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为专利侵权产品支付合理对价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属于不侵权抗辩?
黄普林
上诉人广州苏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广东快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 )最高人民法院智民终2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责任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 卖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免除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您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行为的救济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要(2019)》再次印证了上述观点。
上述判断要点是以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正当抗辩理由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销售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专利权人不得知晓其经营活动。” 许可生产、销售的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国家许可,使用未知制造、销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的,专利权人必须通过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如果权利人已经为该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法院不会支持权利人停止使用该产品的请求。据此,有文章认为[注]、“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已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权利人维护其权利。 合理的开支。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似乎是不侵权抗辩,或者至少与不侵权抗辩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效力。”
用户为专利侵权产品支付合理对价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真的是不侵权抗辩吗?
个人认为,如果将专利侵权产品支付合理对价的用户的合法来源抗辩视为不侵权抗辩,那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就应该修改。 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不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并为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代价的,不应当责令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这与本条规定一致。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和专利法第六条。 与第七十条(有正当理由抗辩者免予赔偿)有冲突。 换言之,司法解释第25条应予修改,避免被解释为“以不侵权抗辩,以支付了专利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用户的合法来源作为抗辩”:(1)用户成立 如果已经提供了合法的抗辩理由,并就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专利权人已从用户持有的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处获得了全额赔偿,则不得责令用户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用户已提出合法抗辩并支付了合理价格,但专利权人未就用户持有的侵权产品获得全额赔偿的,不得责令用户停止使用。 但使用者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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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解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用于生产、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销售活动,但涉嫌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产品用户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除外。
本文第一段所说的“不知道”,是指实际上不知道、不应该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销售渠道、普通销售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用户、潜在卖家或卖家应提供符合交易惯例的相关证据。
【注】《和利泰公司诉苏瑞公司、快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卖方合法来源抗辩的性质及其责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