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2024-04-12
来源:网络整理

一、民法典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停止侵权行为;

(二)排除障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五)恢复原状;

(6)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损失赔偿;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声誉;

(11)道歉。

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要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等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以享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取得; 但是,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要点:赔偿金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以下简称“损失范围”)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强调:

1、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结果为准。

2、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您可以要求适当调整。

3、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按照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标准适当减少;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

强调:

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可直接引用本规定; 当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时,可视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

二、本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其他类型的双边合同,不应直接援引该规定作为认定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并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衡量并作出判决。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 由于该司法解释已废止,在审判实践中,该规定不应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纪要”)的相关规定

50、【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及举证责任】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进行判断。 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 在除贷款合同以外的双边合同中,作为对价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不属于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能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 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强调:

1、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来判断。

2、对于贷款合同以外的双边合同,不能以四倍LPR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3、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4、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贯彻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有关规定

十一、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依照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的金额。 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或应该预见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 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衡量。 ,并作出判断。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强调:

1、“损失范围”是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上限不得超过可预见的损失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情况。 (以下简称“损失范围”)

2、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损失范围”。

3、提高违约金后,不再支持损失赔偿。

4、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业绩、过错程度,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决定。

5、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30%,一般可以认为违约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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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违约方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对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对方应当提供违约金合理性的证据。

特别强调:

原《合同法解释(二)》废止后,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之前,处理双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纠纷时,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超过合同金额的30%。 “损失范围”确定违约金过高时,可以以“发[2021]94号”作为参考依据,并在文件中予以说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七、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超额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和期望。 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当事人的利益、承包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避免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比如固定比例,防止机械正义可能带来的后果。 严重不公平。

九、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违约通常会导致可用利润损失。 根据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可用利润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营业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 违反生产设备和原材料销售合同,买方因卖方违约而损失的可用利润通常是生产利润损失。 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劳务或劳务合同中,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可用利润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在一系列销售合同中,由于原合同的卖方违约而导致后续转售合同的卖方可获得的利润损失通常是转售利润损失。

十、人民法院在计算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适用可预见规则、损失减少规则、盈亏抵销、过错抵销规则等,扣除违约方的不可预见损失。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补偿总额中扣除。 守约方不当扩张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守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费用。 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因违反合同。 ,适用可用利润损失补偿规则是不恰当的。

11.人民法院在认定可用利润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守约方未采取合理的损失减轻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非违约方未采取合理的损失减轻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 - 违约方也有过错; 守约方应承担其所能获得的利益的全部损失。 、必要交易费用的举证责任。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要点:可获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当情形

1.调整过度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依据,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承包地位的强度、是否适用标准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重大后果。 不公平。

2、可得利润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销售合同)、营业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劳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销售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销售合同)。系列销售合同)等类型。

3.守约方一般应承担守约方未采取合理的损失减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守约方也有过错; 守约方应承担其所能获得的利益。举证责任为损失总额和必要的交易费用。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4、计算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损失减少规则、盈亏抵销规则、过失抵销规则,并从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中扣除违约方的不可预见损失。守约方主张的利益赔偿。 、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守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费用。

5、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宜适用可用利润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情形,不适用可用利润损失赔偿规则。

六、第三十批指导案例第166号——商事主体债务人未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批指导案例第166号“北京隆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一号8676。

判决摘要: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止财产保全措施和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后,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请求减少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件摘录:本院认为,隆昌商贸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签订了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善意履行。 本案涉及诉讼和解协议中违约金的调整。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涉案80万元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 2、减少违约金的考虑因素。

1、对涉案80万元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 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标准应该是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 分析本文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赔偿为依据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前者是为了补偿损失,而后者除了补偿损失外,还具有惩罚违约方违约的功能。 本案中,隆昌商贸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商贸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本金68元、利息及诉讼 若2016年12月31日缴纳费用25802元(共0.4元),隆昌商贸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 现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约定向隆昌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的0.4元。隆昌商贸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剩余的0.4元财务费用和双方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派对。 除了补偿损失外,还具有惩罚作用。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 本院也同意了。

2、减少违约金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 隆昌商贸公司按照协议申请解除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 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业主体,主动向隆昌商贸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 但账户解冻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 这有损诉讼秩序。 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无不当。

附:对指导案例166号的评论

审稿人: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指导案例166号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时确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参考因素。 债务人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债务人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本案的指导意义有两个:一是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违约金时,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其次,当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支付数额主要根据当事人的履约、过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

首先,隆昌商贸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及二审上诉过程中均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未据此出具调解书。 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让双方做出相互让步,以消除双方法律关系的任何争议或不确定性。 在和解协议中,城建重工公司承诺向隆昌商贸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 城建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首期货款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若该日之前全额支付,隆昌商贸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 若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款项,隆昌商贸公司可自2017年1月3月1日起,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 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偿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隆昌商贸公司同意申请解除对本案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撤回二审上诉申请。 人们普遍认为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和不确定性,不会导致债务更新。 主张本息的依据仍以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或依据原合同作出的判决为依据。 但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单独约定承担义务或确认债务以及违约金条款。 这些额外的职责和责任可以成为新诉讼的基础。 因此,本案中,隆昌商贸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以免除支付违约金为目的,一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可能过于草率,在对方的压力下也未必能自由做出决定。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民法典第585条)。 这里,首先要判断违约金是否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谓损失,既包括所遭受的损害,也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其损害数额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 限制(人民九分钟第五十条)。 本案中,隆昌商贸公司的损失可能是由于未能及时偿还0.4元债务造成的,也可能是该笔款项的利息或投资收益造成的。 城建重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此外,隆昌商贸公司选择强制执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协议,本案中以80万元违约金担保的债权均为债权,但事实上,城建重工公司已支付了300万元。 元,剩余债务0.4元仍然存在。 因此,综合来看,80万元的违约金远高于损失。

第三,接下来需要确定的是城建重工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 值得商榷的是商业主体能否减少违约金。 根据德国法律,商人不得要求减少违约金。 但我国尚无相应的规定。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城建重工公司减少违约金的主张。 这应该是因为所涉及的双方都是商业实体。 最重要的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减少违约金数额,需要综合考虑。 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可以促使债务人按要求履行其承诺的义务。 因此,在考虑减免时,首先应考虑合同履行程度。 本案中,隆昌商贸公司已起诉城建重工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和解协议签订后,隆昌商贸公司按照协议撤回二审诉讼,并申请解除城建重工公司财产保全。 但在支付300万元后,城建重工公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来,隆昌商贸公司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 如果财产保全不解除,0.4元的债务可能就变现了。 因此,城建重工公司严重违反了履约义务,隆昌商贸公司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其次,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情况。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城建重工公司的主要目标是要求隆昌商贸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而避免执行,甚至达到目的“假结算、真逃债”。 而且,城建重工公司明知必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却仍未支付剩余金额。 其主观过失较高。 债务人的过错程度越高,不予减免的合法性越强。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时也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确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安全网。 在此框架内,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债权人的减轻损失义务、预期收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支持债务人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

1.(2019)最高法307号

——《四川好菜头实业有限公司与得力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件摘录:关于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四川好菜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等于违约造成的金额,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合同。” 得利宝公司证明,系四川好菜头公司逾期付款所致。 本案再审期间,针对货款损失提供了库存原材料数据表、借款合同等证据。 但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逾期货款造成的违约损失等不足以证明。 与四川 的拖欠付款违规存在因果关系,由于 的延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和特定损失损失。 鉴于公司是一个商业实体,其未能收回10,000元人民币的支付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客观地存在其损失。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9条(ii)规定:“如果一方声称商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过高,要求进行适当的减少,则人民法院应将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并考虑到合同的绩效。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仰的原则权衡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和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并应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各方同意造成的损失的30%,则通常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述。 “在这种情况下,四川牛油公司逾期货物付款。 73%的欠款总额。在公司中高。在四川北极州公司的第二个实例中,清楚地指出,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太高,应该按照调整的要求,第二案的法院并未使调整不合适,并且该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由于四川公司未能支付付款逾期,因此违反了合同和错误,而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过错。 在考虑到诸如当事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当事方的过失程度和预期收益之类的因素之后,本法院确定,在此方面确定,在此方面确定,在此方面确定,在此方面确定,在此方面确定,在此方面考虑了违约金额案件是基于四川 的逾期付款。 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为24%,直到实际付款日期为止。 因此,四川公司应向 支付10,000元人民币的付款和违约赔偿。 从2016年12月1日起,违约损失的金额应基于1,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24%,直到实际付款日期为止。

2.(2018)最高法院民事决赛1120

- “第二案对 New Co.,Ltd.和Lu 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

该文件的摘录:关于初次判决中销售损害赔偿是否太高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的第4项规定,如果未按时付款,则剩余的余额将以二千分之二的税率进行惩罚。 根据吉州新西南公司的减少申请,一审法院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降低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似的贷款利率增加了50%在同一时期”,这显然不合适。 New 公司提出上诉,认为Gu ,Lu 和Zhang Jian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银行贷款的利息,因此声称应将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的30%。同期类似的贷款利率。 缺乏事实依据,该法院不得到支持。

3.(2014) Zi No. 1726

- “中国铁路16th Broup Group Co.,Ltd.,中国铁路16th Group Co.有限公司”

文件摘录:本案中的当事方明确同意了违反合同合同的责任条款,也就是说:“每天将支付每天三分之三的费用,以支付延迟付款。” 一般而言,当合同有效时,应根据当事方的协议确定违规方的责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第二段清楚地表明:“如果商定的违约赔偿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方可能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地减少它。 ”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铁路第16局在第一案中提出了调整的要求,因为它认为销售损失太高了。 第29条第1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II)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要适当地减少,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损失,考虑到诸如合同履行,当事方的过失程度和预期收益之类的全面因素,将根据原则进行衡量和制造公平性和诚意,将作出裁决。同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1.95倍。二判决中提到的“ .62 yuan”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计算的清算损失量对于同一时期类似的RMB贷款,并不是双方同意的最终计算的违约金额。

9.其他参考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总编辑:法律出版社于2020年6月出版的国家人民大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民事事务委员会委员会局长Huang Wei,第1133页-1134)

当判断商定的违约损失是否太高和减少范围时,通常应将损失造成的损失作为基础。 在司法惯例中掌握这一点的标准通常是,如果当事方同意的违约损失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则通常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是,不应机械地应用这以避免造成严重的不公正现象。 公平的。 在这一点上,可以全面考虑辩论结束之前可能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绩效。 当合同绩效缺陷相对较小,例如短时间内违反合同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如果部分绩效对债权人毫无意义,则应谨慎降低销售损失。

(2)涉及政党的错误程度。 如果债务人的主观缺陷相对较小,或者债权人也处于过失时,则可以适当调整违约损害赔偿金。 例如,当违约方以恶意违反合同违反合同时,双方签署合同后,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突然上涨,而卖方违反了合同并将货物出售给其他人,而不是最初的买家签订合同后,调整违约损失应反映对违反合同的恶意惩罚。 如果非违规方也因违反合同而有错,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调整不应反映出过多的惩罚。

(3)预期收益。 如果更有可能实现预期的福利,那么减少违规损失应该更加谨慎。 目前,应考虑债权人的所有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利益。

(4)当事方的主题身份。 如果债务人是商业实体,则其预控制违约风险的能力将更强。 《德国商业法》第348条规定,商人在其业务过程中商定的任何违约损害赔偿均不得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 这可能太绝对了,但是至少在此时,违反损失应该更加谨慎。 在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中,标准合同作为承运人,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消费者,则当事方的合同状况的强度以及是否适用标准合同也是可以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 例如,如果债务人在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生存的程度上支付违约损失; 如果债务人因违反合同而获利,也可以考虑这一点。 当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时,可以考虑合同总价,租金或合同费的一定倍数,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一定比例等等。基于禁止法律规定的贷款合同期间的法定利息限额,也应将其扩展到同意延迟还款的违约损失。 但是,在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当事方之间的合同中,以考虑的价格支付的价格或薪酬不是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并且不应使用法律保护的利率的上限来判断是否已销售。损害赔偿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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