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勘验不予准许

2024-06-27
来源:网络整理

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权威意见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下)

该条款吸收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检验,以鉴定结论、检验笔录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的精神,明确规定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检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申请鉴定、检验以及重新申请鉴定、检验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通过鉴定、检验来证明其无法举证的事实。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该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果其在申请再审时再次提出鉴定、检验请求的,应当不予准许。其次,再审审查阶段的功能是审查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再审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以申请鉴定、检验或者重新鉴定、检验的方式推翻原判决的,应当自行委托或者向原鉴定意见、检验记录的制作人申请重新鉴定、检验,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应委托鉴定、检验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再审理由,否则将不利于生效判决、裁定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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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字第419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根据刘树水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理工程资金及停工损失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发包人春泉公司与发包人渝坂公司对实际承建人刘树水施工的3号商住楼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费用为.41元。二审法院以审核费用数额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刘树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以未向其出示《工程造价审核表》为由,主张《工程造价审核表》是伪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造价审核单位的负责人与春泉公司聘请的工程预算负责人是同一人,也不足以证明审核表是伪造的。 而且,三份《东兴承德国际贸易广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形成的,刘树水也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刘树水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不成立。

关于借款人民币及钢材款支付问题。刘树水在起诉状中承认自己收到了工程款人民币,后又主张借款人民币及钢材款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应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仅承认渝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树水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前述金额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渝板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也被二审判决驳回。刘树水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渝板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及钢材款有误,明显与一、二审判决不一致,不能成立。

刘树水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但未说明结算委托单位及结算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检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刘树水申请再审时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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