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监督程序以来,《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改,但监督程序却一直保留下来并不断完善。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但笔者所在的法院调查发现,该法院已连续5年未受理一起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同时,笔者通过百度搜索发现,全国范围内适用监督程序的案件数量在减少,监督程序已成为名存实亡的程序。
按照立法理念,监察程序应当是一种经济、简便的程序。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抛弃呢?通过调查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由于支付令异议权的存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应有的价值。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仅审查债权人提出的事实,并未与债务人联系,也未规定债务人的答辩权利和期限。为了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监督程序。这导致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导致大多数债权人直接选择一般诉讼程序,放弃监督程序。
第二,催告程序中异议的审查标准不明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法院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权,并规定异议成立的,催告程序终止,但对于异议成立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债务本身。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如何认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审查。例如,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无法支付,或者对方未履行合同而无法支付,或者债权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尚欠其款项等,法院对此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此外,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审查异议的后果。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催告程序。裁定是否需要说明法院认定异议成立的理由,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像诉讼程序一样通知当事人质证。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是否仍需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现实的困扰,导致法院不愿选择催告程序。
第三,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不符合现实。《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因此,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必须要求债权人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送达,才能受理案件。这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难度。而直接追诉则不需要考虑这一问题,只要被告的住址清楚就可以,因此债权人也不愿意选择监督程序。如果不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那么法院就只能先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第四,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金钱或者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监督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监督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或者监督程序解决案件,但诉讼程序耗时较长。可见,监督程序并不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唯一程序或唯一程序,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
第五,债权人不知道如何利用监督程序维权。监督程序在中国法律中仅确立了二十余年,很多债权人并不知道可以采取这一简便的维权程序。通过一般诉讼程序维权已是社会公众熟知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监督程序很少被运用的原因之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