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贸跨境支付市场政策调整,广西云南两地监管措施引关注

2024-07-03
来源:网络整理

近期跨境贸易支付市场政策调整频繁,值得跨境支付从业者仔细研究。

广西、云南等地相关管理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对边境贸易资金流进行管理的政策。

广西印发《关于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支持凭祥市开展边境贸易手机APP移动申报试点,扩大使用范围,争取在各边境贸易区(点)推广使用。全面推行保税与非保税、一般贸易与跨境电商、内贸与外贸、进口与出口等不同类型商品的仓储、结转,按状态分类监管。

在云南省,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分行日前发布《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严格控制老挝、缅甸、越南边境居民银行账户活动。

《管理办法》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性质分为对公用银行结算账户和非对公用银行结算账户,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只能开立一个对公用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同一境外边民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立经营性账户和非经营性账户的,经营性账户按Ⅰ类账户管理,非经营性账户按Ⅱ类或Ⅲ类账户管理;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根据境外边民的需要,分为Ⅰ类、Ⅱ类或Ⅲ类账户管理。

据手机支付网站介绍,除全功能账户I类外,II类、III类账户均有限额。II类账户每日累计入出限额均为1万元,年度累计入出限额均为20万元;III类账户每日累计入出限额均为2000元,年度累计入出限额均为5万元。

此外,《管理办法》规定,境外边境居民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不得进行现金交易,确需办理的,须按照其他规定办理。

境外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有“NRA”标识,境外边境居民非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有“JW”标识,以示区别。据手机支付网了解,NRA账户需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银行对境外边境居民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境外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1年内未发生付款、收款活动的,银行应通知境外边境居民在30日内到银行确认该账户是否继续使用。

以下为《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原文:

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边境境外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落实账户实名制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边境地区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边境地区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划定的边境地区。

本办法所称银行,具体是指在云南省边境地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民,具体是指持护照、境外边民所在国签发的边民入境出境通行证、外国人入境出境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等有效证件合法入境并在云南省边境地区居留的老挝、缅甸、越南三国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以境外边境居民名义开立的用于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资金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分行建设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边境居民信息平台),为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提供服务和管理功能。

第四条 银行为境外边境居民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遵循境外边境居民真实意愿、实名制原则。

第五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应当通过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核实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并留存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件信息和生物识别信息。身份证件信息包括证件图像、证件标准化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包括指纹信息、人脸图像。

第六条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分为经营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非经营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边境境外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边境境外居民依法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边境境外居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只能开立一个边境境外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境居民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境外边境居民用于个人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消费、理财等业务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云南省各地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昆明市各县(市)、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等法定手段,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分行在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框架下针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作出的专项规定。本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

第九条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开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开户申请,并出具境外边境居民所在国颁发的护照或者个人居民身份证。

境外边民在出示居住国颁发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时,还须提供至少一份辅助证件。

辅助证件包括:1、居住国签发的边境居民出入境通行证。2、外国人入境出境许可证。3、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边境居民临时居留证等。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护照应当有有效签证和边境管理部门验证记录,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有有效边境管理部门验证记录。

第十条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境外边境居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境外边境居民应当对开户申请表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所填事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银行应审查境外边民开立账户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境外边民开户意愿的真实性,并确保开户申请表中填写的各项事项齐全。

第十三条 境外边民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如不是中文的,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并提供相应的译文复印件。

第十四条 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名称应当以边境居民居住国护照或者个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为准,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中文名称的,应当使用简体中文全称;使用英文名称的,应当使用大写字母全称。

境外边民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包含英文姓名的,应当使用英文姓名;包含中文姓名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同时记载英文姓名和中文姓名的,应当优先使用英文姓名;没有记载中文姓名和英文姓名的,应当使用翻译后的中文姓名。

第十五条 银行对境外边境居民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Ⅰ类账户管理。同一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立经营性账户和非经营性账户的,经营性账户按Ⅰ类账户管理,非经营性账户按Ⅱ类或Ⅲ类账户管理。根据境外边境居民的需要,对境外边境居民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按Ⅰ类、Ⅱ类或Ⅲ类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境外边境居民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与境外边境居民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账户管理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2)境外边境居民承诺在同一地区(指同一个县、区)只开立一个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三)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注销的情形、方式和时限。

(四)关于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年度检查及长期暂停的协议。

(五)银行对账户交易管控的情况及处理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因业务需要使用,应当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用途的通知》(银办发〔2016〕15号)等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边境居民商业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不得办理现金业务,确需办理的,按照《关于云南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办现金业务试点的通知》(昆银发〔2015〕228号)和《云南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现金业务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昆银发〔2015〕228号)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境外边境居民非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按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性质可根据其申请重新确认。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将其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认定为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从事业务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将其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认定为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在认定前按照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对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结汇。

第四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边境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持相关证明材料。

境外边境居民其他开户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向银行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境外边境居民不再具备开立经营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格的,应当向银行申请销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第二十三条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撤销业务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在关闭账户前按照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系统的规定结清业务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

第五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依法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保障境外边境居民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分类管理,对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注“NRA”标识,对非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注“JW”标识,予以区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对境外边境居民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对账机制,与境外边境居民约定对账频次,境外边境居民应当予以配合。境外边境居民超过对账期限未反馈信息或者对账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找原因,并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管控。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控机制,依托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开展风险监控工作。

银行应及时核实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发布的预警通知,并根据核实结果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效期内,银行应当对境外边境居民实名制遵守情况和开立可操作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格进行动态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境外边民身份证件有效期满30日内未换发,又无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发现境外边境居民不符合开立经营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境外边境居民销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境外边境居民未在规定期限内销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发现以非经营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营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应当拒绝办理该业务,并通知边境居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重新确认该账户性质为经营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境居民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或者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三条 境外边境居民商业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1年内未发生收付款活动的,银行应通知境外边境居民在30日内到银行确认该账户是否继续使用。

境外边民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确认的,银行应按照与境外边民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由境外边境居民本人亲自办理。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撤销账户,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需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按照现行代理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账户交易管控措施的,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境外边境居民义务并留存记录;对无法正常联系的客户,银行应当留存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时,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在办理完成后立即在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非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在办理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在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还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要求,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当建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发生的违规行为和风险事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应当依法对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录入的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为境外边境居民办理非经营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银行逾期或未向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信息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交易控制措施包括暂停非柜台账户交易、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者频次、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政策、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政策,但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以及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用的合同支付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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