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微信钱包绑定银行卡中转账6.6万元

2024-02-08
来源:网络整理

案件简介

2017年10月起,王某利用自己在餐饮公司出纳的职务,知道罗老板的微信密码,用手机私自登录罗某的微信账号,并用罗某的微信账号扫描其微信号。 二维码支付,将罗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转至其微信账户。

为了防止被对方发现,王某利用了微信支付200元以下无需验证的规则,每次转账200元。 截至案发时,王某已从罗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共计转出6.6万元,所得款项全部挥霍用于网络游戏。

不同意见

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转移的不是“微信钱包余额”中的钱,而是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冒用受害人的微信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通过互联网和通讯终端进行支付操作,导致支付机构和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资金转入其微信账户,并盗取受害人的微信账户。他们为他自己。 该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利用出纳职务便利,掌握并登录受害人微信账号,非法侵占对方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 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盗取了受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 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要件,应归入盗窃罪。

法律分析

如何定性登录他人微信账户将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至自己账户的行为?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

如果将此案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信用卡诈骗的四种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冒充他人信用卡”。 冒充他人信用卡,是指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窃取、购买、诈骗或者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本案行为之所以可能发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明知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微信钱包绑定银行卡,获取受害人的微信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从而完成支付。 因此,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成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1月发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及使用规范,信用卡信息主要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识别码、个人账户识别码、校验位、个人识别码(持卡人的个人识别码)。 密码)等内容。 在微信钱包中绑定银行卡,微信主需要输入银行卡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并签署《用户服务协议》。 通过手机验证后,即可设置微信钱包支付密码。 完成绑定。 绑定成功后,当您再次打开微信需要支付时,微信钱包中只会显示银行名称、银行卡类型和银行卡号后4位,其他信息将被隐藏。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受害人罗某的微信钱包进行支付时,获取的信息非常有限,并非完整的信用卡信息,且微信钱包支付密码也可能与银行卡密码不同。 因此,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密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其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所称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组织发行的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等功能的金融机构,具有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微信所属的腾讯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相应银行签订合约,提供与银行交易系统的接口和通道,实现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货币划转和在线支付结算。 因此,腾讯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畴。

在非磁性交易中,银行交易系统通过识别信用卡信息来确定持卡人的身份,进而完成信用卡交易。 在微信快捷支付中,银行通过腾讯的支付指令进行支付。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发卡银行没有直接联系,其行为并未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秩序。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行为人持有或者接触物体是否属于“合法占有”。

盗窃罪是指秘密盗窃、将他人的公私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控制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结构为“合法占有+非法挪用”。 从两者的区别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或接触物体时是否处于合法占有状态。 如果是,则构成侵占罪,否则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登录受害人罗某的微信账号,用罗某的微信账号扫描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支付,并将受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中。 同时,为了防止受害人被发现,王某利用微信支付200元以下无需验证的规则,每笔转账200元。 这种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罗某的意愿,通过偷窃的方式将财物转移到自己名下。 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王某涉嫌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检察院已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王某。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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