指导案例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偏离了基本判决的主旨,认为权益不同于一般货物因此排除了第167条的适用,事实上,它正在考虑是否应区分《组织法》和《交易法》下的交易。

然而,论证的逻辑是以不同的前提为前提,从多个角度寻找与案件无关的原因,而不是简单地回答适用问题。另一方面,指导案例67号中讨论的四个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论点。一、限于消费者合同的分期付款合同终止权的依据是什么?法律对分期付款合同的终止权没有施加任何限制,实践中也有大量分期付款合同的终止权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的案例,因此以非消费者合同为依据,否定分期付款合同终止权的理由值得商榷。二、法定解除权与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的权利有什么关系?“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是否根本违约”的论述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不适用为由,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合乎逻辑的错误。第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请求支付全额款”和“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后社会代理费用的考虑属于立法范围,不能排除以现行法律为依据的案件司法适用。但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仍延续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仅在行使分期付款合同终止权前增加了提醒条款,并未对其他方面的适用施加限制。因此,分期付款合同的终止权能否适用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当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仍需重新审视。基于社会成本和交易安全性的考虑,合同终止后的制度建设不容忽视。

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适用要求分析

分期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应当判断其是否符合该规定的适用要求。至于以权益为标的的合同的特殊性,是否区分商事合同与普通合同的价值权衡,后续制度安排的考虑范围应留待专门法规定或限制。现行法律制度下,关于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世〔2012〕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根据上述规定和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特点,将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要求总结如下

(i) 标的的范围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7号中指出,分期付款交易的特点之一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频繁发生,一般涉及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之间为满足日常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合同法》第167条仅限于消费领域,因为分期收回股权转让资金所承担的风险不同来自一般消费者合同中卖方的合同。这种观点对《合同法》第167条作了限制性解释,与实践相悖,也错误地分析了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负担。

首先,《合同法》和《解释》均未对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加以限制。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但对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参照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中自然包括《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其次,在实践中,业务领域存在大量的分期付款合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合同法》第174条,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等案件中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Ltd.,裁定绿诺公司可以要求首钢精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费用,并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费用的利息。这与指导案例67号中关于《合同法》第167条仅限于消费领域的观点相矛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出卖人无法收回标的物的风险远小于普通标的物。但是,从风险的角度来看,在分期付款交易中,与一般消费合同标的物相比,卖方无法收回全部价格的风险并没有明显降低。股权转让的主要风险是股权转让前后价值的重大变化,不会因为股权在公司中已经存在而减少。相反,由于公司管理不善、破产、投资者资金撤出,将大幅减少甚至亏损。综上所述,在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限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客体的适用范围。

(2)标的物提前交付《合同

法》和《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提前交付。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分期支付价款后交付标的物的交易是否属于分期交易,往往存在分歧。在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康兴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康兴宏应分三期支付房款,开发商交付商品房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然而,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是先交付标的物。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含义的分析来看,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被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只有提前交付标的物,才能证明“要求支付全价”是正当的,“要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才是依据。从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本质来看,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也应提前交付标的物。分期付款合同出现的基础是信用,这是一种典型的信用交易合同。一方面,卖方给予买方一定数额的信贷,以获得买方未来收入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买方可以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以少量资金获得比目前支付的金额多几倍的标的物。因此,在分期销售中,卖方承担无法收回标的物对价的信用风险,这也是要求支付全价和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来源。标的物是否需要在首付价款前交付并无特殊要求,只要保证标的物交付后部分价款仍未支付,不影响分期交易信用交易的本质。

(三) 分期付款

对分期

支付价款侧重于分期付款的次数、是否包含第一期、标的物交付后的分期付款数量以及付款期限和金额。《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期向卖方支付应付的总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7号中也指出,分期销售的特点之一是“买受人分三期以上向卖方支付总价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方分两期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从理论上讲,结合分期交易的信用交易性质,分期交易数量的确定应取决于买方能否获得期限利益。首先,第一期应包括在“期间数”中。第一个周期是否包含在“周期数”中只是一个计算的考虑,排除第一个周期仅意味着最小周期数是原来的最小周期数减去1,不值得讨论。就交易的一般预期而言,第一期付款应包括在“分期付款”中。其次,价格应至少分三期支付。以分两期付款的销售合同为例,根据提前交付标的物的特点,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买方在一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第一期款,然后在一定期限后支付第二期款。在这种模式下,买方确实获得了期限内的利益,但卖方长期出售标的物显然不符合销售目的,这种异常交易行为在理易市场中是不可能发生的。第二种是卖方在买受人支付定价的同时交付标的物,或者在买受人支付第一价后在买方支付第二期货款之前交付标的物。这种模式下的销售合同实质上等同于具有预付款模式的普通销售合同,买方没有获得相应的期限利益,无法达到分期销售的目的。按照这个逻辑,分三期支付价款既能满足卖方的交易目的,又能满足买方的定期利息。第三,与普通预付款买卖合同不同,买受人在卖方交付标的物后,至少分两期向卖方支付价款。最后,至于付款期限和金额,不影响分期交易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自主权确定。因此,分期支付价款的具体含义是买方至少分三期向卖方支付总价款,买方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至少分两期付款。

(四) 未付价款占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合同法》第167条中的“未付应付价款”一词实际上是指第9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因此,“未付价款”的存在应满足卖方要求完全有效和到期价款的权利。无论应付价款是否属于某一时期,也无论是否为货币对价,只要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未付对价总额超过合同总对价的五分之一,应付未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五)履行提醒义务

与《合同法》第167条相比,《民法典》第643条增加了出卖人履行要求义务的条件,要求出卖人在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前履行要求义务。本条填补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终止权与法定解除权分离的漏洞。《合同法》第94条(即《民法典》第563条,新规定不在本条范围之内)确立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中第3项和第4项对迟延履行合同的终止权建立了双重评价制度。违约解除合同的规范性目的,一方面是给非违约方提供摆脱合同关系的机会,另一方面是责备违约方,使其承担失去预期利益的风险。因此,对债务人的责备程度应取决于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终止的程度越高,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就越大。因此,与根本违约相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违约的终止。如上所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终止权中的“到期未付价款”,实际上是指“迟延履行”。因此,增加催款条款应根据卖方遭受的损害程度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来判断。在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买方通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款项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关于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条款规定了“五分之一”的起点,以免使卖方遭受符合直接解除标准的损失。因此,《民法典》第643条在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增加了提醒义务,维护了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应予以确认。按照“迟延履行”的程序,履行催款义务的程序足以要求终止合同。

3. 效果

废止《民法典》第634条

反对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股权作为标的的特殊性,以及行使撤销权后潜在的社会成本和交易保障的考虑。此外,指导案例67号还以能够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为理由,反对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即《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这是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素外,其他因素的考虑其实就是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终止的后果。如上所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是否可以适用于分期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一旦满足《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卖方应有权“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对于出卖方在要求“解除合同”之前是否必须要求买方“支付全额价款”,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出卖方应有选择权。指导案例67号关于“即使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也应首先要求支付全额价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承认。如果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的卖方在没有先要求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直接主张终止合同,则不会被法院驳回。此外,《民法典》第634条规定,要求支付全额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买受人经催促后仍未付款的,表明其基本不愿意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额”和“解除合同”。这两项权利之间的主要争论点是“撤销”的效力。

(1) 有限公司的人格

指导案例67中提到的“如其他股东对受让方唐长龙的接受和信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一语,实际上反映了有限公司的人格特征。虽然有限公司在管理上也要求实现两权分离,但在责任上还是体现了资本责任,但在实际管理上,它类似于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程度的人情兼容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股东在权利义务分配上超越大部分资本的合同自主权,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性相容性。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须受“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反之,当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时,将股权归还给卖方,相当于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也受到限制。在吴晓华诉陈永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人恢复股东地位的,股权转让人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只能选择其他救济办法。有学者认为,具有较强“人性相容性”的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将导致其他股东产生“磨合成本和原有股权结构信托权益的损失”。股权变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巨大的代理成本。

(2)以商业事项为名义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指导案例67号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果其他股东对受让方唐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超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并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任何合同的解除都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受指导性案例影响,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理由,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无效的案例不少,但能够解释认定会引起交易安全问题的原因的法院不多。例如,在崔振荣、金英、崔振明和温景丹、崔成环、金惠英一案中,法院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涉及多个方面,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在受让人未按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产生了公示效果,转让方以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项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已建立的交易关系的保护;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它还将交易安全确定为一个明显的结果。

一般而言,涉及公司交易担保的事项主要是公司或股东与外部第三方之间的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适用其他股东内部登记原则和外部第三方外部登记原则。当公司内部持股变动影响公司外部行为时,外部第三方可以依据商业登记主张信托权益。实践中,除了通过商业记录明确交易对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外,交易对手往往会基于交易对手股东的身份来回报更多的信任。股东代表公司进行外部谈判降低了谈判成本,持股比例越高,对外部第三方的信任程度越高。因此,股权转让人频繁终止转让合同,是对外部善意第三方信托利益的损害。但是,如上所述,保护第三方的信托利益并不是排除适用撤销分期付款销售权的理由。合同终止后第三方信托权益的损失,因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过错,外部善意第三方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赔偿。有学者提出价值比较问题,认为外部善意第三方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涉及远超股权转让人终止权益的重大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外部善意第三方的履约利益,排除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权的适用。然而,在基本面违约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上述价值比较问题。

四、完善机构对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权的响应分期股权转让合同

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从其适用条件来判断,而不是以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为前提,以终止后诸多影响限制撤销权的适用。为解决合同终止的影响,不应采用限制股权合同终止的思路,而应以重构股权转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为基础。

(1) “恢复原状”应类推适用于关于向外部转让股权的规定

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后,”

恢复原状“必须经过卖方返还价款、买方交割股权、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可以考虑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类推适用为“遏制因股东资格变更而可能产生的代理费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转让股权;如果您不购买,您将被视为已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买方在未经多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返还股权时,卖方可以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进行购买,避免了无法收回款项的风险。同时,第3款赋予同意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有限公司的人文兼容性和稳定性。

(二)突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目前,对

《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方面保持了人情味的相容性,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资金的流动,阻碍了市场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公司法》的修订应朝着减少强制性规定、增强意志自主性的方向发展。其中,包括将有限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改为资本多数。在域外实践中,德国和美国不区分内部或外部股权转让。德国法律不仅赋予股东自由转让的权利,还赋予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转让规则的权利。美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制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力,这些规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来规定。考虑到我国市场环境与股东自身治理能力与前两者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可采用允许公司章程将转让条件低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模式,逐步放宽限制。在法律上,可以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条件不得超过本法的规定。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67号以来,实务界和学术界在技术准备和裁判理由等方面进行了多次讨论,一时间关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十分猖獗。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四项理由难以支持其认为分期股权转让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的观点,目前许多学术讨论也将适用条件与终止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存在反向效力的嫌疑。分期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应当退还分期购销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分期销售合同标的物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也应当是股权,股权的预付款也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信用交易的本质。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分期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当事人还应享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终止权。

当然,为了有限公司人格的特点和权利表象的稳定性,分期股权转让合同应赋予特殊性。从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计量角度出发,规范撤销权的法律效力。对此,《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可以在立法上进一步放宽。但总的来说,核心应该是重构股权合同终止权的执行效果,而不是直接否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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