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外币支付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提供外币支付服务的实时全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外币支付系统由负责接收、清算和转发参与者及其授权参与者提交的支付指令的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以及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结算代理银行组成。
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授权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但未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结算处理中心提交的结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业务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四条 参与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当以境内法人或管理机构身份接入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管理行,是指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负责全面管理该银行在中国境内业务并报送该银行在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管理行应当取得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总部的授权书,指定其为管理行。
第五条 参与者可以采用直接接入或间接接入的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授权参与者应当采用直接接入的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
直接接入方式,是指参与者或持牌参与者将其相关业务系统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联网,通过其相关业务系统直接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间接连接方式是指参与方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共用的前置客户端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第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受理多币种的外币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接受的币种。
第七条 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办理外币支付系统相关业务。
第八条 参与者及其授权参与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外币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
第九条 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使用规定的报文格式发起业务。
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发起的支付指令进行加密,支付指令一经发出即生效。
第十条 外币支付系统应当对每笔支付指令进行实时、全额结算。参与者及其授权参与者发起的支付指令,一经结算即为最终指令。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与结算代理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外币支付业务清算与结算中的责任。
第十二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确保支付指令接收、清算和转发的准确性,代理结算银行应确保每日可用额度设置、每日申请调整、每日计划调整和清算结果核算的准确性。
本办法所称可用授信额度,是指参与人在某一时点能够清算的授信业务量。可用授信额度由参与人的存入资金、授信额度、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量构成。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参与者的指令,将其外币结算账户中的部分或者全部金额圈存,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结算代理银行根据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给予参与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限额。
第十三条 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防范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为参与者及其授权参与者提供外币清算服务,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代理结算银行可以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向参加人提供外币结算服务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外币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营业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营业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的营业日、营业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持牌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与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保障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 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的入场和退场
第十八条 作为参与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境内法人或管理银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相关外汇业务资格;
(三)拥有相应数量、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和安全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外币支付系统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的方案。
第十九条 外币清算机构作为持牌参与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外币结算资格;
(二)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和安全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内部管理制度;
(四)所有成员均为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或者可以委托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办理结算;
(五)具有完善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并与各会员签订风险分担协议;
(六)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的方案。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需要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国银行如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当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都)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外币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编制外币支付系统银行号码信息(以下简称银行号码信息),并保证银行号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银行分支机构作为银行内部业务系统发起行(以下简称发起行)或者银行内部业务系统接收行(以下简称接收行)办理外币支付业务的,其法人或者管理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编报行号信息。
行号信息包括银行编号、机构名称、银行代码、金融机构代码、省份代码、城市代码、地址、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外币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该机构的银行信息、相关人员情况、外币业务情况、相关业务系统情况、内部管理情况、拟接入方式等;
(二)银行法人应当出具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管理行应当出具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证、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外币清算机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的计划。
外币清算机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四)其全部成员单位均为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或者可以委托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分担协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将初审意见(附申请材料复印件)报送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初审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收到总行书面答复后,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转送相关申请机构。
第二十四条 银行、外币清算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复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下列准备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1)按照规定配置网络和其他硬件设施;
(2)完成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
(三)拟采用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应按照外币支付系统接口规范完成接口程序开发和相关业务系统改造;拟采用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应按照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客户端的配置要求完成相关技术准备。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验收银行、外币清算机构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筹备工作的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验收完成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及时将验收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总行。
银行、外币清算机构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在规定期限届满6个月后再次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验收的银行、外币清算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作为参与者或者授权参与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二十七条 参与者或者授权参与者需要变更其银行信息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将确定其变更信息的生效日期,并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者需要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其变更连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需要变更其发起行或收款行行号信息中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或取消其分支机构行号信息时,应当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参与者变更或取消发起行或接收行号码的信息后,确定其生效日期并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需要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参与者应事先通过外币支付系统撤销其所有发起行或收款行号码信息。
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将确定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生效日期,并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采用联网方式发送、接收业务;遇到联网中断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通过磁介质发送、接收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基础业务包括支付业务和信息业务。
支付业务是指经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清算、代理结算银行结算的资金收付业务。
信息业务,是指利用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作为信息渠道,无需经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清算、代理清算银行结算进行信息发送和接收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包括境内同业授信业务、净额结算业务、支付结算业务。
境内同业授信业务是指境内付款银行向境内收款银行主动发起的支付业务。
净额结算业务是指外币清算机构提交的多边支付业务。
支付交割业务是指证券托管机构发起的,同时完成债券交割和资金结算的支付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结算银行作为境外业务的代理银行,可以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汇款业务。
汇款业务是指由银行参与者向作为境外业务代理行的代理结算银行发起,并由代理结算银行进行结算的汇出汇款业务。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与者办理汇款业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及流动性支持条件由代理结算银行与相关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信息服务包括汇款信息服务、查询及答复服务、取款申请服务、退汇申请服务、退汇响应服务、圈存资金调整服务、信用额度调整服务、质押及释放服务、通用信息服务。
查询业务是指参与者就与其相关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的查询;答复业务是指参与者收到查询请求后,对发出查询的参与者作出的答复。

撤销申请业务是指参与者申请撤销已发送但尚未清算的外币支付的业务;退款申请业务是指参与者申请退还已清算的外币支付的业务;退款响应业务是指参与者收到退款请求后,响应发起申请的参与者的业务。
存款资金调整是指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增加或者减少存款资金的行为;授信额度调整是指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增加或者减少授信额度的行为。
债券质押业务是指参与人按照与代理结算银行签署的协议,将其存放在债券托管机构的合格债券质押给代理结算银行进行融资,为外币支付系统提供流动性支持的业务。债券解押业务是指参与人按照与代理结算银行签署的协议,从其外币结算账户中扣划质押融资金额,退还给代理结算银行,换取原质押债券的业务。
汇款讯息业务是指参与者向作为境外业务代理行的参与者发送跨境汇款业务讯息,由境外业务代理行按照讯息中的约定将款项汇给境外收款银行的行为。
通用信息服务是指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之间通过自由格式的报文进行的信息交换。
第三十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境内同业授信业务信息由发起清算银行经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传输至收款清算银行。
发起清算银行是指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外币支付业务的参与者;接单清算银行是指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接收外币支付业务的参与者。
第三十七条 外币支付系统处理的净额结算业务信息应当由授权参与者通过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收款清算银行传输。
第三十八条 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按时间顺序分为业务准备、日间操作、业务关闭、清算窗口和日终处理五个阶段。
各操作环节的起止时间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系统运行准备阶段,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可以进行机构管理、币种管理等业务处理。
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将各参与者当日初的可用额度上传至外币清算处理中心。
第四十条 系统日间运行期间,参与者及授权参与者可在各业务种类的业务截止时间前,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相关外币支付业务。
第四十一条 系统日间运行期间,参与者可以查询其发起和收到的外币支付业务。相关参与者最迟应于收到查询申请次日的下一工作日内进行查询。
第四十二条 系统日间运行期间,参与者可对其发起的已清算外币支付交易申请退汇,相关参与者应在收到退汇申请后的下一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相关资金尚未到账收款人账户,参与者同意退汇的,应单独发起外币支付指令。
第四十三条 对于支付金额未超过参与者可用额度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实时全额结算;对于支付金额超过可用额度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排队释放优先级别(以下简称优先级别)进行排队:
(1)净额结算业务;
(2)支付及交付业务;
(3)紧急境内同业授信业务;
(四)非紧急境内同业授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系统白天运行期间,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对排队的外币支付业务按照优先级别依次清算,对同一优先级的外币支付业务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五条 参与者可以在同一优先级别内调整其发起的外币支付业务的排队顺序,但不得跨优先级别调整;授权参与者不得调整其净额结算业务在队列中的排队顺序。
参与者可以取消自己发起的正在排队的外币支付交易。
第四十六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在每日可用额度定期调整时,应当对每日系统运行开始至每日可用额度定期调整时点发生的外币支付业务清算结果进行试算,并将试算后的清算结果提交相应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当参与者的清算差额在每日可用信用额度预定调整时为净信用额度,且可用信用额度锁定金额大于备用资金与信用额度之和时,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通知代理结算银行增加备用资金。
第四十七条 结算代理银行收到外币结算处理中心提交的结算结果后,应及时完成会计核算并将会计处理结果返回外币结算处理中心。
结算代理银行接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需增加备用金的通知后,应按照与相关参与者的约定及时通知相关参与者,并根据相关参与者的指令及时增加其备用金。
第四十八条 系统业务关闭时,若外币支付业务仍有排队,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开放清算窗口,受理信用可用额度不足的参与者的信息业务和支付业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按照“级别优先、金额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在清算窗口关闭前对排队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清算。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对队列中的外币支付业务进行匹配,完成相关外币支付业务的清算。
对于清算窗口关闭时仍在排队的外币支付业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予以退回,轧差业务除外。
第四十九条 系统日终了,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对每日可用额度定期调整至系统日终之间发生的外币支付业务清算结果进行试算平衡表,并将试算平衡表后的清算结果提交给相应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收到代理结算银行返回的记账结果后,对参与人、授权参与人和代理结算银行按币种进行核对,发现存在差异的,参与人、授权参与人和代理结算银行应当以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调整,并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当于每日系统完成后将参与者的可用余额清零。
第五十条 系统年度末,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处理相关业务的流程和方法与系统日终处理相同。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币支付系统按币种实时计算各参与者的可用额度,防范信用风险。
第52条和解代理银行应按照IT与参与者之间签署的协议进行日常设置和日内申请调整,以调整外交付款系统中相关参与者的可用配额。
和解代理银行应在白天定期调整可用配额,并统一更新相关参与者的可用配额。
第53条参与者应在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保持足够的可用信用,以确保及时清除系统的外币支付业务。
第54条当许可参与者从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收到网络业务已排队的信息时,它应迅速通知并敦促相关参与者筹集资金。
如果相关参与者在清算窗口关闭之前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则有执照的参与者应激活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分担机制,以确保及时清除系统的外币支付业务。
第55条和解代理银行应根据IT与参与者之间签署的协议提供流动性支持,例如透支设施和承诺融资,以防止流动性风险。
第56条的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和解银行以及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加强相关业务系统的日常运营和维护,并建立和改善内部控制系统以防止运营风险。
第57条外币清算和加工中心应在至少30个工作日内将其业务数据保留在外币支付系统中;
第58条参与者可以询问其循环资金,信用限额,可用限额,累积的排队式陈述帐户,累积的排队收入账户等,从外汇支付系统来加强风险管理。
第5章故障排除和紧急响应
第59条的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和解银行以及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建立并改善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处理和紧急响应机制,以确保系统的不间断运行,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数据和资金安全性。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称为紧急情况)是指影响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作的紧急情况,例如突然的自然灾害,意外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保障事件等。
第60条的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人结算银行以及外币清算和加工中心应收集,分析和报告有关外币支付系统异常运作以及紧急情况的信息,建立和改善系统操作异常和紧急情况的早期警告机制,并实现早期检测,早期报告,早期报告和早期准备。
第61条当参与者,持牌参与者,代理商和解银行或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时,应按照“首先报告,以后处理,尽快进行恢复操作的原则进行处理,并优先确保外汇清算和处理中心的运营”。
参与者,许可的参与者和代理人和解银行应立即向外币货币和解处理中心报告任何外币支付系统的失败。
第62条错误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故障的性质,对系统操作的影响,对业务处理的影响,现场处理情况,技术紧急响应计划的激活等。
故障报告应在紧急情况下以书面报告的形式,然后通过电话进行书面报告。
第63条在收到参与者或许可参与者的故障报告后,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将其他参与者和许可参与者暂时存储相关情况,以清理行为的过失通知参与者的业务,并在与参与者的情况下进行纠纷,以便将其在2小时内进行纠纷,以使其在2小时内进行纠纷,以免发生过多的货币。 。
收到代理商结算银行提交的故障报告后,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接受暂时存储清算结果,并协助解决方案在最短的时间内消除过失,如果代理商和解银行仍无法在收到外国货币清理中的局部情况下,则无法在中国的情况下消除过失。货币清算和处理中心以及代理结算银行应使用磁媒体和其他手段来传输相关数据并进行后续处理。
第64条外币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商结算银行以及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立即根据相关的故障处理法规或根据法规激活技术紧急计划。
第65条消除了外币支付系统失败后,参与者,授权参与者,代理商结算银行以及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应尽快恢复和验证业务数据,并恢复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运作以及尽快对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66条如果在代理商和解银行的外币支付系统或外币清算和加工中心发生重大失败,并且不能在可容忍的时间内消除,则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会宣布暂停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营,并根据相关规定启动失败救援程序。
第67条和解代理银行和外币清算和加工中心应研究和建立与外币支付系统有关的灾难备份系统,并在从生产环境转换为灾难备份环境中进行定期和不规则的演习,以确保在危机情况下可以快速有效地利用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章纪律和责任
第68条如果参与者提出以下任何行为,则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会根据影响的情况和范围,通知参与者,暂停参与者的外币支付系统业务,或命令参与者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1)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并使用欺诈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ii)进行不符合通过外汇支付制度的外汇管理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的业务;
(3)在收到询问后未能响应询问或未能及时做出回应;
(iv)在收到退款申请后未根据法规处理退款;
(v)不足的可用信用限额导致外币支付系统多次打开清理窗口;
(6)存在主要风险和隐藏危险,会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vii)未根据法规报告或在外币支付系统失败或紧急情况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营。
第69条如果获得许可的参与者提出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则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会根据影响的情况和范围,将其通知,中止其外币支付系统业务,或命令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1)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并使用欺诈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ii)进行不符合通过外币支付制度的外汇管理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的业务;
(3)未能对其发起的网络业务进行风险控制,从而导致在一天结束时无法在外币支付系统中进行正常解决;
(iv)有主要风险和隐藏危险会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5)未根据法规报告或在外币支付系统失败或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营。
第70条如果代理人和解银行提出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则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会根据影响的情况和范围,将其通知并终止其作为代理和解银行的资格。
(1)未根据外币和解处理中心提交的和解结果记录帐户;
(ii)未能迅速向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报告会计处理结果,从而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结算;
(iii)任意添加与外币支付系统或提高费用标准有关的费用,而无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记录或寻求参与者的意见;
(iv)未根据申请代理机构和解银行资格时提议的服务标准为参与者提供流动性支持;
(5)有主要风险和隐藏危险会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vi)未根据法规报告或在外币支付系统失败或紧急情况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营。
第71条由中国人民银行命令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和许可的参与者不得在撤离之日起两年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在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作为特定货币的代理和解银行资格的银行,不得在终止资格之日起两年内成为该货币的代理和解银行。
第72条如果参与者,有执照的参与者,代理商和解银行或外币清算和处理中心未能根据法规处理外币支付业务并造成财务损失,则应根据法律征收犯罪责任,应对法律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73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服务的收费计划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定居代理银行外币和解服务的收费计划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本身制定,但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提前提交,并在实施之前宣布向银行金融机构宣布。
第74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解释和修改这些措施。
第75条该措施应在颁布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