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中介“欠债不还”被起诉企称失信被执行人

2024-05-24
来源:网络整理

监管部门为解决贷款挪用问题专门制定的“信托支付”规则,也被一些基金经纪公司给毁了!

近日,中证网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被告人惠某刚作为贷款中介,承诺为其他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随后伪造购销合同等文书,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信托支付”的方式多次骗取银行贷款。

截至6月16日,惠某刚利用上述手段,以无锡市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工业炉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提供虚假材料,共计骗取银行贷款4100万元,其中惠某刚套取1982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因部分贷款未及时归还,其被起诉,犯罪事实被揭发。

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使用,委托支付是目前银行常用的贷款支付方式,若银行未能尽到对借款人提交的装修、买卖等交易合同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就会成为投机者可钻的“空子”。

贷款中介因“不还债”被起诉

企查查数据显示,已被法院列为失信债务人的惠某刚投资了两家公司,分别是无锡市凯瑞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凯瑞利特商贸”)和无锡市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全通电缆材料”)。

另一份贷款纠纷判决书,揭露了惠某刚贷款诈骗案的具体过程。

2017年2月,无锡市凯华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在江苏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在寻找新的银行贷款过程中,凯华总经理、大股东薛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建设银行新安支行行长王某。王某向薛某推荐了惠某,称惠某与交通银行关系较好,可以安排过桥资金帮助凯华偿还江苏银行的贷款。

薛某与惠某沟通后,双方口头约定,在凯华贷款到期前,惠某借给凯华170万元过桥资金,过桥期间利息为3.4万元。惠某随后联系交通银行借款600万元,安排公司提供担保,薛某以其子薛凯的别墅作为抵押。银行放款后,凯华使用400万元,凯华借给惠某200万元,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

在贷款过程中,惠某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凯华公司采购原材料,将交通银行发放的600万贷款通过“信托支付”的方式直接转入其控制的凯瑞利特商贸公司银行账户。其间,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无锡嘉惠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惠源农业科技”)也被惠某刚联系过。

2017年3月3日,薛凯代表凯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薛凯还与其他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计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年利率为5.22%。同日,凯华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交通银行将发放至贷款账户的600万元以流动资金周转的名义直接划转至凯瑞利特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

交易完成后,惠刚扣除借入的200万元、过桥融资170万元、利息3.4万元、贷款中介费8万元,将剩余的218.6万元转入薛某的农行卡内。交行催促凯华提前还款,凯华也催促惠刚归还200万元贷款本息。但惠刚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凯华无力偿还交行本息,交行遂将案件告上法庭,贷款诈骗案由此曝光。

由于惠某刚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申请材料,甚至以空壳公司作为抵押,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南方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春科指出,“以伪造购销合同的方式获取贷款,一般违反刑法的规定,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两种涉嫌犯罪,在客观上都是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会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7笔贷款被骗4100万元

据了解,委托支付是一种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降低贷款被挪用的风险。

监管部门目前出台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对委托贷款付款的起付额度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付款对象明确、单笔付款金额较大的,原则上应当采取贷款人委托付款方式”。

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通过贷款人委托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

借款人可以使用自主还款方式的情形只有少数特殊情况:一是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二是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条件;三是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途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

梳理惠某刚实施诈骗的具体手法发现,其作为贷款中介,在获取急需用钱的经营户信任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方为惠某刚控制的凯瑞利特商贸公司,部分贷款还通过没有实际运营的空壳公司进行担保,其中就包括惠某刚实际控制的嘉汇源农业科技公司。

包括开华公司在内,惠某刚还采用类似手段七次从交通银行骗取银行贷款共计4100万元,惠某刚在其中获得1982万元。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惠某刚利用虚假材料以无锡市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工业炉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名义从交通银行取得银行贷款。银行贷款获批后,以“托管支付”的方式将资金划入惠某刚控制的凯瑞利特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并由惠某刚自行划拨、使用。

2016年2月,惠刚通过无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获得贷款300万元;

2016年4月,惠刚通过无锡某电缆材料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获得贷款500万元;

2016年5月,惠刚通过无锡市某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获得贷款400万元;

2016年7月,惠刚通过无锡某金属制品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获得贷款160万元;

2017年1月,惠刚通过无锡某科技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获得贷款150万元;

2017年1月,惠刚通过无锡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获得贷款272万元;

2017年3月,惠刚通过无锡市一家减震器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获得贷款200万元。

惠某刚曾向开华公司等7家公司承诺,将承担该部分贷款利息,并负责偿还该部分贷款。但截至6月16日,判决书显示,惠某刚除偿还无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136万元银行贷款外,未偿还其余银行贷款,且5家公司申请的贷款均已到期,无法偿还。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接受委托付款的,贷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中列明的付款对象、付款金额等信息,与相应的业务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贷款人应当通过借款人的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方。

“一般来说,银行对委托支付的监管非常严格。在委托支付模式下,借款公司需要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银行依据合同将资金划付给借款公司的交易对手。”一位大型国有银行的公司账户信贷经理向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

上述信贷经理指出,“伪造购销合同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涉及的金额比较大,比如几亿的贷款,银行会进行贷前调查,不仅审查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还要审查过去的现金流等。没有正常交易行为的空壳公司很难逃脱审查。另外,贷款发放后,银行还会进行贷后管理,跟踪资金流向等。”

最新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人惠某刚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外,法院还判令被告人惠某刚退还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财物。

伪造购销合同涉嫌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起贷款诈骗案中,惠某刚的辩护律师辩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审核不力,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法院判决书指出,“虽然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惠某刚量刑减轻的理由,故对被告人惠某刚辩护律师就此点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曹春科律师认为,“如果信贷员明知贷款信息虚假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信息并举报,那么后续的一系列审核人员都会被虚假信息欺骗。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一旦承认自己明知贷款信息虚假,就可能面临失职风险,甚至非法放贷的刑事风险。”

惠刚通过“托付”进行贷款诈骗并非偶然。据相关媒体报道,浙江一家贷款中介称,可以帮忙办理经营性贷款,找到为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的公司,通过托付的方式获取资金。该人士称,如果贷款从其公司转出,200万元贷款到账后,先给客户100万元,等客户交完手续费后,再转100万元。

对于具体操作,上述贷款中介举例称,如果酒厂想申请经营性贷款,贷款中介可以找粮厂或者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客户需要在浙江注册一个分支机构,其可以联系的有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等。

中证网记者还在某法律平台上看到相关案例,一名经营者请贷款中介帮忙办理贷款,中介让经营者在伪造的购销合同上盖章,合同涉及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审批通过后,资金会转入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中介会收取贷款金额2.5%的服务费和5%的通道费。以100万元的贷款金额计算,中介费高达7.5万元。

“从上述案件来看,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中介合谋实施诈骗,则双方均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曹春科律师指出,“借款人明知贷款中介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以收取费用的方式协助其向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若借款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则借款人可能在事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民事风险就是资金安全风险,如果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是企业或者个人,贷款人无法了解第三方支付收款人的资信状况,如果资金被转移或者因其他原因被占用,贷款人就无法正常获得融资,资金不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担保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来自证券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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