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开具欠条。 陈某立即将100万元存入刘某的账户。 刘某收到贷款后,立即向陈某支付了一年利息12万元。 随后,刘某未能偿还贷款,引发诉讼。
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某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属于预扣,以及原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还是88万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收到贷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 该金额并非刘先生完全控制的,不能确认为以后应付的贷款利息。 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因此,贷款本金只能确认为8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利息。 这是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视为原告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 因此,贷款金额应确认为100万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货币是一种特殊的东西,拥有货币就意味着所有权。
钱是一种东西,但又是一种特殊的东西。 金钱的占有不能与所有权分开。 拥有金钱就是所有权。 对于以货币订立的借贷合同,出借人不能起诉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起诉债权,因为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借款人的占有而转移给借款人。 借款人提前扣除利息后,虽然未扣除欠条上注明的本金,但贷款人实际转让的货币所有权金额与贷款上注明的实际金额不符,这意味着借款人实际拥有的金额只是 是扣除利息后的金额。 根据占有权即所有权的原则,借款人实际上只对所取得的等值货币所有权负有清偿债权的义务。
2.民间借贷应以实付实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特点表明,如果只有借据或没有实际付款的借贷合同,合同本身不具有效力。 民间借贷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实际支付。 付款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转账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是按照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来计算的,无论欠条上写明多少,或者合同中约定多少。 虽然提前扣除的利息并未体现在欠条或合同中注明的金额中,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特点,最终只有实际支付的金额才会生效。
3、借款人收到贷款后提前支付利息,不能否定相应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中,借款人刘某开具票据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 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已形成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根据货币作为特殊物品的性质,100万元转入刘某账户后,刘某对该100万元拥有所有权。 刘某收到货款后,对该100万元拥有完全控制权,并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该100万元的一部分,还是刘某的其他财产的一部分,只要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法律法规。 ,均属于借款人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相应的部分效力不能被否定。
4、提前支付利息不违反公序良俗
预扣利息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因为它违背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实务特征。 但借款后,双方约定提前支付利息,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也不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禁止。 同时,此举并没有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自治的需要。
此外,两者还有以下区别:一是提前扣除利息和提前支付利息。 尽管双方有约定,但就提前扣除利息而言,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扣除利息,而借款后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有权控制利息的支付; 其次,提前扣除利息。 尤其是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很难提供证据。 因此,事实上,很多预先扣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提前支付利息时,双方资金往来清晰,双方均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易于认定; 第三,虽然提前扣除利息,但借款人很难提供证据,但也面临着一旦有证据证明利息是针对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而提前扣除的可能性。 提前支付利息虽然有效,但也面临对方收到付款后违约,导致本金和利息损失的风险。 因此,贷款人无论是想通过提前扣除利息还是提前支付利息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必须权衡自身的利益和风险。 相反,如果认为提前支付利息不受保护,就会刺激贷款人以更加隐蔽的方式提前扣除利息。 这不但不会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带来更多负面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