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专家注释:
信用证经营的前提是“诚信”原则。 具体来说,作为源于贸易、服务于贸易的信用证,其运作和运作必须基于——第一,信用证代表合同,第二,单证代表货物。
但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一致,或者单据与货物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本案信用证规定货物价格与合同价格不同。 那么,谁会占上风呢?
这篇文章是一篇好文章,有一些原创的想法。 值得一读!
林建煌
中国国际商会信用证专家
案件背景【(2017)最高法民申2704号】
基本事实(仅与信用证相关且按时间顺序排列):
德力西公司(卖方)与东明公司(买方)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双方约定,货物价格按照新加坡普氏能源资讯现货市场公布的平均报价加55美元/吨计算。 的折扣。 适用报价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东明公司申请了信用证。 信用证上显示的价格为2008年10月公布的有效报价。
合同履行并通过信用证付款。
因信用证中货物价格高于合同报价,东明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提出退款未果,并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信用证可以证明货物价格的变化吗?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中1891号】予以认可
修正:信用证不能证明货物价格变动。
依据:“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一张信用证与可能成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为独立交易。(作者注:准确的翻译应该是:信用证,作为一项交易,独立于其他合同作为其基础。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所依据的。)。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信用证是独立于销售合同的异性业务,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涉案信用证中记载的价格是以10月普氏价格为基础的,但根据上述规定,该信用证独立于销售合同,德力西公司作为本案的受益人,不得利用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东明公司与开证行之间即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不应存在合同关系。信用证改变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交易按照双方达成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
再审裁定: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字2704号】认定:
信用证不能证明货物价格的变化。
依据:“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所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本合同——购销双方合同改变了原来的价格条款。(作者注:这一论点的核心是,信用证与销售合同或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其他合同是独立交易。)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德力西公司应将合同价与信用证价之间的差额退还东明公司; 驳回德力西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德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
我们先问一下争议的焦点:

信用证可以作为销售合同的有效证据吗?
作者观点:
信用证可以作为销售合同的有效证据。
作者分析: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核心依据是第四条:“A由其是a自出售或者其可以是。 从本质上来说,信用证与信用证不同,信用证可能与开证所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相互独立(作者注:以下中文版本为正式版本)。
笔者认为官方的这个翻译存在一定的问题。 英文的正确翻译应该是“信用证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可能作为其开具基础的其他合同”。 而作为信用证开立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 “这种独立性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引自尹学平:《浅析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单向性特征》)。 原因如下:
第4条的英文条款中没有一个词能准确反映。仅根据“ ”一词翻译,并不是正确的翻译。 根据《朗文当代英语词典》的释义,笔者对本条款的翻译采用了两种相关含义:
1. 保留; 标记一个
2. 到或上升到。 这两个
两个意思都不是特别明确且相互独立,第二个意思也有相关的意思。
(2) 在 SA v. 案中,英国
国家海事法院法官戈夫认为,如果销售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付款,而买方开具的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当事人随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销售合同进行变更:统一信用证条款。 如果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开具的信用证条款,此时,双方后来同意的信用证条款可以填补合同中的空白,从而作为销售合同的依据。销售合同补充件(引自林建煌先生《品都》第110页)。
(三)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一般约定采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本案亦是如此(销售合同第七条规定付款时间为付款后三十日)提单日期(提单日期按第一天计算)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方式于日历日付款。”)
以上可以证实信用证与销售合同密切相关。 这也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关联性要求。
然后,我们再看看信用证是否满足证据的另外两个属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们先来看看真实性:
1.“第一批货物的付款已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信用证支付。”
“第二批货物的付款已于 2008 年 12 月 2 日通过信用证支付。”
(以上均引自二审判决)
可见该信用证真实有效,付款已完成。
2、双方均未对上述信用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笔者多年的诉讼经验,双方均应以开具或交单的方式认可两份信用证的真实性在法庭上。
再看合法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最常用的支付工具,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用证是国际销售合同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其开具的依据。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
1、信用证是在双方国际销售合同成立后开立的,同一事实的效力由后者优先判定。
2、东明公司作为开立信用证申请人,还将在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上注明合同货物的价格。 由于信用证中标明的货物价格是以10月普氏价格为基础的,因此可以推断,开证申请中标注的合同价格也是10月普氏价格,国际销售合同为11月普氏能源资讯价格。 如果价格不同,应视为货物价格发生变化,以新价格——即信用证上的价格为准。
3、从另一个角度看,东明公司有义务对信用证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 否则,应当对东明公司做出不利的判决。
因此,东明公司无权向德力西公司要求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