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内心确认?

2024-05-25
来源:网络整理

蒋梦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媒体工具,以其便捷性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重要平台之一。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围。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而前提是确认微信账号使用者的身份。在微信账号已被注销的案件中,法官如何确定用户的身份,从而对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形成内在确认?

案例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

被告(反诉人):曹A、曹B。

第三方:中介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曹A、曹B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将本市功夫路房屋(下称争议房屋)过户给袁某。事实、理由:2015年,袁某与曹A、曹B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协议,并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网上签约。后袁某通过中介销售员小张用微信与曹B协商,曹B同意延期网签付款。但曹A、曹B拒绝网上签约,故诉讼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曹A、曹B提起反诉,称曹B从未使用微信同意续约,不同意本诉讼,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协议。

第三方中介公司表示,袁志军描述的微信联系方式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曹A、曹B(卖方,甲方)与袁某(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网上签约,乙方当日支付首付款。2016年1月16日,小张开具收据,确认已代曹B收到袁某支付的1万元房款逾期付款补偿金。

庭审中,袁某提供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小张与自称曹某某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及相应公证,申请小张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涉及房屋挂牌、谈判、签约及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后的协商等过程。2016年1月15日,该微信账号称同意在1月17日前网上签约,袁某最迟在1月31日前支付首付,并同意向袁某收取1万元赔偿金。曹某某、曹某某均表示,该微信账号并非曹某某的,曹某某平时通过电话联系小张,但无法提供通话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A、曹B是否约定延期网签支付。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记录,并要求小张出庭作证;曹B则称该微信账号不属于其本人。对于微信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本院需综合判断。

首先从时间线上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张与微信账号的对话时间从2015年11月持续到2016年4月,也就是在协议签订前就开始了,纠纷产生后双方还在协商中,时间跨度较长,涵盖了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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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话不仅包括袁某声称曹某某、曹某某同意延期网签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涉及房屋挂牌价的协商、房屋内租户交接、签订协议的时间地点、收取房款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微信公众号提出的各种解约方案等,对话的时间节点和相关内容涵盖了交易前后的全过程。聊天内容具体清晰,相对完整,包括曹某某的隐私信息,相关信息与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高度吻合。结合小张作为房屋交易销售人员的身份,微信记录可信度较高。

此外,由于曹A、曹B居住在外地,他们必须以非面对面的方式与中介协商房屋挂牌及交易的细节。曹B在否认微信沟通的情况下,需要向本院说明其与中介沟通的细节。另一方面,虽然曹A、曹B的供述称他们通过电话联系过小张,但与小张的供述不一致,曹A、曹B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曹A、曹B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不能采纳。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小张的微信聊天对象即微信号的确为曹B,且聊天内容中明确表达了延期网签及付款等约定,因此袁某及中介公司关于曹A、曹B已约定延期网签及付款的说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袁某如约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并按约提高了首付,但经催告后,曹A、曹B仍拒绝继续履行,明显构成违约行为,故判决支持袁某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等原诉讼请求,驳回曹A、曹B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

一审判决宣告后,曹A、曹B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微信、微博等信息传递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获得了合法地位。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合法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求。因此,需要首先确认微信用户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否则微信证据不具有与案件的法律关联性。

1. 确认微信用户身份的常用方法

目前司法实践中确认微信用户身份的方式主要有四种:1、当事人自行认定;2、通过微信相册中的微信头像或照片,以及微信朋友圈透露的相关信息进行认定;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送人认证材料或机主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具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均需要软件供应商第三方技术协助,尚未形成完善的沟通和运作机制。

本案中,曹某否认使用涉案微信账号;微信账号未绑定手机号,微信用户名为昵称,微信头像并非个人头像;且因微信账号已被注销,朋友圈信息已无法查看,难以判断微信发送者身份。在目前难以获得第三方机构技术帮助的情况下,法院有待进一步审查。

二、已注销的微信聊天记录临时查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提供了其微信账号与小张之间的全部聊天记录,并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通过对涉案微信账号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全部聊天记录的详细审查,法院将聊天记录所涵盖的时间段是否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相吻合,作为认定被注销微信账号使用者的参考因素。

三、已注销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审核

在涉及房屋买卖等合同行为的纠纷中,当事人为了联络方便,经常在微信上沟通具体事项的细节,并经常发送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隐私信息。因此,审查聊天内容是否具体清晰、完整性是否较高、相关信息与纠纷细节是否高度一致、是否含有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对确认微信账号使用者信息具有关键作用。

四、对否认自己是微信账号使用者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

当事人否认通过已注销的微信账号与相关人员联系的,法院应当要求其详细说明通过其他方式联系的具体方式、细节并提供证据,并审查其陈述是否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陈述不一致。

五、其他佐证审查

在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及房地产的合同纠纷中,除了原告和被告,往往还有其他与交易相关的人,如中介销售人员等第三方,以及其他交易细节和其他证据。这些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和证据证明的交易内容,往往可以印证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为确认被注销微信账号的用户提供参考,进一步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

由于该微信账号已被注销,法院全面审查了全部微信聊天内容,认定聊天记录在涉案事实发生的时间段内,聊天内容较为完整,且内容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事实相印证,认定涉案微信用户曹某B系被告人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可了这一事实,并据此还原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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