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院民申4671号01

2024-03-20
来源:网络整理

·案件要点·

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并提供了《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律师费缴纳证明。 对方当事人以未提供律师费缴纳证明为由,提出“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 案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4671号

01

派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圣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男,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付向党,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太谷乡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巨湾镇长堰村。

法定代表人:肖红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宏鑫巨雷采石场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香洲区玉山镇泉眼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侯明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洪亮,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杰(钱洪亮的妻子),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阳,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红萍,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明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胜兰,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02

试用过程

再审申请人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发生纠纷。 )和湖北太谷乡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乡粮油有限公司)。 古巷公司)、襄阳市宏鑫巨雷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钱红亮、吴杰、杨阳、肖红平、侯明富、钱胜兰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未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中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主要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一)贷款金额确定错误。 枣阳农商行一审主张的授信本金为4000万元,但其提供的贷款凭证载明:2900万元的贷款凭证中,纸质合同号为枣阳农商行的贷款号,且有效期为2018年2018年6月23日; 1100万元贷款凭证中,纸质合同编号为-1,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从两份贷款凭证中记载的纸质合同名称可以看出,两笔贷款均不属于贷款项下的贷款。同一份贷款合同。 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可以回收。第四条规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次贷款日起计算。首次贷款日为7月13日, 2015年,涉案1100万元贷款凭证中注明的到期日未超过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的事实错误,枣阳农商银行2015年《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枣阳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属于可选条款,其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合同条款,考虑到1100万元贷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且涉案贷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6月28日,故1100万元贷款凭证对应的贷款不属于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

综上,枣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对应的贷款不属于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900万元贷款与1100万元贷款不是同一合同下的; 该1100万元借款期限已超过2018年6月28日,不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昊天公司对该11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昊天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供工商资料,证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真实。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峰”,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当时的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国英,故该合同未有效签署。 (三)枣阳农商行未提供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 假设枣阳农商行提供的2900万元和1100万元贷款凭证对应的债权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则起诉时这两笔贷款尚未到期。 上次《展期协议》签署时,太古香公司已逾期利息。 枣阳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就同意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即放弃了根据逾期利息申报贷款提前到期的要求。 正确的。 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后,宣布贷款到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枣阳农商行的起诉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不能得出结论,枣阳农商行的实际起诉时间不能确定为贷款发放之日。提前成熟。 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起诉书签署时间确定为贷款到期日。

(四)原审判决对展期贷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 枣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字日期已被涂改,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贷款延期协议》很多方面与常理不符:首份《贷款延期协议》第二条规定“……目前贷款余额(大写)四千六十万元”,但据枣阳农商银行证据显示,当时只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最多只能发放4000万元贷款; 第二份《贷款展期协议》的签字部分将“刘玉明”放在签字栏内,并在其他注解“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可以推断,当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枣阳农商行的“变通办法”,枣阳农商行接受了担保但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恶意。 (五)律师费事实认定错误。 枣阳农商行仅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未提供付款证明。 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不应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担保意图错误。 《担保函》未完全表述担保的含义,即昊天公司与枣阳农商行之间并无提供担保的协议,故昊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昊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的保函不具有合同效力。 虽然昊天公司已加盖担保人印章,但文件中并未明确担保事项。 对于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发放对象。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保函不具有保函的法律意义。 昊天公司并未纳入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措施,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非昊天公司。 昊天公司的这份保函应该是要约邀请。 昊天公司与枣阳农商行尚未达成提供担保协议。

枣阳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3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昊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数额。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分期贷款自首次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实际发放日期以欠条确定(指以贷款凭证(下同)为准);第九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循环使用。第三条和第三条提到的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上述4为循环贷款限额和循环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循环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限额使用期限、担保责任期限和最高担保金额,借款期限为自首次借款日起36个月,如借据中所记录。 任何提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限额的使用期限。 2018年6月28日,无论债务是否到期。 因此,凡是在上述贷款期限和贷款限额使用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均视为贷款合同的履行。 该案涉及贷款1100万元,交易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也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和担保责任期限内。 在昊天公司主张的贷款期限届满前,即2018年6月28日,枣阳农商银行与昊天公司等担保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9年6月6月23日,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新协议,后再次延长至2022年6月23日。因此,昊天公司申请复审,认为借款凭证对应的借款理由不属于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借款期限。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不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不成立。

2、昊天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由昊天公司主要控股股东刘峰由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真实声明。控股股东。 经意思表示,原判认为该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 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真实签署,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未有效签订的理由不成立。

3、两份《贷款展期协议》均加盖昊天公司印章,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生效条件。 该协议应当是昊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第二次延期协议客观上证实了第一次延期的真实性。 昊天公司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与首次展期金额不一致为由,否认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其展期行为合法有效。

4、昊天公司向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为湖北太古乡粮油有限公司提供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昊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在《关于本行申请5000万元抵押担保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意见函》和《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延长延期还款期限的股东意见函》湖北太古香粮油有限公司460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均明确同意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担保担保,并在期限内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义务。贷款延期。 上述行为是昊天公司意图的真实表达。 《担保保证书》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求。 据此,枣阳农商银行要求昊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判决认为,昊天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担保意愿的表述并无不当。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 枣阳农商行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贷款合同相符。 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

2、关于枣阳农商行是否可以公告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告涉案贷款立即到期,并应当追回未偿金额。” 太古香公司第二次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 枣阳农商行有权主张其与太古祥公司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到期,并要求昊天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枣阳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贷款人、担保人等相关贷款提前到期,是枣阳农商行的权利行使。

04

裁判结果

综上,昊天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福波

于猛法官

吴开民法官

2021 年 9 月 30 日

袁正明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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