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随建规字[2017]10号
相关单位:
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遵守它们。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7 年 6 月 6 日
广州市建筑工地职工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施工领域职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领域拖欠、克扣职工工资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解决职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拖欠农民工工资》(国办发[2016]1号)、《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综合整治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施意见》关于解决农民工拖欠工资问题的通知》(粤府办[2016]111号)和《广东省建筑业职工工资支付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社会条例[2016] 2015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与工程付款分开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规定所称建筑领域职工工资单独支付,是指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资金中职工工资和其他款项实行独立银行账户管理,并设立专门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建设工程费用。建筑领域工人工资按项目支付。 该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建筑业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工程业主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职工工资的支付,协调建设工程职工工资的支付。
建设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职工工资支付专户”、职工工资在工程进度款中的比例、支付期限等,并分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存入职工工资专用账户。
依法需要招标的工程,工人工资占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按照施工招标中《中标通知书》单列的劳务费除以中标金额计算; 职工工资占其他工程项目进度款的比例参考比例为15%-20%。
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未约定新增工程量中工人工资比例的,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工人工资比例。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职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并对分包单位职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总承包商依法分包部分工程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职工工资比例。
劳务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其招用工人的工资支付。 施工总承包商按照分包协议,通过职工工资专户将职工工资转入分包单位职工工资专户,由分包单位向相应职工支付工资。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计算方法、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并按照约定支付职工工资。 约定的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考勤、工资结算、支付等管理台账,建档备查,并按月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工人出勤、工资结算和支付等数据应在项目完成并支付全部工资后保存2年以上。
工人考勤情况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工人的出勤和工资结算细节必须由工人签名确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建筑业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业务,应当在本市各区至少设立1个营业网点。 建筑业主管部门已建立职工工资支付管理平台的,商业银行应与其进行技术对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关于职工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对所提供的服务作出公开承诺。
(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业主管部门实时反馈职工工资专户相关信息,包括开户、变更、注销、交易、转账进度、异常信息等。

异常信息包括当月未支付职工工资、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付职工工资、转入已关闭的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专用账户资金被挪用。
划转进度包括定期记入职工工资专户的累计金额占合同约定总额的比例信息以及支付进度信息。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筑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依法协助提供职工工资支付专户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布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名单。 商业银行名单如有调整,应于次月更新。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建设项目对应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列出的商业银行开立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提交施工合同。
第十条 建筑领域职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与商业银行签订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协议时,应当办理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变更、取消、信息处理等权利和责任应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职工工资专用账户,并自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为每位职工开立个人工资账户。 1个月内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已在相应商业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可作为职工个人工资账户。
建设单位办理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筑业主管部门登记的工程建设合同。 合同变更时,应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交已登记的变更合同。 经登记的工程建设合同和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协议是商业银行对工人工资支付实行分账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与职工工资账户开户银行应当选择同一家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职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禁止向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职工工资。受雇。 建设单位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手续时,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交工资明细。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支付职工工资外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结清应付职工工资后,可以申请办理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注销手续时,应当取得建设单位工程已竣工、建设单位已结清职工工资的确认。 分包单位办理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注销手续时,应当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确认分包工程已竣工、分包单位已结清职工工资的确认。
账户注销后,账户内余额归账户持有人所有,并转入账户持有人的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资支付专户内的资金足以支付职工工资。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少于应付职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开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核。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构成开工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劳动者工资支付信息与实名制登记的用工信息严重不符的;
(二)工程进度款中职工工资的约定比例低于参考比例下限的;
(三)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出现异常的。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实行职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将对其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结算工人工资或者其他资金,造成建设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垫付工人工资,垫付工资的金额为未结算的工程款。 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义务。
建设单位拖欠职工工资且专用账户余额充足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筑业主管部门计算确定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后,商业银行可以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向承包商预付工人工资。 拖欠工资的工人; 专户余额不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补足职工工资。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分配、结算工人工资,导致工程项目连续拖欠工人工资超过2个月或者累计拖欠工人工资超过3个月的,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将通知该企业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未解决拖欠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暂停核发本市新工程施工许可证,直至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拖欠或者克扣职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将根据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评标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 建设单位未到达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建设单位分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拖欠职工工资的,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提请省建筑业主管部门禁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有关单位无故未对已结算工人工资出具确认意见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将予以诚信记录归档为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接受职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或者未履行服务承诺,引起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职工投诉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改进限期内的服务; 超过期限仍不能满足服务要求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商业银行从公布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业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共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共享企业失信信息,逐步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执行工资核算制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举报。
建设单位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有关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