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民终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认定与采纳

2024-07-16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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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录像和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对方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声称聊天记录是经过编辑的。虽然该证据并未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也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证据中所显示的聊天内容并非双方真实聊天。另外,考虑到聊天记录是双方意思表示的记录,任何一方都可轻易确认聊天内容。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对方应提供反驳证据,若其未能提供,应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应采纳“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雄狮园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论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否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审理。

(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

雄狮公司称,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证据并未出示,原判决认定的“经法庭审理,双方对被告的原始证据进行了核实”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一方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时,雄狮公司质证该证据并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声称该证据是新网公司编辑制作的。二审时,雄狮公司表示法院应当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并非体现在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上,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记录聊天内容形成的,雄狮公司也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证据所显示的聊天内容并非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事情。另外,考虑到聊天记录是双方意思表示的记录,任何一方都可以轻易确认聊天内容。 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狮王公司,狮王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狮王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开发情况不符,狮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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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雄狮公司主张新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署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新望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服务内容的制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新望公司与雄狮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就网站开发进行了沟通。其中,新望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首次提交UI设计图,随后根据雄狮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 雄狮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U型网站UI设计确认表》,2019年2月11日,新网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站的测试地址等,新网公司根据雄狮公司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虽然截至2019年8月26日,涉案网站仍未完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1个工作日,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涉案合同中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狮王公司并未提出新网公司拖延履行的问题,相反,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网公司曾多次催促狮王公司提交资料、确认UI、测试网站。 综上所述,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网公司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新网公司已完成涉案网站的整体框架结构,狮公司要求新网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首期合同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雄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深圳市雄狮园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袁小双

张本勇法官

詹敬康法官

2022 年 6 月 6 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王妮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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