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杨天意律师破获一起搬砖案的逻辑

2024-03-23
来源:网络整理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和研究,现任广东光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案件】

陈某是一名个体户,业余时间兼职从事场外USDT交易。 他是一名“搬砖工”。 一次偶然的机会,陈某在微信群里结识了同样从事搬砖业务的张某。 陈某向张某吐露,自己入行时间较短,缺乏客户资源。 张某随后向他介绍了一位自称“L哥”的客户,称L哥是一名中介,拥有很多客户资源。 此后,陈某开始与L哥进行业务合作。两人的合作模式是:L哥介绍客户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陈某,陈某与客户协商确定待交易的USDT金额和交易价格; 达成协议后,客户将购币价款直接转入陈某的银行卡,陈某将USDT直接转至客户提供的钱包地址。 成交价格在当日报价基础上上涨1.5%。 交易完成后,陈某将搬砖利润的30%给了L哥。 陈某用于交易赚钱的USDT均是在平台或线下购买的。 陈某从事搬砖业务的两个月时间里,交易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20XX年6月,陈某因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刑事拘留。

【定罪逻辑】

公安机关拘留陈某的原因是:经公安机关调查,L哥是某网络赌博平台的推广人,L哥给陈某介绍的客户均为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赌客。 赌博参与者向陈某购买了USDT,然后用USDT作为赌博资金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换取赌博筹码。 陈某帮助赌博参与者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这是针对某网络赌博平台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 支付结算金额远超20万元,符合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起诉标准。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并进一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依据是,依照本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促销,支付结算等协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两国最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协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的。”

【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 要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论证。

争议焦点一:非法支付结算应有明确的犯罪标准。 只要有人民币兑换就可以视为支付结算吗?

首先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支付结算”到底是什么?

《刑法》第287条规定,协助支付结算是帮助、信任行为之一,但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是支付结算。 两国最高政府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明确了协助支付、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算,但未明确协助支付结算的具体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及助信罪司法解释均未对支付结算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的规定》。 2018年《关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及非法外汇交易行为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支付结算解释》)对“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及非法经营外汇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2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向他人提供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转为个人账户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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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

除涵盖条款外,上述三种行为可概括为:虚构支付结算情况、“公转私”情况、提取现金、支票兑现情况。 上述规定虽然是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补充说明,但直到信托罪明确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帮助网络支付结算”的行为进行明确。 、《支付结算解释》中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也应当适用于信函罪中支付结算的解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针对的非法支付结算主要是“地下钱庄”等利用各种虚假手段通过第三方获取现金或转移资金的活动。 本案中,客户将人民币兑换为USDT给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支付结算情况。 因此,陈某的搬砖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争议焦点二:我国不承认USDT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性质,那么用人民币兑换USDT是交易还是支付结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因此不具备诸如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本质上来说,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我国对比特币、USDT等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等部委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的,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性质并禁止其在市场上作为货币使用。 并将其描述为“虚拟商品”。

为了澄清这一点,我们来看看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本质上是“资金”的支付和结算。 支付结算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流转,或者实现资金从票据、信用证等单据状态向现金的转换。

本案中,客户与陈某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充值至网络博彩平台。 资金流动仅发生在客户与在线赌博平台之间。 陈某并非帮助转移资金的第三方。 也就是说,客户将USDT兑换给陈某,然后客户将USDT充值到网络赌博平台。 陈某不作为资金转移的第三方,也不是资金流转的中介人。

此外,陈先生与其客户之间并非货币兑换关系。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性质,只承认其为“虚拟商品”,那么客户与陈之间的兑换就不是货币之间的兑换,而是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商品的交易。人民币关系。

因此,陈某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本质上只是以虚拟商品USDT为标的物的交易。 当客户支付购币价款、陈某交付USDT后,这种法律关系就完成了。 陈某并未充当资金划转中介人帮助客户存钱,因此不能认定为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

争议焦点三:陈某在无主观知悉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帮助、信托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才能成立本罪。 因此,显然,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主观知情。

本案中,L哥作为网络赌博平台的发起人,故意向陈某隐瞒自己的身份和客户来源,导致陈某在缺乏客户资源的情况下误认为L哥是客户中介。 因此,本案不应认定陈某对犯罪行为“明知”,也不应认定其犯有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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