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资计算方法与基数确定原则全解析

2024-09-06
来源:网络整理

词语解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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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由于疾病或残疾而缺勤期间获得的补偿。

计算方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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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计算病假工资,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个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一个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工作)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且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工作)对应的工资标准。集体合同(集体工资协议)规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集体工资协议)的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没有规定的,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协商结果形成集体工资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的,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岗位(岗位)月工资的70%。另外,按照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休假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

2、计算系数的确定方式如下,以上海市为例(各地规定不一样,有的地方对病假工资比例没有这么详细的规定):

(1)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连续休病假不满6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病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60%计算;②连续工龄2年以上4年以下的,病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0%计算;③连续工龄4年以上6年以下的,病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80%计算;④连续工龄6年以上8年以下的,病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90%计算;⑤连续工龄8年的,病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100%计算。

(2)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应当支付病假工资: ①连续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支付职工工资的40%; ②连续工作年限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支付职工工资的50%; ③连续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的,支付职工工资的60%。

确定了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就可以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了。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最低和最高标准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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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假福利有两点需要注意,即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

1. 病假工资最低标准——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病假管理 保障职工病假期间生活保障的通知》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最低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职工每月患病或非工伤假福利待遇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至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职工原工资水平且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应补足至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的最低标准,不包括职工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 病假工资上限标准——非强制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病假管理保障职工病假期间福利的通知》(沪劳保局[1995]8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工伤待遇,高于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的,可按照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计算。[2]

付款标准

1.职工患病或者非工作原因负伤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用。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用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员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工作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

工资病假扣款公式_工资病假的扣发比例计算_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3、医疗期满后,休长期病假的员工,如能从事原工作,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单位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病退休或者非工伤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救助费用。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以现金支付的加班工资、住房和餐饮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贴。重病、绝症附加医疗补贴不得低于医疗补贴的50%,绝症附加医疗补贴不得低于医疗补贴的100%。[3]

病假工资该如何支付?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支付问题,国家层面有两部法规,一是原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51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一是原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发布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是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对这两个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很多同事不清楚病假工资到底是怎么发的。接下来我们从适用范围的角度,谈一谈病假工资到底是怎么发的。

1. 两者的适用范围

(一)劳工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

A.国有、公私合营、私营、合作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和经营管理机构,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

B.铁路、航运、邮政、电信企业及其附属单位。

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职工一百人以上”,是指厂矿企业本单位的职工人数,不包括其经营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职工人数。计算人数时,还应当包括工薪阶层、供应阶层、学徒、临时工(临时建筑工、搬运工除外)、试用期人员。”

(二)关于某些问题的意见针对的是当时颁布的《劳动法》,其适用范围是:

《劳动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法。”

进一步解释了几个问题:

1.《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用员工一般在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者。

2.只要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成为该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该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劳动,就适用《劳动法》。

3.劳动法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

4.公务员、实行类似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农村劳动力(乡镇企业员工和进城镇就业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视为用人单位。

从以上规定来看,《劳动法》和《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更广。个体经济组织不存在,因此《条例》对此不作规定;第二,当时的经营主体主要是厂矿,服务业一般以厂矿的附属机构形式存在。而现在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是否适用,范围更广。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还没有三资企业、合资企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从人数上看,除了铁路、航运、邮电等各类企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外,只有100人以上的厂矿企业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因此,企业是否应当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资,还是按照《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最低工资的80%以上支付病假工资,需根据企业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还需注意的是,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原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比原劳动部对《劳动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效力更高。当企业同时适用两种规定时,我个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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