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付款条件和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一)》(以下简称“条件和期限”)中,笔者根据本人处理过的真实案例和意见,结合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合同付款进行了简要分析。法规。 关于条件与履约期限的主要区别以及区分的意义,笔者现就“条件与履约期限”的相关问答,结合真实案例做如下分析:
第一个判断标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不公平? 如何维护各方利益平衡? 让我们帮您找一个高等法院的案例供您参考!
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靠付款人自身或者第三方实现,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实现以及何时实现,因此债权人无法预见付款条件能否实现以及何时实现。合同履行时无法控制。 如果此时将付款条件的进展确认为付款条件,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将其确认为履约期间,更有利于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被称为付款条件但实际上是履约期限的常见情况包括: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贷款是否附期限或者附加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关于合同效力的条件。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时自动生效。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时自动失效。”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作为附件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效力期限。有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有解除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效。”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客观地确定未来的到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附件。 期限和条件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肯定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事实。
本案中,双方于2002年开始合作办学。办学过程中,雄源公司向艺术学院借款。 2011年,双方签署《解除合作协议》,确认了雄源公司向艺术学院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 现双方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 2300万元索赔金额明确。 双方仅在还款时间和条件上存在争议。 《解除合作协议》规定,借款2300万元在被告清偿其他债务后予以清偿。 韵达会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韵达审字(2009)第74号审计报告确认了雄源公司的其他债务,但雄源公司何时偿还其他债务以及能否偿还其他债务尚不确定。 因此,协议中规定的事实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 应该是有条件的协议,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和形式不违法,不属于法定无效。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履行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韵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韵达审字(2009)第74号本期审计报告认定的雄源公司债务尚未履行。已全部清偿,故雄源公司对艺术学院的债务偿还条件尚未满足。 雄源公司的其他部分债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可以证明正在受到司法执行的清偿和保护。 艺术学院关于被告恶意阻止条件履行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不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原审认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解除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是,如果发生拆迁,则雄源公司将仍需偿还贷款利息。 如果没有拆除的话,那么雄源公司只需返还本金。 从合同条款来看,该条款前半部分为本金,成立条件为雄源公司在清偿其他债务后清偿原告债务。 该条款的后半部分是针对利息的,其成立的条件是,如果拆除,那么雄源公司仍然需要支付贷款利息,所以是否拆除不仅影响利息的支付,而且不限制本金的偿还。 即使不拆除,也不影响本金的偿还。 因此,拆除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基本情况; 并根据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复函》,确定投资方后立即启动拆迁,待土地拆迁完毕后方可拆迁。明确,故艺术学院主张无相应合同和事实依据的情况变更,不予支持。 综上,《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了还款的生效条件。 所附条件尚未满足,美院要求雄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艺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元,由原告云南艺术学院承担。”
原判宣判后,艺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子。 事实及理由:1、双方约定的“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贷款本金将在乙方其他债务清偿后”只是还款令,双方均表示愿意债务必须偿还。 ,而不是是否可以退货。 由于双方原意约定还款期限,但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催促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催收,并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附条件协议,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涉案2300万元系国有资产。 诉讼前,审计报告已确认所有债务均已到期。 但被上诉人有资产拒不偿还,有租金收入但未积极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的处理将直接怂恿被上诉人逃避债务偿还,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公正,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被申请人雄源公司辩称: 1、对于双方约定在乙方其他债务清偿完毕后,甲方欠乙方的本金不再返还的约定,上诉人关于语言有多重含义的说法不成立。有效的。 艺术学院的债务排在其他债务人之后,否则被申请人不得偿还所欠艺术学院的债务。 2、上诉人认为债务是必须偿还的,而不是应当偿还的。 但被上诉人因涉案项目欠债超过3000万。 如果这三千万还不起,艺术学院就不可能还了。 上诉人当时也表示同意。 被诉人必须有能力偿还债务,因此签订了协议。 3、被上诉人目前仅有租金收入,但负债过多。 每年他收到的租金都由法院强制执行。 不偿还债务不存在恶意。
二审中,经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讼答辩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偿还2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使用的条款发生争议的,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应按照合同中使用的条款和短语解决。 本案中,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合伙企业终止后,借款本金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将排在乙方的其他债务中,稍后清偿……”双方就本条款约定是否为返还条件存在争议。结合双方在该条款后半部分约定的“乙方收到拆迁补偿费后,须每年优先偿还贷款利息2300万元”,其真实含义该条款为: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300万元,被申请人有义务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责令还款2300万元。人民币债务排在其他债权之后。 因此,双方均明确应偿还2300万元贷款,但仅约定了债务清偿顺序。 其他债务能否清偿、何时清偿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的自身情况。 因此,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被诉人偿还上诉人2300万元贷款的期限。 》,且因韵达审字(2009)第74号审计报告中确定被上诉人债权人有140余人。 在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人无法获得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这与当事人“应归还2300万元贷款”的意图不符。 表明明显的偏离。 因此,双方对于2300万元贷款的偿还履约期限并未达成一致。 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后,上诉人虽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上诉人现就本案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应将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日视为应当偿还贷款的日期。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30日,贷款利息也应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于双方二审约定在诉前已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并扣除利息,因此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明思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雄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到期日起10日内归还云南艺术学院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云南艺术学院承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届满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云南艺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46号判决,合同约定付款人应当履行一定的行为作为付款条件。 这相当于付款人自主决定是否付款以及何时付款。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会以此类协议对债权人不公平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付款条件,应属于不明确履行时期。 履行期限不明的,将作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