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博坦科技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
2、2019年1月29日,博坦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博高科技有限公司,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腾利鑫科技有限公司。基于销售合同关系,同日腾利鑫科技有限公司又将本票背书转让给海纳科技有限公司。

3、2020年5月11日,票据持有人海纳科技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构成逾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海纳科技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博炭科技公司、博高科技公司、腾力鑫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其连带支付汇票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倍LPR)计算支付利息。
4、诉讼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向持票人海纳科技公司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但利息的计算起点并非海纳科技公司请求的“票据到期日”,而是“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