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数问题,简单地讲以下几点,其中也会涉及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2024-05-26
来源:网络整理

张明凯:盗窃他人手机后使用微信、支付宝的定性

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我简单谈以下几点,这其中还会涉及到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第一,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小,只需指控一项盗窃罪,不能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盗窃和非法侵入住宅的关系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说非法侵入住宅被吸收入盗窃可能更合适。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犯,日本也将其视为共犯。共犯应认定为数罪并罚,但只处罚最严重的罪行。德国规定,入室盗窃罪属于加重盗窃罪。

其次,如果有人盗窃他人手机,然后用其微信或支付宝在机子上购物,或者将他人微信或支付宝里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或支付宝里,那么就构成了两种盗窃行为,第一种行为是盗窃手机,第二种行为是盗窃微信或支付宝里的财物,由于不存在对自然人的欺骗行为,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虽然盗窃有两种行为,本来是两种盗窃罪,但在我国,数额相加,可以认定为一种盗窃罪。

对了,我先解释一下信用卡诈骗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对方手机上的微信或支付宝里没有钱(用“钱”这个词并不准确,大家习惯了就先这样用吧),但微信和支付宝绑定了一张储蓄卡,于是他直接通过别人的微信或支付宝往自己的微信或支付宝里转账。这该如何处理呢?有人主张算作信用卡诈骗,我不认同这种观点。一方面,这类案件不存在欺骗自然人的行为,因为机器是不能被欺骗的。另一方面,就算承认机器能被欺骗,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因为行为人并没有直接用别人的储蓄卡,只是用了微信和支付宝。 不能仅仅因为钱是从储蓄卡里来的就认定行为人用了别人的信用卡。也就是说,是微信、支付宝转账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这个行为并没有用到储蓄卡的账号和密码。既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本身并没有用到储蓄卡,当然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有人可能会说,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里根本就没有钱,行为人实际上是从别人的储蓄卡里获取了钱,所以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财产犯罪的认定,要看行为人符合哪一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看财产最终从哪里来。否则,我们可以说,这笔钱最终来自人民银行,或者来自纳税人。 再比如,父母给孩子现金5万元,A将孩子现金偷走,但我们不用考虑孩子的现金从何而来,更不用考虑A的行为是否违背父母意愿,可以认定为盗窃。因此,本案仍是两次盗窃行为,数额可以相加,认定为一次盗窃罪。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对方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里没有钱,但是微信、支付宝绑定了一张储蓄卡,于是先把别人储蓄卡里的钱转到微信、支付宝里,再把别人微信、支付宝里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里。该如何处理?只有盗窃罪成立才行。虽然行为人使用了他人的储蓄卡,但是使用储蓄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使用储蓄卡时,只是把受害人储蓄卡里的钱换成了受害人的微信、支付宝,相当于把受害人左口袋里的钱放进了受害人的右口袋,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行为到此为止,受害人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是后续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使用受害人的储蓄卡账号和密码,当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我再次强调,不能以钱来自储蓄卡为由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因此该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

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对方微信、支付宝里没有钱,也没有绑定储蓄卡,于是,偷偷把受害人的储蓄卡绑定微信、支付宝,再通过别人的微信、支付宝把钱转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里。如何处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因为行为人绑定储蓄卡时,虽然用的是受害人储蓄卡的账号和密码,但这只相当于把钱从受害人的左口袋转移到了受害人的右口袋。如果此时发生案件,根本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把受害人的钱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财产损失。 只有后一种行为,即作案者将受害人微信、支付宝中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才属于盗窃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使用受害人储蓄卡的账号和密码,怎么能说是信用卡诈骗呢?

此外,即便受害人将透支信用卡与微信或支付宝绑定,行为人窃取受害人手机后直接使用微信或支付宝购买商品,由于行为人并未直接使用受害人的信用卡账户及密码,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

认定财产犯罪和部分经济犯罪时,第一步是找到被害人,在连被害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不要妄下结论;第二步是确定被害人丢失财产的具体内容,是现金、银行卡存款、手机、微信钱等。不能笼统地说被害人丢失了5000元,要说清楚这5000元具体是什么财产形态。比如,A在取了银行卡后,从ATM机上取了2万元,然后在银行柜台通过欺骗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将别人银行卡里的3万元存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这样的案件,不能笼统地说被害人丢失了5万元,要结合行为人获取的财产形态来分析。 显然,本案中银行减少了2万元现金,但银行通过减少持卡人债权来弥补损失,持卡人共计损失5万元的债权。第三步,判定是什么行为导致了具体的损失结果。显然,上述案件中,银行现金减少2万元,是因为行为人从ATM机上取款;持卡人债务减少5万元,是因为行为人取出2万元现金,导致银行减少持卡人债务2万元,行为人在银行柜台转了3万元。第四步,判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什么罪名。笔者认为,从ATM机上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的要件,绝不承认机器能被骗; 在银行柜台转账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如果检察官说行为人盗窃了持卡人的2万元现金,如果我是辩护律师,我会问:持卡人的2万元现金最初放在哪里?是在家里还是在身上?行为人什么时候破门而入盗窃2万元现金的?什么时候从持卡人身上盗窃2万元现金的?如果你是检察官,你会怎么回答?你能说持卡人的2万元现金放在银行的ATM机上吗?如果这么说,我会问:持卡人什么时候放进去的?怎么放进去的?不管你弥补多少,都弥补不掉。 ATM 机上的现金是银行工作人员存入的,属于银行经理所有,不属于持卡人。本案不能说作案人盗窃了持卡人的 2 万元现金,只能说作案人盗窃了银行的 2 万元现金。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果作案人盗窃受害人手机后直接到店购物,并用受害人手机刷微信、支付宝,是否构成盗窃、诈骗?这个肯定会引起争议。我感觉这种情况和用别人的信用卡不一样,用别人的信用卡时,商户会关心发卡银行会不会认可,所以可以认为,作案人用别人的银行卡时,商户产生了误会,然后处置了财物。但是,当着店员的面盗窃别人的微信、支付宝时,虽然有第三方支付平台,但店员可能并不关心作案人用谁的微信、支付宝,因为只要作案人刷微信、支付宝,钱就会进入他的账户。 如果是这样的话,当着店员的面盗取别人的微信、支付宝的行为,还是认定为盗窃比较合适?虽然是两次盗窃,但只要把金额加起来,就算一次盗窃。另一方面,如果认定为诈骗,就只能是三角诈骗,但店员有权处置谁的财产?好像没有处置权,从这个角度来说,认定为盗窃更合适。现实生活中肯定有这样的案例,但我没看到过关于这个问题的判决和讨论。我想一旦讨论出来,会有很多争议。

最后,行为人盗窃他人存折或者其他债权凭证后,冒充自然人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并不是所谓盗窃行为的延伸。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一个人盗窃存折,然后拿着存折到银行柜台取款,才算盗窃,取款金额算作盗窃数额。一种说法是,后一种行为是前一种行为的延伸,或者说前一种行为是主行为,后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以主行为来定罪。请不要这样说。这种说法毫无道理,我也不知道它从何而来。如果存折在别人的办公室被盗,但没有取款,对方损失的只是存折本身,而不是存款。如果行为人去柜台取款,就是诈骗,不是盗窃。 按照我前面说的判断步骤,既然他人存款被盗取是因盗取而导致的,那么就一定属于诈骗。如果总是说后一种行为是前一种行为的延伸,那么如果行为人购买了凶器,然后用它杀人,也可以说杀人行为是购买凶器的延伸,那不就构成故意杀人了吗?对方肯定会不同意,但是逻辑是一样的,对方可能还会说,购买凶器杀人的情况下,杀人是主要行为。但是,前面那个案子,为什么盗窃存折是主要行为呢?为什么不能说盗用存折的诈骗行为是主要行为呢?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需要评价,无意义的行为不需要评价。不要滥用主要行为、从属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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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提问】

问:某人使用他人微信、支付宝为自然人购物支付,且微信、支付宝中没有余额,且该笔款项从微信、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中扣除,该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其实我也谈过这个问题,我觉得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用别人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怎么能说行为人用了别人的银行卡呢?不能因为钱最终是从银行卡来的就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罪,不然人们还能问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呢?所以我觉得你说的这种行为应该认定是盗窃。前面也提到了,自然人用别人的微信、支付宝支付是否构成诈骗罪,目前还在讨论中,但我还是倾向于认定是盗窃。

问:A先偷了B的手机,然后给B的微信好友C发短信,冒充B向C借钱,C把钱转到B的微信后,A又把B微信里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里,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A的行为构成了两项罪名,应当以数罪并罚。因为之前诈骗的被害人是C,盗窃的被害人是B。可能有人认为A只是利用了B的微信,只实施了诈骗,并没有实施盗窃。但是根据我们前面讲的盗窃的保护利益,C转给B的钱是B所有,B占有,B也有返还给C的义务。所以,我认为A对B仍然实施了盗窃。但是这个案件既不符合共犯假想竞争的特征,也不符合包含犯的特征,所以我认为可以一并处罚。当然也有人认为是包含犯,所以会有争议。

问: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账号构成什么罪?

答:我觉得是构成贷款诈骗。我觉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如支付宝、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害方,在刑法上属于金融机构。你说的行为,其实就是借别人的名义放贷,所以构成贷款诈骗。当然,如果没有自然人的处置行为,完全是机器操作,我觉得就构成盗窃。

问:盗窃二维码案件如何审理?

答:我写过一篇论文,我认为这是一个三角欺诈。我认为在德国这也被认为是三角欺诈,客户是受骗者,商家是受害者。

摘自张明凯《人身犯罪与财产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1)P218-22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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