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山于2009年1月4日加入东方公司。
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和乙方(宋青山)的工作业绩、能力、工作技能等情况,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职务进行调整、调动(包括但不限于改变工种,也包括晋升、降职、降级等各种形式),乙方须自觉服从甲方的安排。同工种系列或职级的调整或调动基本工资不变。其他情形按照甲方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宋青山是西三环支行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地点是西钓鱼台,工资5000元,另加200元通讯补贴。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其调至总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外朝阳北路,职务为人力资源行政副经理,工资上涨为5700元,另加150元通讯补贴。
2017年5月25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与人力资源经理娄某进行了沟通。沟通中,娄某告诉宋青山,公司调其调职是希望公司发展壮大,调整宋青山的岗位是公司工作正常变动,其工资待遇也会提高,希望宋青山打消其不能胜任新岗位的顾虑。
调动后,公司取消了宋青山在西三环支行的打卡权限,因宋青山拒绝到公司总行上班,2017年5月26日,公司将宋青山调至丰台支行担任客服经理,工资总额3500元,另加通讯津贴200元、岗位补贴1500元。
宋青山还是拒绝调动。
2017年6月7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上班、不让其继续工作、强迫其辞职。
随后宋青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0.75元。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宋青山的申请。宋青山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宋青山称自己拒绝公司第一次调职是因为办公地点太远,第二次调职是因为职务和薪资变动。公司方面称,公司的调整都是合理调整,宋青山拒绝第一次调整后,公司将其调到丰台分公司,工作内容也在宋青山能力范围之内,工资整体没有减少,仍维持在5200元。
一审判决: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调动工作,视为不服从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的用工行为。
本案中,从宋青山与公司的沟通过程可知,公司因发展壮大公司业务需要,于2017年5月24日对宋青山进行了第一次工作调整,宋青山的工资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岗位适合宋青山,工作地点也为方便调整,本次调整是用人单位的合理调整。宋青山拒绝了用人单位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第一次工作调整,其行为实际是对公司管理的不服从。
公司出于公司管理需要,再次将宋青山职务调整至丰台分公司,整体薪酬未降低,不构成职务违法调整。
由此可见,宋青山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强制行为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法院对宋青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青山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单方面调动工作违法,自己有权不接受公司的工作调整。
二审判决:公司调动工作岗位行为属于独立用工行为,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宋青山主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但宋青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反,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曾两次将宋青山调动到其他岗位,且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工作地点也在合理范围内,但宋青山却不同意。
公司调动工作岗位行为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故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青山仍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的岗位调动属于独立的用工行为,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因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曾两次对宋青山进行工作调动,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其工资待遇且工作地点也在合理范围内,但宋青山并未同意。在第一次工作调整中,宋青山的工资标准有所提高。在宋青山拒绝用人单位第一次调整后,公司又对宋青山进行了工作调整,其工资待遇整体未减少。公司的工作调动行为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宋青山目前主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宋青山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高院判决:驳回宋青山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京民申2706号(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