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收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
(二)管理范围内的所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与行使权力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的人员。 职务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收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无论数额多少,给予以下党纪处分:给予开除党籍警告。 或者责令其辞职、撤职、撤职、开除等。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收受与履行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依法追究领导干部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 纪律处分。
经核实知悉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收受、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主动全额上缴并向组织如实报告的,可以不予处分,可以免予处分,或者根据情节减轻处罚; 移交或者不主动向组织报告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