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已经年底了
许多工人盼望着年终奖
近日,年初的一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引发热议。
深圳一名员工入职四个月后要求公司发3万元年终奖
一审败诉,二审改判,上诉至广东高院
最终法院的判决让网友们大吃一惊
判决书显示,韩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深圳市某科技管理公司,岗位为业务支持,合同期限为固定,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奥易新闻记者了解到,韩某的薪酬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和工作津贴组成,公司给韩某出具的《入职邀请函》中写明,年终绩效奖金(通过试用期并达到岗位要求后,自入职之日起生效,基数为人民币 200 万元,结合年终考核成绩、出勤情况发放)。
2017年7月5日,韩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后,韩某要求公司按照其在职时间比例支付年终奖金0.5元。
本公司认为
“根据《任职邀请函》显示,韩某的职位是高级房屋设计师4+,不属于年终考核人员范围。另外,根据《2017年年终考核通知书》,韩某已辞职,且上岗时间未满4个月,不符合年终考核人员标准。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不仅要考虑员工的出勤时间,还要考虑考核结果。韩某辞职时间提前,不符合考核条件,因此公司不需要向韩某支付年终绩效奖金。”
于是韩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年度奖金.50元。
一审法院:韩某不符合条件
公司年中、年末绩效考核情况
2018年5月1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韩某的仲裁请求。韩某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形式,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制定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及奖金数额。本案中,公司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及出勤情况发放年终绩效奖金。韩某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年终绩效考核条件,因此公司未对韩某进行绩效考核。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司被要求给予韩某年终奖金2.2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公司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关于开始进行上半年绩效考核的通知,其中:2017年上半年考核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绩效考核人员范围:参加半年度考核的2-4级人员;绩效考核期间累计出勤3个月以上(含)的2-4级员工。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韩某为2-4级人员,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符合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
因此,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某年终绩效考核工资的问题,根据《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月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等未支付满期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支付”。因为双方在邀请函中已明确写明年终绩效奖的基数为 元,且韩某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0 日至 7 月 5 日,按照国家法定的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 21.75 天计算,韩某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为 82(21.75 天×4 个月-5 天)。 按照9.6万元这个基数,公司应向韩某支付绩效考核奖金0.7(元÷360天×82天)元。
韩某对此仍不满意,认为二审判决的年终奖计算错误,遂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二审法官判决错误,应发3万元年终奖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韩某支付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数额。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向韩某支付年终奖的问题,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公司应当向韩某支付年终奖,正确。
关于公司向韩某支付年终奖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某自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在公司工作,其年终绩效奖基数为元,公司应向韩某支付绩效考核奖金额为元÷365天×118天。二审法院的计算方法错误,韩某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请求的数额为元,是其个人权利处分,已获准。
部分网友对法院的判决感到欣慰,表示支持韩庚的正当维权行为。但也有人为公司感到惋惜,认为韩庚入职四个月来,并没有给公司带来多少效益,年终奖是员工绩效最直接的体现,公司不应该发。
尽管法院已经做出裁决,但讨论仍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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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奥易新闻见习记者詹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