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2024-05-26
来源:网络整理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公司辩护-公司控制案例评析与策略指导[第2版]》,请点击标题查看详细信息或立即购买。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资金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则无效!

阅读提示:2020年伊始,人民法院报评选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涉及企业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擅自担保、公司内幕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虚假陈述、场外期货交易、机构信托、破产重整、保险理赔等多个商事领域,这些案例都具有标杆意义,笔者对这些案例进行简单解读,供大家借鉴。

判决摘要

转让方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状况清楚了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公司为转让方股东提供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其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担保人,公司的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彭辉、陈云川等为嘉茂公司股东,其中彭辉持股42%,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5年7月20日,彭辉与陈云川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辉将其持有的42%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云川等人。

3、2017年4月19日,彭辉、陈云川与嘉茂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协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此后,陈云川未按照约定付款,彭辉将其及嘉茂公司起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云川按照约定付款,并让嘉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5、经株洲中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陈云川向鹏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认定嘉茂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未经股东会批准,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必须依据并来源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则构成越权代理。人民法院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不善意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订立担保合同。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 未经股东会决议,则构成越权代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审核过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多数票通过,且签字人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彭辉、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为陈云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属于公司对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嘉茂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大会,陈云川超越职权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陈云川作为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李姝专业律师团队处理、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他们还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本文即摘自该丛书。该丛书的作者均为奋战在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律师,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该丛书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针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若公司需要为股东提供股权转让款担保,则公司不仅需要签订担保合同,还需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对方当事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证明其诚信。审慎审查义务不仅意味着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意味着要进一步审查签署决议的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记载相对应,并检查股东印章或签名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检查表面的一致性就足够了,无需核实印章的真实性。此外,还需计算签字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制时,应特别注意审查担保数额是否超过该限制。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判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差异很大,本文中的裁判意见不得直接引用。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件进行梳理和研究,是为了给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这并不意味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赞同和支持本案裁判意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该类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担保支付协议_担保支付是什么意思_担保支付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和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该限额。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未经委托人追认的,对委托人不发生代理效力。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进行威廉希尔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威廉希尔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九卿志》

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理】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为依据。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理。人民法院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诚信的认定】前条所称诚信,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保证和非关联保证的决策主体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相应地,诚信的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况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则构成越权代理。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审议过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且签字人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决议机构,也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决议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审核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同意该决议的人数和签字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视为善意,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公司章程对决议机构有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仅要求进行必要的审慎审查,标准不应过严。如果公司以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名称)虚假、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理由,主张债权人不诚信,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变造的。

合同法(无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的人、超越代理权的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合同,以委托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非经委托人追认,不对抗委托人发生效力,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已过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

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改编自《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内容,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查到该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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