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提醒是否具有提醒的法律效力
随着全国房地产行业资金链日益紧张,房地产开发商无力支付到期债务,通常会采取延期或用房屋偿还债务的方式来推迟或抵消债务。 这也导致商业票据纠纷激增。 作者对某公司有自己的看法。 分析典型案例,供读者指正。
五、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事实已第一时间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转让书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该票据的流通是连续的,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票据的来源以及与前持有人存在真实交易。 因此,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的原告是否丧失对前任追索权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汇票到期日起 10 天。” 第六十六条规定:“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之前被拒绝兑现的,不得申请拒绝承兑。 如果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绝兑现,他可以向所有先前的持有人提出拒绝兑现的追索权。 ”
一审认为,A公司拒绝在提示期内付款,故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前任人追偿,判令A公司、B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
六、B公司上诉理由:
B公司认为持票人提示是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发生的,并且在汇票到期日后10天内未提示提示。 由于持有人未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丧失了对前人的追索权。 B公司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应更正一审申请中的法律错误。 上诉理由主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次票据的追索权。持有者。” 关于“提示期限”第五十条第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必须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付款;
(二)定期付款、开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承兑人或者收款人作出解释后,继续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 《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催缴期限为账单到期日起 10 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则最后一天顺延。 因此,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后十天内提出“提示付款”。
涉案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根据上述规定,“提示期”应为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16日,但持票人却进行了“提示付款”该日期是2022年1月28日。该日期在法定的“陈述期”之前。 因此,持票人未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已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丧失付款权利。 B公司的追索权仅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偿的权利;
2、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持有人对B公司享有追索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该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拒绝支付票据费用的”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不允许因不付款而追索。 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绝付款,他可以向所有先前的未付款方寻求追索权。 如果持票人超出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付款并且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如果在期限内发出付款提醒,您可以追索所有先前未付款的各方; 催款期限内未发出催款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偿不付款。”一审认为汇票出票人拒绝付款。拒付是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作出的,因此持票人可以向前任追索。
B公司认为,一审对上述《管理办法》的理解是断章取义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之前所有拒绝付款的当事人追偿。 只说明了结果。 其原因并未说明,且声明仅规定了持票人的程序权利,并没有规定此前各方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其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其“提示付款”行为综合判断。 仅凭程序权利的结论不能直接确定责任的承担。 应根据结论的前提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类型。 本声明仅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行为,不涉及持票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原告,应当审查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和提示时间是否合法,其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提前提示”行为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 持票人“提示”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行为来判断。
因此,原审认定被告A公司在提示期间作出了“拒付”行为,票据持有人享有实物追索权。 但B公司认为,票据持票人是否对B公司享有追索权,仍应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该规定来认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的效力水平较低,显然,一审法院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持有人享有追偿权。违反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错误判决。
3、一审法院意见认定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其责任应为连带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假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持有者可以不遵守此要求。” 票据债务人的指令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显然,票据流通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应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而不是其后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出票人、承兑人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只有在不能履行义务时,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是票据的补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作出连带责任的判断,而是做出了连带责任的判断,错误地认定了责任方。 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被告A公司未表示“拒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这说明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来自于“拒绝付款”的权利,只有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才有追索权。
从持票人第一时间提供的电子商票系统记录来看,在“付款或拒绝付款”一栏,应记录为“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实际上却记录为“无”,即不记录A。 公司拒绝付款; 在“拒付原因”一栏,也记录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记录为“拒绝付款”。 该记录由电子商业发票系统自动生成。 你们事先没有咨询A公司是否拒绝付款吗? 除电子商业发票系统注册的银行账户外,其他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支付?
《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当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关闭时,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汇票的,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该条款明确规定为“视为”。 “推定”是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思表示时对法律地位的推定。 电子商业发票系统仅自动检索并扣除A公司记录的银行账户并提供结果。 得出“余额不足”的结论,但A公司从未表示“拒绝付款”的意思。 相反,它首先表示“愿意支付,但目前面临财务困难”。 因此,电子系统没有征求其意见,A公司在电子商业发票系统签收时也没有选择“付款”或“拒绝付款”,也没有表达“拒绝付款”的意思。 ” 根据上述条款,已“视为”拒绝。 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反之,如果账单过期后电子系统未能扣记A公司银行账户,并向A公司发送询问函,或A公司在电子商业发票系统中点击签收,选择“拒绝付款” ”或回复“拒绝”“付款”,这种情况可被视为“拒绝付款”,或者只有当A公司在收到询问函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表达其意愿时,才可被“视为”拒绝付款。
5. 第一次审查证明该法案的状态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称,“庭审当日,该票据的状态为“未付款并有追索权待和解””,但根据该票据的一审证据持票人,记录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等同于“未付款要求”。 A公司从未表示过拒绝付款的意向。
七、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未在法定提示期限内付款,因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向前一方追索。
一般来说,电子商业汇票基本上相当于一份承诺定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书。 并加盖承诺人公章。 没有银行作为信用担保或银行印章。 银行仅充当收款人的角色,收取托收费用。 ,不承担付款或担保责任。 因此,规模较小的企业发行的商业票据流动性较差,容易出现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 银行承兑汇票加盖银行印章并有银行信用背书。 票据到期后,银行将承担赎回责任。 即使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也不会影响银行兑付,但开具银行汇票的条件相对严格。
目前实施的电子商业票据交换系统是否存在值得批评或质疑的漏洞? “视为”退款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表设置名称应该与内容完全匹配吗? 这一切给法律从业者带来思考,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借鉴本文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