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公布施行

2024-07-12
来源:网络整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

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制定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财金函[2006]170号、银办函[2006]234号),现发布施行。

请知悉。

附件:储蓄国债代销电子化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2006 年 6 月 14 日

储蓄国债代销电子化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储蓄国债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授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实行两级托管制度,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经批准开展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条 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以核准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户。

第四条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中央国债公司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业务电话语音审核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审核查询系统)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联合办理。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应分别对各自系统进行管理和维护,共同保障系统连接的安全性和畅通性。

第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制定的《商业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柜台系统开发要求》(以下简称《开发要求》)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柜台系统数据传输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传输格式》)是储蓄国债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试点商业银行应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发相关系统并开展业务处理。

第六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制定的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与本细则的要求一致。

第七条 储蓄国债代销业务试点营业时间由中央国债公司与试点商业银行商定、调整,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统一实施。

第八条 术语:

1.提前兑付:是指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赎回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获取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

2.提前兑付起始日:指投资者可以提前兑付一定期限的储蓄国债的特定起始日期。

3.提前兑付计息起始日:指投资者提前兑付当期储蓄国债时,可获得相应应计利息的规定起始日期。投资者认购后,在此日期之前兑付储蓄国债的,不计利息;在此日期之后(含此日期)提前兑付储蓄国债的,可享受应计利息。

4.终止投资:是指投资者除可以提前赎回固定利率、可变期限的储蓄国债外,还可以在各分级期限到期日前规定的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申请赎回,并在该分级期限到期日获得本金和相应应计利息的行为。

5.一级资金清算:指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对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清算、归集,计算相应的资金收付的过程。

6.一级结算日(以下简称结算日),是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汇总输出活期储蓄国债发行、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报表的日期。

7.主清算资金支付日(以下简称资金支付日)是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实际支付资金的日期。

8.业务截止时间:指试点商业银行因活期储蓄国债本息偿还、终止投资等原因停止办理提前兑付、非交易转账等业务的日期。业务截止时间当日仍可办理上述业务。

9.非交易转让:指因非交易事项引起的债券所有权转移,包括法院扣划、债务偿还、赠与、继承等。

10、持币待兑金额: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付业务,在试点商业银行收到财政部兑付资金前暂时持有的储蓄国债金额。

第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相关业务参数提供统一维护服务(详见《数据传输格式》)。发生变更时,中央国债公司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中央系统的调整维护,并生成新的数据传输至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柜面系统接收并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更新该系统相关业务参数。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应当在中央系统建立财政部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台账,负责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应在试点商业银行簿记系统开设代理总账户,记录反映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销售的储蓄国债总额和提前兑付的代理持股数量,由中央国债公司管理;在试点商业银行中央系统建立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台账,分为储蓄国债代销额度台账、实际销售额度台账和提前兑付代销持股台账。

第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柜台系统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由试点商业银行负责管理。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储蓄国债认购、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质押、冻结、非交易划转、到期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户更正时,应立即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作出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应当实行实名制。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当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要求,审核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开户时应当优先使用居民身份证,并在开户资料中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投资者身份识别代码记载。

相关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国务院部委法规(1)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提醒投资者认真阅读本行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应当包括:投资者自愿委托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债券托管的声明、托管服务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章程内容应当简洁易懂。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要求投资者开立或指定一个与身份证明文件一致的资金账户。投资者可以变更资金账户。

第十六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后,试点商业银行应提供相应的开户凭证。投资者可凭该凭证按日期输出相关业务记录,并提供补印功能。该凭证可办理挂失。

第十七条 经投资者申请,个人国债账户可以增加记账式国债交易功能。已开立记账式国债二级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使用该账户认购储蓄国债,无需另行开立账户。

第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债券面值、债券品种反映债券账户记载的债券金额。

第十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试点商业银行在其处开立的代理机构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试点商业银行对其营业网点为投资者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保守投资者信息秘密,保障投资者对其持有的债券的自主支配权利,不得代为第三方查询、冻结、划转投资者账户内的债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券登记和发行额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国债公司应当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发行文件编制注册信息,于储蓄国债发行开始前3个工作日在簿记系统和中央系统完成债券登记,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传送至试点商业银行。

第二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收到中央国债公司传送的债券登记要素后,应当与发行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于发行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在柜台系统完成债券登记;核对不符的,应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联系,经财政部确认后,仍须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理额度和弹性额度。基本代理额度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发行文件计算,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随债券登记信息传输至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同时在中央系统核减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的额度,并记入各试点商业银行代理额度台账。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间,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基础额度即将售完时,可通过发送额度申请指令向中央国债公司申请弹性额度,弹性额度申请时间为工作日8:30-16:30。

第二十五条 灵活额度申请的受理与确认实行时间优先原则,同一试点商业银行第二次申请与上一次申请时间原则上应保持一定间隔,单笔灵活额度申请上限为各机构当期基础国债代理额度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试点商业银行申请弹性额度后,中央系统实时反馈申请成功数据。试点商业银行未及时收到反馈数据的,应及时联系中央国债公司,重新发送弹性额度申请指令。额度申请成功后,中央系统调减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的额度,增加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台账中的额度。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中剩余额度不足的,予以部分补足。

第二十七条 授信申请或反馈信息因故不能及时处理时,试点商业银行应采取紧急措施,以传真方式处理(见附件1)。

试点商业银行不得提前出售未经确认的灵活授信额度。

第二十八条 营业日结束时,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上传的数据,按照先基础额度、后弹性额度的原则,减少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增加实际销售额度台账。同时,将试点商业银行当日未售出的剩余弹性额度全部退还至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当日剩余弹性授信额度超过发行文件规定的上限的,银行将暂停接受该机构次日弹性授信额度申请;发行期内剩余弹性授信额度连续两次超过上限的,银行将停止接受该机构当期弹性授信额度申请。

第三十条 发行期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各试点商业银行销售进度,对其尚未售出的基础代理销售额度进行全部或部分调减,调减后的额度纳入弹性额度。具体调整方式为:

财政部每日终了将核对各银行的销售进度,并可能按一定比例调减某银行剩余的基础代理销售额度(实际调整金额四舍五入至1万元,舍去小数),并于第二天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第二天终了时,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财政部上述通知要求调整各自系统的参数。第三天系统开通后,中央系统将相关数据传输给试点商业银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行内建立额度分配与自动退出相结合的机制,根据实际销售进度灵活申请额度,严禁超额度销售。

第三十二条 发行期限结束,中央国债公司应将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总余额(即剩余销售额度)转回财政部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经财政部确认后予以注销。

第四章 场外业务及二级清算

第三十三条 法定节假日期间,试点商业银行应当正常开展业务,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认购、提前赎回或者申请终止投资储蓄国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意愿并签字确认。书面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债券账户、资金账户号码、债券代码、债券名称、票面金额、申请时间等。

结算细则办法支付实施方案_结算支付管理办法_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发行业务时,应从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并将认购金额记入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出具书面的储蓄国债交割凭证,交割凭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名称、认购日期、个人国债账号、债券代码、债券简称、认购票面金额、付息方式、起息日、期限、到期日、票面利率、提前兑付或者终止投资的各项条件,并注明“本凭证仅用于核账,不具备债权证明作用”。

第三十六条 储蓄国债在下列期间不得提前兑付:

1、在发行文件规定的提前赎回开始日之前;

2.业务结束日至付息日(兑付日)之间,付息日后恢复服务;

3.终止投资申请期间。

第三十七条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付业务时,应先核对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余额,余额充足的,应实时减记;同时将投资者实际应收资金(实际应收资金=本金+应计利息-已扣除利息-应付手续费)转入相应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赎回业务后,应向投资者出具书面结算记录。结算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投资者名称、业务受理日期、个人国债账户号码、债券代码、债券简称、提前赎回票面金额、适用利率、计息时间、应计利息金额、可抵扣利息金额、应交手续费金额、结算资金金额等。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提前赎回固定利率定期国债,持有期限未达到规定时限要求的,不得享受持有期间应计利息;持有期限超过规定时限的,应当按照当时实际利率扣除相应月数的利息和手续费后享受持有期间应计利息,发行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赎回固定利率浮动期限储蓄国债的,在最低档次期限前规定时间内提前赎回的,应按最低档次期限利率扣除相应月数利息和手续费后计算利息;投资者持有期超过最低档次期限后提前赎回的,应按较低档次期限利率计算利息,不扣除利息,但应支付规定的手续费,发行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每一档次储蓄债券持有期限届满前规定时间内,受理投资者对其持有的固定利率浮动期限储蓄债券的终止申请。投资者可以在受理期内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终止投资,也可以撤回终止申请。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提出终止投资申请后,试点商业银行应当立即冻结其债券;投资者撤回终止投资申请的,应当立即解冻债券。

第四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于终止投资层级到期日开始营业前,将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终止投资的冻结债券全部解冻并核销,同时将投资者实际应收本息划转至相应资金账户。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到期日)营业开始前,根据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余额,将收到的财政部发放的利息(或本息)划转至个人国债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以便投资者当日提取。

第四十五条 售卖结束日末持有债券的投资者有权获得债券本金和活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一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日营业结束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本辖区内汇总柜面业务数据传输至中央系统;如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应急处理方式,确保及时传送一级清算数据。中央系统应对试点商业银行传输的汇总业务数据进行核对,并在下一营业日开始时将核对结果反馈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及时核对反馈文件,对账务不符的,应于次日及时调整。因账务调整不及时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试点商业银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发行期内每个工作日结束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汇总当日总发行量和余额变动账户托管余额数据并传输至中央系统。中央系统审核确认后,减少试点商业银行代销额度台账余额,增加实际销售额度台账余额,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日报》;同时生成下一工作日为交割日的增加托管指令并发送至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在交割日开始时开通时增加试点商业银行代销账户余额。

第四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应在规定的发行结算日结束时汇总自发行起始日(或上一结算日的次日)至当日的代销总额,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定期报告表》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在资金支付日(首结算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缴纳发行费。

第四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于营业日终汇总全辖区提前兑付数据并传输至中央系统,中央系统根据上传数据调减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实售账簿余额,调增试点商业银行持有账簿余额。

第五十条 提前兑付结算日结束时,中央国债公司应汇总各银行自上一结算日次日至当日的提前兑付金额,计算试点商业银行应收应兑付资金数额(本金及应计利息,应计利息计算至结算日),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提前兑付资金一级结算定期报告》报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时生成以资金支付日为交割日的《提前兑付专项结算指令》发送至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在资金支付日将相应债券余额记入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受理终止投资申请期间的每个工作日结束时,应将当日终止投资申请及撤销数据传送至中央系统。中央系统汇总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终止申请日报》。

第五十二条 分级期限到期日当日工作日终了,试点商业银行应将当期终止投资数据传输至中央系统。中央系统应记入试点商业银行实际销售账户余额,增加试点商业银行代理持有账户账户余额,汇总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终止投资申请兑付资金结算报告》报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时生成以资金支付日为交割日的《提前兑付专项结算指令》发送至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应在资金支付日记入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对应债券余额。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应在提前兑付结算日(或分级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资金支付给试点商业银行。

第五十四条 中央国债公司偿还储蓄国债本息时,应当以本期国债业务期末各试点商业银行代理账户余额为依据,计算应付利息或本息;试点商业银行应当以每个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的国债余额为依据,计算每个投资者应付利息或本息。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应付利息或兑付资金(包括提前兑付资金、终止投资兑付资金和到期兑付资金)划付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当在收到资金后的下一工作日内将资金划付给试点商业银行。

第六章 非交易性转让、质押、冻结

第五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的对象不是个人的,不能办理非交易过户。债券持有人应当先办理提前兑付,再进行相应的资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非交易转移的接收人为个人的,应当在付款人开户的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非交易转移业务。

第58条接受非交易转移后,试点商业银行应直接扣除付款人债券帐户中的相应债券余额,并在会计处理后的债券帐户中增加余额,并将非交易转移数据产生并传播给业务日期的中央债券公司。

第59条投资者申请从一家持有其债券的监护权的飞行员商业银行的承诺贷款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接受后将申请人的债券冻结为誓言,生成承诺业务数据,并将其传输给中央政府债券公司在工作日结束时。

对于承诺的债券,如果承诺正常发布,则将在工作日结束时将其处理并传输给中央政府债券公司;

第60条处理储蓄债券的冻结业务时,将在冻结帐户处理后生成冻结的业务数据;

第61条的债券在业务截止日期结束时仍处于司法冻结或誓言之下,应根据协议的规定和法规或其他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件的规定和法规进行处置。

第7章数据的技术处理

第62条的飞行员应在每天上午8:30(在发行期间的8:00 am)上收到中央系统的反馈数据,如果有任何差异。对于不能在同一天传输的数据,将在债券注册日结束时进行手动纠正,详细数据将在债券注册日结束时传输。

第63条,飞行员商业银行用于非处方交易的通信线应使用专用网络,并配备ISDN(或电话拨号)紧急备份线路。

第64条飞行员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正确保留投资者委托的各种业务数据。

第65条中央债券公司和飞行员商业银行应专门负责数据传输和维护特殊通信设备,系统硬件和软件。

第66条如果不正确的操作或管理不善会导致在存储,传输等期间丢失各种类型的反业务数据,则负责方应承担法律责任,除非由不可抗力导致的传输失败,意外中断电信部门的通信线路或其他第三方原因。

第8章查询和帐户评论

第67条试点商业银行的计数器系统应为投资者提供声明查询和印刷功能,即债券保管余额的机密声明以及一定时期内单个债券余额变化的详细说明。

第68条,试点商业银行反系统还应为投资者提供有关债券发行条件和发行要素的查询和产出服务。

第69条试点商业银行应建立语音查询系统,以向投资者提供帐户查询服务。

第70条中央债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电话审查和询问服务。 IRY密码,中央财政债券公司将根据投资者的最新身份识别代码恢复初始查询密码,该密码基于飞行员商业银行传输的相关数据。

第71条中央政府债券公司的询问时间是工作日的0:00至17:00。

第72条的债券保管余额在飞行员商业银行记录的投资者债券帐户中应与投资者的监护权余额一致,该债券的持有余额是由中央债券债券公司的语音审查和询问系统在下一个工作日中与投资者相关的投资者所获得的,如果投资者获得的疑问,或者是通过 and and 的询问系统,投资者可以将相关文件和材料带到飞行员商业银行进行进一步验证,而飞行员商业银行应提供合理的解释并处理此事。

第73条中央债券公司应每天通过中央制度提供的计数器业务数据的相关帐户,每天的总量保管储蓄债券的总金额。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中的代理商帐户。

第九章 附则

第74条在飞行员期间,如果投资者要求开放账面债券交易功能,则不会收取储蓄债券(电子债券)的开放费用,但飞行员商业银行可能会收取交易开放费用,但单独的书籍输入债券将收取交易费用。

第75条这些规则应由中央政府债券公司解释。

第76条这些规则应在颁布之日生效。

附件一:

灵活信用的紧急申请表

中国中央存款和清算有限公司财政部

由于我们银行的基本代理机构销售配额将于(日期)耗尽,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因此,我们申请了一百万令吉的灵活配额。

代管账户:

债券缩写:债券法规:

密封:序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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