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视角下人民币跨境结算支付体系制度安排的缺陷及完善 人民币跨境结算支付体系制度安排的缺陷及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摘要】健全的体系是支付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石,也是维护参与者信心的关键。 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体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支付体系法律地位低,支付结算运行环境存在不确定性; 依托大额支付系统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的运行规则不适合跨境支付。 要求; 尚无制度化的跨境支付结算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借鉴主要国际贸易结算货币支付体系建设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马币跨境支付法律体系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跨境支付法律制度建议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帮助我国企业规避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风险,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2009年8月13日,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广东省广州市建立法律体系。 深圳、珠海、东莞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贸易人民币结算”。 2010年,国务院批准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扩大到北京、天津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010年,启动境内银行债券市场人民币境外投资试点。
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启动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 但我国目前跨境支付结算的法律基础、支付系统的运行规则、和解纠纷的解决机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等与人民币跨境支付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边境支付亟待完善。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结算体系建设的主要不足。 十国集团中央银行支付与结算系统委员会(CPSS)制定的《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指出:在所有相关管辖范围内,支付系统应具有健全的法律基础。 在我的国家。 目前,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 但大额支付系统的制度设计和运行规则是基于境内支付清算的需求,距离人民币跨境支付的需求还存在差距。 因此,有必要构建一个满足跨境支付结算需求、体现安全、高效、节约流动性原则的跨境支付系统框架。 (一)支付系统法律地位较低,支付结算运行环境存在不确定性1。 涉及支付系统的法律文件属于较低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间清算制度,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间清算事务,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目前,支付体系的制度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层面,如:(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的《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关于支付业务处理流程(试行)的通知》和《大额支付系统运营管理办法》 《金额支付制度(试行)》(银办发[2002]217号,2002);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100号(2007年7月17日);(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存汇业务制度办法和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x银发[ 2007年7月22日]203 由于规范支付结算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水平较低,当发生纠纷或引发诉讼时,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意图无法实现,导致支付结算法律失灵。 环境的不确定性。
这与《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系统性制度措施应具有可执行性、后果可预见”的要求相悖。 2. 结算最终性的法律依据尚未建立。 结算最终性是指支付系统向参与者和持牌参与者发起的支付指令的结算是最终的,其有效性不受其他债权和债务的影响,即不受破产法或其他法律的影响。 影响力和可追溯性。 结算最终性是维持支付结算系统稳定的基石,因为如果结算指令可以撤销,就意味着所有的净额结算交易将被取消,参与者的清算账户余额将发生变化,发生一系列事件会发生。 连锁反应,产生系统效应。 因此,世界各国法律均确认了结算终局性的有效性。 例如,欧盟《结算最终性指令》(1998年19日颁布)规定:(1)在充分评估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风险的同时,首先应消除这些系统所承担的主要风险; (2)如果外国参与机构进入破产程序时,必须确保涉及系统的稳定运行不会受到外国破产法的危害; (3)破产程序不应对系统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追溯力。 我国《证券法(修订)》(2006年)第167条规定:“在结算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用于结算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者未能按时进行结算。”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义务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规定的财产”;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符合业务规则的,必须存入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用于按照业务规则已完成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予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证券交易优先结算和履约的原则,即证券交易完成后,首先使用进入清算和结算程序的履约义务人的财产清偿证券交易的款项。证券交易结算及结算的债务。 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出现有关结算最终性的规定,但仅限于证券结算领域。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发出通知书的时间即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与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相同。 存在时间滞后性,法律对在此期间发生的结算支付指令的有效性没有规定。 因此,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导致结算支付指令的可追溯性,影响支付系统的稳定性。 3.净额结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与国际净额结算(又称净额结算)安排相比,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明确净额结算安排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文件中仅规定了净额清算安排,并无净额清算安排。 结算风险防范的具体规定。 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净额结算的效力尚不明确。 当交易主体破产时,净额结算可能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大额支付系统运行规则不适应跨境支付需求。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第一期新会计。
第六十七条规定:“境内代理银行代表境外参加行、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附有相应的跨境资金结算单。 - 边境信息。” 目前,我国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规则是以国内支付结算需求为基础的。 其制度设计和操作规则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需求还存在不少差距。 主要表现在: 1、运行时间不能完全满足跨境结算的需要。 目前,我国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为北京时间9:00-17:00。 系统运行时间为8小时。 至于美国联邦资金转账系统(FFT),从2004年4月17日起,系统的运行时间由每天18小时延长至21.5小时。 清算所银行间支付系统(CHIPS)是跨境美元交易的主要清算渠道,系统运行时间长达20小时。 系统运行时间长,使得美元银行间支付清算系统能够为全球跨境贸易以及外汇、证券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更加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我国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仅适合亚洲的人民币跨境结算,但给南北美洲、欧洲、非洲等不同时区的人民币结算业务带来了不便。我的国家。 随着人民币资本项目的逐步开放,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外汇和证券交易将对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提出更高的要求,现有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需要大幅延长。
2、单一的全程实时结算无法满足小额跨境支付的经济要求。 为保证资金安全、便于信息统计监控,我国目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间支付业务均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 系统实时全额结算,主要适用于大额、高优先级的资金划转。 优点是付款的最终结算实时完成,无信用风险。 缺点是系统参与者的流动性要求较高。 同时,由于支付是一笔一笔实时结算,系统处理单笔业务的成本较高。 。 由于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均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在小额、非紧急支付中使用相对不经济。 CHIPS系统在跨境美元支付业务中如此受欢迎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采用混合支付系统架构,降低了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流动性要求,显着降低了大型跨国商业银行的成本。 清算资本成本。 但目前大额支付系统,包括第二代支付系统,还没有提供真正意义上的这一功能。 3、分散的账户结构不利于风险管理和流动性控制。 我国采用分散的账户管理结构。 各银行主要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开立清算账户。 大额支付系统有很多直接参与者。 一方面增加了支付指令处理的复杂性,降低了系统运行的效率。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银行资金管理难度,增加了整体流动性需求。
四是流动性支持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首先,白天透支功能尚未开通。 我国大额支付系统设计有日间透支功能。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自动质押融资安排基本没有被采用。自动质押融资是我国大额支付系统重要的流动性融资方式。但自从该功能启用以来,仅发生了少量自动质押融资交易,远没有达到系统的预期设计目标,原因是:(1)大额支付系统分散的账户管理结构与中央集中的账户管理不一致债券综合业务系统,造成“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分散资金转移支付”与“银行通过债券系统集中融资”的矛盾; (二)自动质押融资金额较小、利率较高; (三)排队安排不合理。 大额支付系统虽然可以通过设置优先级来调整排队顺序,但排队指令基本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处理,系统支付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在“先进先出”的基础上,采用“按”。 “按大小重排序”的迂回排队方式没有充分利用系统的入账信息来有效匹配入账指令和活期账户指令,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省系统流动性。 (三)未能建立制度化的跨境支付结算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结算制度”。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结算事宜,提供结算服务。
“该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银行间结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银行与支付结算消费者之间纠纷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起施行)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消费者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该条款将大多数支付服务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之外。 支付服务商品与普通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 一、支付服务 商品是无形的。 由于金融支付服务商品不具备外观、质感等可评价其价值的因素,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 二、支付服务消费者和一般消费者 与其他消费者相比,支付服务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谈判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