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青松
病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Y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判决摘要
上诉人威海银行在审查涉案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应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
基本事实
1.2012年4月23日,买方天津金太阳公司与案外人C(中国)有限公司(卖方)签署了《购货合同》和《协议书》,购置了本案争议的设备,并在付清全部价款后,设备所有权即转移。
2、2012年6月7日,Y国际与天津金太阳签署《委托进口协议》,协议约定:Y国际在天津金太阳完全自主选择国外供应商及案涉设备的基础上,向天津金太阳购买租赁给天津金太阳的设备,天津金太阳向Y国际支付租金;Y国际委托天津金太阳作为其进口代理,天津金太阳与国外供应商签署《订货合同》及协议书(下称《委托进口协议》附件),购买案涉设备;自案涉设备所有权依据买卖合同从供应商转移时起,至Y国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将所有权转移给天津金太阳时,Y国际对案涉设备拥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 Y国际需分两期支付实际购房款593.2万元(天津金太阳承担首付款396.8万元)及向天津金太阳支付250万元。
3.2012年6月7日,出租人Y国际与承租人天津金太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天津金太阳向Y国际支付租金,分35期支付,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起始日为2013年2月6日,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6日,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押金、违约责任等。
4、天津新科、天津联银于2012年6月7日与Y国际签署了《保证合同》,张杰、孙彤、焦乃平、郭淑芳、单三华于2012年6月7日向Y国际签发了《保证函》,承诺对天津金太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存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各保证人均出具了《确认函》,对上述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Y国际于2013年2月6日、3月13日分别向天津金太阳支付款项593.2万元、250万元。
6、截止2015年3月16日,扣除天津金太阳已缴纳的保证金538,712元后,天津金太阳未支付租金总额为2,639,692.60元(其中逾期未支付租金515,888.51元)。
七、2014年8月1日,天津信科与威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通鼎实业与威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通鼎实业以其动产设备(即本案争议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情况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清单中记载了争议设备的名称、型号、制造厂、评估编号、现值或评估值等信息,其中权属证书及编号一栏为空白;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通鼎实业应向威海银行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威海银行留存”。2014年7月22日,争议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通鼎实业,抵押权人为威海银行。 威海银行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
8、2014年12月24日,Y国际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融资租赁信息进行了登记。
9、经查询,天津金太阳的股东之一是通鼎实业,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桐。
10、因天津金太阳公司拖欠租金违约,Y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Y国际公司与天津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见附表“租赁财产清单”)所有权归Y国际公司所有,天津金太阳公司返还租赁财产; 3、天津金太阳应向Y国际支付按未支付租金总额、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罚款14,913.77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的罚款(以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未支付租金515,888.5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的损失2,639,692.60元;4、国际可与天津金太阳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财产约定折价,或拍卖、变卖租赁财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天津金太阳在上述第三项项下的付款义务,如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天津金太阳应继续偿还其不足部分; 5、天津新科、天津联银、张杰、孙桐、焦乃平、郭淑芳、单三华对天津金太阳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八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11、案件审理中,天津金太阳公司确认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Y国际公司,Y国际公司及威海银行确认租赁物与抵押物为同一设备。
12、案件审理中,关于审查事项,威海银行称:案涉设备由天津金太阳公司转让给通鼎实业,在签订设备抵押合同时,审查了转让合同及原始发票,还审查了天津金太阳公司向供应商购买该设备的原始合同及原始商业发票。威海银行就其审查事项提供的证据如下:(1)天津金太阳公司转让给通鼎实业的原始发票照片(本案审理期间走访通鼎实业时拍摄);(2)抵押登记证明,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供原始发票,这可以证明Y国际当时已经审查过原始发票,但无法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审查原始发票”的相关证明; (3)涉案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载明:委托人为通鼎实业,权属依据为设备购货发票及合同副本……”,“本评估公司未独立审核涉案产权人或家属提供的相关……”等文件和资料,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4)天津金太阳公司向供应商采购涉案设备的商业发票、进口关税缴款单、进口增值税缴款单复印件。
法庭决议
初审法院: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威海银行对案涉租赁设备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威海银行认为,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对案涉设备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审查义务,并于2014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应构成对案涉设备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且当时设备上并未有Y国际的明显标识,也未办理抵押或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威海银行无法得知案涉设备不属于通鼎实业所有。
(二)本案中,Y国际取得争议设备的所有权,这一点已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天津金太阳作为承租人,对争议设备仅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因此其在将争议设备转让给通鼎实业时,无权处分争议设备。通鼎实业为天津金太阳股东之一,二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应当知悉争议设备的所有权,其购买行为明显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通鼎实业将争议设备抵押给威海银行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亦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争议设备抵押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Y国际作为所有人并未予以追认,因此该约定无效。因此,威海银行未取得争议设备的抵押权。
(三)关于威海银行能否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取得系争设备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支付合理价款,二是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威海银行已经发放贷款,因此重点考察其在设立抵押时是否具有诚实守信的性质。作为专业的金融主体和专业的贷款人,其应当具备完整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应当将相应审慎经营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其诚实守信的客观标准。关于威海银行对系争设备权属的审查:一是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事项的记载不完整,权证号码一栏为空白,系争设备为动产,占有是动产证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未记载抵押财产的住址。 威海银行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抵押登记证均未记载设备所在地。其次,若真如威海银行所言,通鼎实业从天津金太阳公司购得诉争设备所有权,应当审查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以确认权属,但威海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首先,抵押合同约定通鼎实业应向威海银行提供抵押物的产权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威海银行留存。但威海银行只能提供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审查发票原件或其他产权证明的证据。其次,威海银行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无法确认诉争设备的权属。 该评估机构为通鼎实业委托评估,且载明确权依据为“设备购货发票及合同复印件”,而非原件,并明确表示“未对产权人提供的产权证明进行独立审核,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时,需要按照登记流程审核原始发票(威海银行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但涉案设备属于动产,银行作为专业机构,仅以原始发票作为确权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为其尽到了审核义务;第三,通鼎实业(买方)为天津金太阳(卖方)股东之一,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威海银行应当意识到这一点,在两家公司的买卖交易中应当更加谨慎。 威海银行即使审查了双方设备采购手续的原件,也不应该忽视对天津金太阳作为卖方对涉案设备所有权的审查,但威海银行只能提供天津金太阳进口设备的发票复印件,无法提供发票原件、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也无法提供其他审查上述权属证明的证据。
(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调查内容均属于威海银行的审查职责范围,所需调查手段亦未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调查内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要件,故对其适用诚信取得制度取得系争设备抵押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1、2012年6月7日Y国际与天津金太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见附表“租赁财产清单”)所有权归Y国际所有,天津金太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国际; 3、天津金太阳应向Y国际支付按未支付租金总额计算的损失2,639,692.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3.77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以2015年3月16日到期未支付租金515,888.5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国际可与天津金太阳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财产约定折价,或拍卖、变卖租赁财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天津金太阳在上述第三项项下的付款义务,若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天津金太阳继续偿还; 如果所得款项超过上述债务的,超过部分归天津金太阳公司所有;5、天津信科、天津联银、张杰、孙桐、焦乃平、郭淑芳、单三华对天津金太阳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威海银行的起诉。
判决后,威海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到实际抵押人处查看过争议设备并进行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查询,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抵押物均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原审法院增加了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并未考虑被申请人Y国际的过错,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涉案设备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
(一)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威海银行是否善意取得诉争设备、是否依法对诉争设备享有抵押权。
(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天津金太阳公司对诉争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其与通鼎实业公司之间发生的诉争设备买卖行为无效,涉及威海银行的抵押合同亦应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上诉人威海银行在审查案涉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应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
(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威海银行未提供案涉设备的产权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且案涉抵押合同中抵押权属证书号码一栏为空白,未尽到抵押权人的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五)上诉人威海银行认为,其在审查抵押合同过程中曾到实际抵押人处检查过系争设备,但检查设备的行为无法确认抵押财产的权属。
(六)鉴于案涉两当事人天津金太阳与通鼎实业之间的特殊关系,威海银行仅以设备发票复印件作为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威海银行的审查行为不足以构成审慎审查义务的履行,并无不当。
(七)上诉人威海银行认为原审法院增加了其作为诚信第三人的审查义务,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关于确认系争设备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威海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威海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实用要点
1、本案中,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归Y国际所有,威海银行是否取得系争设备(租赁物)的抵押权,取决于威海银行是否具备《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诚信”属性,是否履行了《物权法》规定的诚信第三人的审慎义务。
2、2014年7月22日,系争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通鼎实业,抵押权人为威海银行。2014年12月24日,Y国际登记了系争设备的融资租赁信息,威海银行在先登记抵押,Y国际在后登记融资租赁信息。对于动产来说,占有即是所有权的表现,看似威海银行可以获得抵押权,其实并不完全如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列举了威海银行未尽到审慎义务的地方,主要表现在:(1)抵押合同未充分记载抵押财产的事项(未记载权属证号码、所在地点);(2)未充分审查抵押人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确定系争设备的权属; (3)未足够重视抵押人与其交易上游的关系来判断诉争设备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4)未对抵押人的交易上游获得诉争设备所有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来判断诉争设备的权属。法院认为,其作为专业的金融主体和专业的贷款人,应当具备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因此应当将相应审慎经营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其诚信的客观标准。上述审查点均未超出威海银行的审查职责和能力范围。据此,法院认为威海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诚信要求,不能诚信取得诉争设备抵押权。
3、可见,对于商事主体尤其是金融机构,法院对于善意取得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从占有的角度确定权属,还要求审查抵押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基本法律文件(发票、合同、交货单等)。甚至根据具体情况(本案中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还需要审查抵押人先前交易标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基本法律文件。如果明知而不知,或应知而不知,就不能称为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本案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判令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租赁公司,并判令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额计算的损失赔偿租赁公司。笔者认为,该判决存在问题:
(1)责令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额计算赔偿金,实际上是在补偿租赁公司可能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在合同到期后归租赁公司所有,则租赁公司将得到双倍赔偿。具体而言,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租赁公司所有,而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则可请求补偿的利益金额为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而租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退还。 但从原审法院第四判决的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似乎应当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中说租赁公司“可以”以其收回的租赁物的价款抵扣承租人应付的损失赔偿金,而非“应当”,这一点值得商榷。
(2)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较为恰当的判决应当是: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属于租赁公司所有;判令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租赁公司;判令承租人赔偿租赁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赔偿损失的范围还应该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剩余价值的),确定租赁物剩余价值的实现方法;判令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相关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承租人仍未在合理期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财产权利,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租人关于第三人财产权利不成立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出租人将租赁物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是租赁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第三方与承租人发生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关机构查询融资租赁交易情况;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利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程青松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