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件中抗辩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2024-04-12
来源:网络整理

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如果存在背书转让,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在法庭审理中往往会提出一种抗辩,即持票人与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疑问,持票人有持票人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持票人与原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类辩护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 那么,这一辩护最终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笔者查阅相关司法文件后发现,实践中的审判标准较为统一。

北京、上海地区:

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均不支持此类抗辩。 参考案例:(2022)京74民终991号、(2022)京74民终461号、(2022)沪74民终255号。

在参考案例中,针对债务人提出的这样的抗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认为:债务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参考案例:(2022)鲁02民终6625号、(2022)鲁03民终3536号、(2022)鲁15民终3672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债务人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反汇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由于汇票形式、无原因、字面性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抗辩不能成为债务人不承担汇票义务的理由。 如果债务人质疑法定持票人身份,且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具有合法形式,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持有人是最后被背书的人,是合法持有人。 涉案法案到期后被否决。 承兑后,具有汇票追索权。

浙江、江苏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2985号、(2022)苏02民终3993号、(2022)苏04民终第2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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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仅适用于票据债务人和票据持有人之间存在基本关系的情况。 。 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不存在基础关系的,根据票据无事由的性质,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行使抗辩权,例如:不支付对价的票据的发行、取得和转让,应当严格限于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人。 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保持票据的无因性。

综上,汇票债务人以未支付背书转让对价为由提出抗辩。 抗辩以基本因果关系为基础,只能在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 例如,提出抗辩的债务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存在争议,如果债务人直接向持票人提出这样的抗辩,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取得汇票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汇票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援引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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