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于2020年6月入职杭州某机械制造公司,担任操作工。2021年8月王某发生工伤事故,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3年1月,因公司搬迁,公司与王某协商到外地工作。王某不同意到外地工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23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协商,最终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自愿放弃一切债权。 同年4月10日,王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万元。案件审理中,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公司已按照协议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已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因此无需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申请人请求
杭州某机械公司被要求发放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贴300万元。
争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后,协议中明确双方放弃其他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贴?
过程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万元。
案例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就解决劳动合同问题所做的全部安排和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履行前一劳动合同,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主张。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是对劳动者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王某所在公司已按照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并收到款项后,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该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可领取2个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处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搬迁,而非王某个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尾】
来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一审丨蒋晓阳
二审丨陆海燕
三审丨王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